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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同年9月4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案,下稱該2件假處分聲請案),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該2件假處分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以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收到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始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之情況下,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外,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裁定,其等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顯有加重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該3位法官曾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即該2件假處分聲請案),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系爭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聲請假處分事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迴避,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之案件明細資料)。又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8日聲請就系爭聲請假處分事件之上開3位承審法官迴避,此有本件聲請狀蓋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該3位法官就該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