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相 對 人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特別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曹志仁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未繳回聲請人「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款」新臺幣440,00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將上開款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經臺北分署以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執行中。相對人原代表人林育輝於112年6月13日具狀陳報以:其已於110年9月8日辭任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一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林育輝與相對人間在我國境內負責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7日起均不存在確定,故其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是相對人無人可代表公司,致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其提出之111年8月26日經商字第1110242439B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5頁)、臺北分署112年6月15日北執恭111年費執專字第00431532號函(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頁至32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申請停業後,目前登記在我國境內負責人仍為林育輝,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曹志仁律師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民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函詢確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55頁),又其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於臺北分署111年度費執專字第43153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