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保全證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應保全之證據,是指所聲請保全者為如何內容之證據,俾定其保全證據之範圍;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及其應證事實與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而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112年度交抗字第67號,相對人拒絕勘驗影片,聲請保存證物勘驗影片再議。蓋112年8月4日收受臺北高行法院公文封,相關審理法官無勘驗影響聲請人最重要權益之證物影片,聲請人得向最高行政法院及立法院陳情保障權益。聲請人了解剪接影片及修圖技巧,法院審理無修圖專業;111年7月28日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遞行政訴訟起訴狀;111年9月26日赴桃園地院遞行政訴訟抗告狀,相對人代表人仍為張丞邦;111年10月12日赴桃園地院遞民事上訴狀;112年5月5日收桃園地院公文封,收受本院審七股普通信公文封,內附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3號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12年5月26日收受相對人公文,代表人改為林文閔;112年6月9日赴桃園地院遞聲請行政訴訟上訴狀,案號為112年度交字第169號,111年12月29日遞11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上訴狀,可供各級法院僅以書狀審案之用,雖本人眾多案均無開庭筆錄、閱卷無對照答辯、一遞狀收合議庭裁定書。相對人、桃園地院、臺北高等行政忽略聲請人提供影片勘驗,其等堅決拒勘驗影片,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對審理不公不服,懇請審核賜準,以利後續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