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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下稱板橋交通分隊)員警認為其使用註銷車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D4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使用註銷之車牌,並當場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強制拆走,其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交通事件裁決處尚未裁決。系爭車牌可證明其非使用被註銷之牌照,上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並未規定員警可以強拆車牌,其擔心系爭車牌會被銷毀等語(見行政訴訟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行政訴訟緊急聲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5至37頁]、行政訴訟聲請更正狀[本院卷第43至45頁]、聲請保全證據陳報狀[本院卷第53至55頁]、聲請保全證據緊急陳報狀[本院卷第69至77頁]、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核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現由板橋交通分隊扣繳之系爭車牌,聲請人起訴前所聲請保全證物之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顯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