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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各有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再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處分解聘停聘不續聘、性平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均為公法公權,與私權無涉,任何法官不得違法為教育部卸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繫屬行政法院,任何公務員不得偽變管轄,偽變評議簿。林惠瑜法官之評議意見,因有偽變滅失之虞,且判決確定為枉法裁判,為此聲請保全林惠瑜法官之評議意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中僅泛稱林惠瑜法官之評議意見有滅失之虞,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亦未表明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06條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司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6條規定:「庭長之職責如下:……三、本庭評議簿之保管。……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是以,法院對於合議裁判案件之評議簿管理與保存,本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或任予滅失,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