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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繫屬於本院(下稱系爭前案),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法官3人(下稱承審法官3人)均駁回系爭前案,駁回之理由為無中生有。嗣聲請人聲請與系爭前案相同標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下稱系爭聲請案),並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到本院之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曾自104年9月21日起多次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內容,承審法官3人有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情形,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放任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爰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聲請案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對系爭聲請案之承審法官3人聲請迴避,因系爭聲請案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3人就系爭聲請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亦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