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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正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適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未能舉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