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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東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現場會勘,經地政事務所告知並結論系爭4筆土地(按即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889、890、895、896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要求聲請人簽名確認,事後卻不承認未給回函,開庭時聲請人2次告之審判法官要求行政執行處拿出此次會勘紀錄做為證據,但本案法官都置之不理、不回答、不說話,果然事後包庇、不公正而判聲請人敗訴,故聲請此案法官迴避此案,另派人重審此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1月12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73820718號函核定聲請人系爭4筆土地關於部分因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部分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0年1月13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105591374號函否准其109年10月29日申請函免稅並退還已徵收稅款之申請,暨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執廉109稅13824字第1090683491R號函及110年12月14日新北執廉109稅13824字第1100652641R號函辦理系爭4筆土地查封登記等行政執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訴字541號裁判駁回,聲請人乃於111年12月23日提出上訴抗告狀,並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惟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按本案承審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承審法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承審法官有前揭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判決不公,法官應迴避本案訴訟等語,本件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可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至本案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得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已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而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