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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二、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如受移送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謂:「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乃主張:聲請人與邱素娥的遷讓房屋爭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法官失職、違法、判決不公正,因法官未依聲請人民國111年1月4日當庭請求傳喚邱素娥到庭對質、辯論,未採信證人邱耀恭所述上開房屋係聲請人借名邱素娥買的證詞,使聲請人權利受損,聲請人已在該遷讓房屋居住28年以上,有優先租或買及不可被強制遷讓的法院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可查證管理員及鄰居證明,聲請人多次向臺北地院申訴、抗議,均未獲臺北地院公正回文,為此請求本院行政訴訟停止聲請人異議的臺北地院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19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命令,係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3號債權人邱素娥與債務人邱燕娥(原名:邱雅甄)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2年3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1913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191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是核其聲請意旨,係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不服,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性質上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核屬民事紛爭,依上規定,應由民事法院為裁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其應執行之標的物位在臺北市松山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