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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汪進揚等2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承訓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065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分別如追加狀附表所示之總計金額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8月4日109年度年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先位之訴部分,原處分關於自107年8月1日起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恢復日之前1日止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暨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⒊其餘上訴駁回。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復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又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16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定其金額為20,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為26,000元(6,000元+20,000元=26,000元)。依確定判決主文意旨,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上訴審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按訴之合併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上訴審訴訟費用2分之1,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為13,000元(26,000元×1/2=13,000元)。綜上,相對人本件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7,000元(4,000元+13,000元=17,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