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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郭啟南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曾筑筠 律師彭瑞驊 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郭啟南與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國防部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測量費87680元,合計916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