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申正李慧曦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林佑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向相對人遞交請願書,均未獲處理,為避免遭吃案不處理,爰聲請本院調取民國110年10月8日、111年5月20日、111年11月22日到相對人總統府處所請願紀錄及簽報之文件、相對人總統府106年5月5日華總公三字第10600054730號函轉聲請人莊榮兆幫助蔡總統消滅恐龍的簽報及司法院有到各法院要求落實改良新制之簽報文件及不依法審判記過之簽報、相對人總統府106年1月25日華總一編字第10610005730號函請聲請人莊榮兆創辦之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推薦5位司改委員,以及聲請人莊榮兆發動之508媽媽革命團體亦推薦5位總統府司改委員,另就聲請人莊榮兆代表法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亦推薦5位總統府司改委員代表之准駁簽報及相關文件等證據,以確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送交請願書之事實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上開證據,在檔案法相關法令規範下,實難想像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況聲請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受理在案,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