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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許煌 住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8巷18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委員會、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25-18等地號土地,早已無償供大眾使用,為公用公有財產,相對人農業委員會所屬水土保持局臺北分行並在大進村大進八路123巷設置告示牌「感謝 應整體農村發展之需要,注重農村文化保存與維護及農村景觀之綠美化,致謝地主小南澳段23-9、23-12、23-35、23-48、23-55、23-56、23-57、25-18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促進農村生命力之再現」;則小南澳段25-18地號土地之地主既已無償供公眾使用,現地主林敬服亦應受拘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併請求保全相對人農業委員會所屬水土保持局臺北分行設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大進八路123巷路旁之「地主小南澳段25-18等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告示牌,與所持前開「土地無償公眾使用」之相關文件,暨命其提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農業委員會所屬水土保持局臺北分行設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大進八路123巷路旁之「地主小南澳段25-18等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告示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而聲請保全該等證據;惟其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自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