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04年9月4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下合稱前聲請案),惟本院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人以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就前聲請案均為駁回之裁定,有枉法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並於提出與前聲請案相同標的之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案(下稱系爭聲請案)之同時,即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始知本院仍執意以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非為法律位階之理由,據為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之基礎,執意由該3位法官審理系爭聲請案。而該3位法官就前聲請案,既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偏頗審判行為之事實,爰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之系爭聲請案,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對系爭聲請案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系爭聲請案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上開3位法官就系爭聲請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無影響審判公平性可言。聲請人聲請迴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