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建國黨代 表 人 黃國華聲 請 人 健保免費代 表 人 梅瑞庭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代 表 人 梅峯聲 請 人 政治議題聯盟代 表 人 周琮棠聲 請 人 和平建國黨代 表 人 黃嘉華聲 請 人 大中華梅花黨代 表 人 黃玉如聲 請 人 中華民族統一黨代 表 人 李奕成聲 請 人 自民黨代 表 人 王自強聲 請 人 新住民共和黨代 表 人 李麗菁聲 請 人 大道聯合黨代 表 人 沈櫻鳳聲 請 人 中國民主進步黨代 表 人 降中誠聲 請 人 愛國黨代 表 人 藍隆盛聲 請 人 臺灣民主共產黨代 表 人 陳天福聲 請 人 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代 表 人 李俊昌聲 請 人 中國青蓮黨代 表 人 何俊元聲 請 人 中華文化黨代 表 人 林忠山聲 請 人 搶救台灣希望聯盟黨代 表 人 趙瑩玲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政黨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政黨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及111年度停字第3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保全案件),一再之惡意處置,聲請系爭案件之承審3位法官蘇嫊娟、陳雪玉與魏式瑜(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迴避。因㈠魏式瑜法官對於系爭案件選定代理人(按應係「選定當事人」之誤繕)之要求不從,偏將共同告訴人(按應係「共同原告」之誤繕)拆散等語;㈡系爭案件需要知道聲請人重新備案之送文日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不予理會,卻要求與系爭案件無關之各黨章程;㈢系爭保全案件於111年7月29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於同年8月11日才送達聲請人,難道是故意拖延。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收到相對人「行政訴訟陳明狀」後,卻讓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才收到,證明是故意拖延;系爭案件之進度嚴重拖延,又一度中斷審理至少半年以上,突又於112年5月11日開言詞辯論庭;㈣系爭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則系爭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卻逕行引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理,對聲請人未審先判,認定聲請人並未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補正而遭抗告人(按應係「相對人」之誤繕)廢止備案,卻未說明任何理由,導致判斷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時,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顯無理由要件,一口咬定聲請人有罪,連疑義為啥都不需說明,對聲請人明顯有偏見,加上系爭裁定全無己見,多抄用本院109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惟該案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特別強調要參選,距離參選時間亦遠,自無急迫及執行狀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與系爭保全案件之情形不同,致使聲請人「健保免費」非常可能因此而無法參選;㈤相對人111年8月23日「行政訴訟陳明狀」所為陳述,是其臆測非法行政處分的可能情況,無法否定停止執行制度之存在,基本上是相對人因法律不明確,非法濫權所造成,以此來峻拒聲請人之政黨身分,全然沒有道理;系爭裁定非常不經心的給聲請人半個公道,卻嚴重剝奪聲請人最為重要參選與募款權利,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才還給聲請人參選權利,證明系爭裁定處置不公,加上本院111年度停字第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均已判定該案之聲請人勝訴,其中有約9位聲請人,有類同本案之起算點與調適期問題,則政黨法公布施行日起至聲請人重新備案成功約2年4個月半之期間內,即屬調適期,可以豁免政黨法之罰則與退場機制規範,且即有重新備案成功後1年內之完成法人登記期間,可以安穩作業,而4年內開會與參選之起算點,當自相對人收取聲請人「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是以,魏式瑜法官一再明顯審理不公,加上判決(按應係指系爭裁定)不備理由,屈服於行政機關執政黨可能之威逼利誘,因為如果連審理過程,甚至送發文都故意拖延,顯係偏袒,如何能期待判決書會公平。為此,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指摘魏式瑜法官認聲請人不得
於系爭案件選定當事人乙事,乃屬與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惟訴訟繫屬後是否有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僅是其他當事人是否得脫離訴訟之問題,況聲請人臺灣建國黨之代表人黃國華於111年9月23日系爭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不要選定當事人等語(見該案卷1第246頁之筆錄),而聲請人於系爭案件縱使因未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致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仍得於該案件中各自為訴訟行為,並無聲請人所稱將聲請人拆散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謂魏式瑜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即難謂有據。又聲請人指摘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不予理會,卻要求與系爭案件無關之各黨章程,以及系爭裁定暨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開庭日期有所拖延等情節,此係屬聲請人認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欠當,以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能逕認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之處置不公,嚴重剝奪聲請人最為重要參選與募款權利乙節,僅係以聲請人於系爭保全案件曾受同一合議庭法官為不利之裁定,遽認該等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惟系爭裁定僅是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無涉本案實體爭議的終局判斷,且系爭裁定已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違憲及違法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等語。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合議庭法官於系爭保全案件所為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此外,聲請人聲請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系爭案件,並未提出證據以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