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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建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則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112年3月28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表明「為證實筆錄記載有誤聲請光碟澄清內容如下:(一)新事證係第六軍團之『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令』。(二)107年度訴字249號判決書(下稱判決書)引用『94年4月21日函』為證物係審判長心證作成之證物,出現於判決書第6頁(三)②:『依業於103年1月28日處分後取得被告94年4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以下簡稱為94年4月21日函)』。惟查該94年4月21日函經國防部證實係『不存在函文』,故有重大瑕疵。(三)判決書第9頁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字第2257號及本院105年度再字94號、106年度再字38號,均以94年4月21日函作為主要論據基礎業經查明,乃甚明確。惟查上述法院四個判決書內均無以94年4月21日函為主要論據基礎,該偽造變造之94年4月21日函證物侵害再審原告權益,有違司法公正性,屬判決重大瑕疵,故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維護權益,請明鑒。」等語。觀之上開聲請狀所載,並未具體說明本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