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 表 人 徐宜君
送達代收人 張嘉玲相 對 人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禮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嗣後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即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