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麗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 ,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 項規定之授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定本案被告與法官間於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之發言內容,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告,僅作為民事訴訟舉證專用,絕不會作為其他用途等語。經查,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於111年4月7日報結,迄今已逾6個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2頁),已逾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何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復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或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其聲請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係備供另案民事訴訟之證物,然此核與上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自難予以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