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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駿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就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間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起訴狀、111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一)狀、111年12月14日以及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庭時,均明確聲請本院調取、保全並實體勘驗退輔會尚未遮蔽個人資料且管有之「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及其附件結算單222人」,以及「退輔會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40161函及其附件作成時而論,僅就附件備註1之『停優存人數計222人』,申請當時其(222人)之「公保檔服務單位』資料」以及「退輔會收到此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現存保有之『停優存』人員之「公保檔服務單位』資料」等系爭資訊(無論實體書面紙本或媒體資訊),以及臺灣銀行尚未遮蔽個人資料且管有之「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副本臺灣銀行;含完整名冊)及其附件結算單222人」之系爭資訊(無論實體書面紙本或媒體資訊),惟聲請人尚難得知本院有無本於職權或依原告聲請而調取、實體勘驗上述尚未遮蔽個人資料之系爭資訊,且退輔會就聲請人之109年12月14日申請書(原證B1)所請

二、(二)「公保檔服務單位」、(六)「公保檔服務單位」,以及109年12月14日申請書(原證B2)所請序號2「公保檔服務單位」、序號6「公保檔服務單位」等政府資訊,退輔會於112年5月29日輔給字第1120039770號函補充答辯狀陳稱,上述政府資訊於使用完畢且逾保存期限時者,即應銷毀。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保全上述分別由退輔會以及臺灣銀行所管有尚未遮蔽個人資料之上述政府資訊(無論實體書面紙本或媒體資訊)以為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及其附件結算單222人等資訊,經本院以112年7月27日院東月股112聲000071字第1120007857號函請臺灣銀行檢送過院參辦,嗣經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以112年8月7日營運優字第11250078611號函檢送上開函文影本及附件名冊至本院,是上開資料既經本院調查取得,各該資料即難認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情狀。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