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1日、109年9月4日、105年2月4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共聲請6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及105年度全字第13號,下合稱前聲請案),惟本院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人以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就前聲請案均為駁回之裁定,有枉法偏頗之事實,而該3位法官同為系爭訴訟之合議庭法官,依常識、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渠等必然於系爭訴訟復行或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然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本院112年5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始知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13日至112年5月3日所提127件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事件,本院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系爭訴訟外,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系爭訴訟之判決,所為判決顯屬違法,溯及無效。該3位法官就前聲請案,既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審判行為之事實,爰就系爭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本院收文日)對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系爭訴訟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系爭訴訟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無影響審判公平性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