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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蘇俊賓(主任委員)相 對 人 中華家國黨(被選定人)代 表 人 梅峯相 對 人 家庭基本收入(被選定人)代 表 人 黃建源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提起第一審之訴所自行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應相對人自行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