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超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將開庭期日兩造陳述事項及有關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主張及維護我方法律上利益,聲請本院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聲請交付民國112年3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上開事件111年12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部分,聲請人前已於112年2月8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其所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稽。聲請人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逕向本院聲請併交付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洵屬無據,該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