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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楊根蘇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470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2月18日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10月7日申請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646、647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楊家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0,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核定),合計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