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淑子
陳廖彩蓮
陳明瓏
陳明哲陳玉鳳
陳秋芬
蕭陳碧霞方陳縈箏陳明德張文彥
張文良張文雄張文達陳寶蓮
張貴英視同聲請人 曾美雲(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霞(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政雄(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雄(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榮(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麗(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第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臺北巿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55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郭新興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告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委任人包括視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陳金枝)之酬金20,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核定),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