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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間因考試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法官之迴避,行政訴訟法於第19條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至因當事人聲請之迴避或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則於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苟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鍾啟煌等三位法官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積壓聲請人起訴狀長達2年多之久,等到聲請人再考工地主任執照及格,為訴之變更和解或賠償其再次報考之報名費時,當庭(鍾啟煌法官)不准其變更,並裁定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企圖剝奪聲請人訴訟之權,違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都因積壓其案件2年多而失效。另違背當初分案時之三人(法官)共同裁定:「由受命法官鍾啟煌試行和解」,故法院違背誠信。移轉管轄涉及公益,移轉前法律規定必須先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聲請人不同意移轉管轄,主張試行和解,準備程序有當庭錄音為憑。故致生無益之裁判費,當然應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卻命聲請人繳納,然後駁回,足證鍾啟煌、林淑婷、吳坤芳等三位法官違背誠信,違背當初由受命法官鍾啟煌先試行和解之裁定,為此聲請鍾啟煌等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及第一審卷宗卷面所示之終結日期在系爭案件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遲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11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抗告駁回之裁定,具狀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遲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4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各該裁定存卷可參。是以,系爭案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依上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