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育菁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文祥(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育菁係被告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告同意其報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美術學系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獲准在案。被告依原告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原告102學年度進修博士學位入學起至108年1月22日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意原告於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給公假。嗣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向被告申請改敘時,被告始得知原告在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請休學在案,惟於前揭休學期間仍向被告申請公假,認原告原公假之核給不符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該辦法於109年6月28日修正時,已變更名稱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等規定,乃以108年2月19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0915號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函)檢送原告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影本通知原告,被告另依108年3月8日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108年4月15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2115號令(下稱108年4月15日令)核定記過1次。嗣被告依職權撤銷108年4月15日令,另依108年7月5日107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審認原告於在職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被告申請公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按:指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103年8月1日施行之考核辦法。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部分,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4034號令(下稱108年7月10日令)核定記過1次。原告於被告將其前揭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更正為事假後,原告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已逾14日,被告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將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四條一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下稱「四條二款」),並列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08年9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78212號函(下稱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被告以108年10月5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5844號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9日函、108年7月10日令及被告將其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四條二款」之決定,先後提起訴願,嗣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348號訴願決定(訴願標的為被告108年2月19日函、108年4月15日令,均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併就被告108年7月10日令、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此兩函、令尚未經作成訴願決定,嗣臺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書,就被告108年7月10日令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就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部分為訴願駁回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㈠撤銷被告108年7月10日令及其訴願決定、㈡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考列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及其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原告就前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被告108年2月19日函及其訴願決定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休學期間如確有進修之必要活動,仍得核給公假:依原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而得核給公假,參諸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台人㈡字第0940151498號函(下稱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函),並未區別行為期間有無註冊或辦理休學,是於學分修畢後之寫作論文期間,無論是否屬休學期間,若確有與指導教授面談(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並經進修學校出具證明文件,則學校仍得依法核給公假。另依教育部102年11月5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161712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11月5日函),可知若休學期間無進修事實,不計入進修期間,自不得請公假;反之,若休學期間有取得學位之必要相關活動,仍應視為進修期間。至教育部108年5月30日臺教人㈢字第1080048757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8年5月30日書函)顯未審酌教師在休學期間,是否確有取得博士學位之必要進修行為,徒以形式上之休學而否定教師請公假之權益,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因該規定並未否定「休學期間」仍有「修讀學位必要行為」之解釋可能。是原告在撰寫博士論文期間雖為投稿期刊論文及節省花費而辦理休學,但原告在休學期間請公假,均確有持續在每週五下午與指導教授面談討論論文撰寫,此為完成博士論文所不可或缺,應屬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合乎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而得核給公假。被告將公假撤銷改為事假,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已違反上開規定。

㈡被告更改原告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違反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⒈依發回判決意旨,可知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休學,而確

有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乙事,尚乏明確見解,且被告陳報教育局的函文並未說明原告於休學期間仍積極從事進修必要活動,亦未提及已簽核被告公假與教授面談論文,教育部極有可能因未充分了解事實而誤判,是參酌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函見解,被告應得核給原告公假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

⒉臺師大美術學系博士班最高修業年限為7年,然原告僅費時

5年半即順利取得博士學位,實係因原告休學期間仍積極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包括修畢36學分應修課程、修習2年第二外語、前往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進行獨立研究及於美國藝廊及博物館進行長期參訪、於國內具審查機制之期刊發表學術論文2篇、通過外語能力檢定及學科考試等),方可如此順利完成。原告以兩個半學年便修畢應修學分,進修期間雖陸續辦理休學2年以暫停繳納學費,但臺師大學籍仍持續存在,而為臺師大美術學系研究所的正式學生,形式上之休學並未影響原告取得學位前持續不斷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實質進修活動,體察原教師進修獎勵辦法鼓勵教師進修意旨,被告自應核給公假,而無理由將原告所請公假改為事假,並認定原告105學年度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而逕將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㈢108年7月10日令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應予撤銷:對於「教師

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既未有明確見解,原告並不知休學與否會影響被告公假核給之決定,自然無故意隱匿的疑慮,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核確認原告是否合乎公假要件為被告職責,被告應詢問原告申請要件,而非歸咎懲處原告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辦理休學。原告係以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假,而原告確實於該時段與指導教授面談討論論文,足見原告請公假未有虛偽情事,未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且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並未排除休學期間繼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原告休學期間確有從事攻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合乎該辦法第3條規定;另原告於休學期間請公假,亦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所規定情事完全無涉。原告情形與「假藉進修之名申請公假,但未有進修事實」者有別,縱使被告事後認為本件不合公假要件,僅能以事假辦理,亦不能指稱原告「請假有虛偽情事」或違反行為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而評價原告有損教育人員聲譽之不當行為懲處原告。

㈣原告「利用部分辦公時間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及106年9月1

1日至108年8月間「兼任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研究助理」皆經被告簽核通過,被告懲處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於106年4月1日擔任研究助理時並不明瞭相關法規,經

原告主動向人事主任詢問後,於106年9月11日簽請被告同意,原告雖因無事前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兼任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研究助理遭被告懲處,然不論是申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或擔任研究助理,原告皆依程序簽請被告核准。原告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被告辦理休學,非出於故意隱匿,被告若對簽呈內容有疑慮應於審核時提出,要求原告說明或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甚或不核准,而非於簽核後推諉塞責甚而損毁原告聲譽。

⒉博士生取得學位曠日費時,多有因工作、經濟、論文等因

素辦理休學情形,原告絕非特例,被告辦理審核教師進修業務,應知申請者實際狀況有變動之可能,於審核時基於權責應注意所有申請要件,此參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自明,故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以驗證原告申請資格,是被告的責任,原告僅須積極配合被告提供相關信息作出決策。被告若認為原告註冊與否為其核予公假之要件,應主動要求原告提供證明,而非誣陷原告蓄意隱匿休學一事。又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已簽核原告公假,縱使教育部108年5月30日書函稱學校不得同意原告公假前往進修等語,然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將原告已申請之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是被告將原告「公假改事假」的行政作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㈤被告稱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繼續於上班期間請公假與論文

指導教授面談,實屬偽造等語,存有諸多疑點:若如被告所稱,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即105年4月1日下午及105年4月29日下午,在不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便可於上班時間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原告僅需以同樣方式持續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即可,何須再於105年8月29日向學校人事主任詢問得否請公假和論文指導教授面談,且經主任告知依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函,僅需出具指導教授證明,簽請校長同意即可等語?且直至105年10月11日公假尚未簽核的情形下,原告仍以事假申請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又被告指稱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公假部分未提出相關進修證明文件,即逕於系統申請公假,使被告於不知其休學之情況下核給公假,尚難謂無虛偽之情事等語。惟原告105年4月1日假單中,公假竟標註「簽准」,與被告說法矛盾,並證實原告一直以來所堅稱之「假單遭到變更」。

㈥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作業有眾多瑕疵存在,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被告第1次考核會在事實未臻明確前要求原告離場,第2次

及第7次考核會皆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均剝奪原告說明的機會,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蓋全程出席考核會並說明原委,方能確保考核委員獲得直接的證詞和陳述以認定事實和做出準確的評估。被告以「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為由剝奪原告全程參與會議,以協助考核委員釐清事實,進行全面和準確的認定,且人事主任在原告不在場的狀況下,提供錯誤資訊,致使考核委員對原告作出不公正的決議。

⒉被告雖於第1次考核會有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但人事主任在

委員事實調查未臻明確時,便要求原告離開會場,隨後才於決議中說明「原告在詢問人事室前即已明知休學仍申請公假」之錯誤事實,導致考核委員依此片面之詞,錯誤認定事實。考核會決議中記錄原告「表示沒課與休學沒有不同」實屬曲解,原告於考核會有說明休學原因為節省註冊費,並為未提及休學造成行政困擾深感抱歉。原告提及「沒課」乃因先前在職進修公假原因「上課」已無,且休學對原告從事進修必要活動並無影響,原告自然不會提及,原告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時間乃配合學校一直以來不會安排課務的「週五下午」,而非考核會紀錄所稱教務處為原告進行課務調整。

⒊人事主任身為執行考核者,在考核會涉及本身事項及執行

任務有偏頗之虞的情況下,應自行迴避。惟其不但未加以迴避,還提供錯誤事實誤導考核委員,甚至參與懲處表決,其決議已喪失公正性與客觀性:被告校長表示人事主任因「簽核原告於休學期間以公假與教授面談論文」將面臨懲處,主任並多次表達原告未主動告知休學一事導致其判斷錯誤的不滿,加上原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教育局詢問105年4月1日及105年4月29日假單是否遭人變更,並於108年5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而由人事主任承辦或到案說明,人事主任憤而指控原告誣告,足認人事主任執行任務恐有偏頗之虞,對原告考核懲處決議應自行迴避。人事主任雖為考核會當然委員,然其擔任人事業務單位之主管應維護專業標準、確保會議過程之公正性和客觀性,在考核會涉及本身事項的情況下,應自行迴避執行原告之考核。縱使原告察覺人事主任的憤懣怨懟,恐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然在未接獲107學年度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通知的情況下,原告根本無法向考核會申請迴避,是前述3次考核會決議已喪失客觀性和公正性。

⒋原告自進修博士學位以來,持續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

關活動,考核會錯誤認定「原告休學期間無進修之事實明確」,逕行將簽核之公假改為事假,自非法律所允。縱使原告苦無積極證據證實自身未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即使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繼續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亦非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請假有虛偽情事」,也未違反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且「104學年度第2學期繼續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並無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稱「不當行為」,亦無「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情事,考核會懲處顯有法令適用之違誤。

⒌系爭考核會主席於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核與會議規

範第19條有違:會議主席原則上不投票表決是為了保持中立性和客觀性,然依系爭考核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委員及表決結果,顯見系爭考核會主席於懲處案決議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核與會議規範第19條有違而顯有程序瑕疵,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㈦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與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係同一行政處

分,得移轉為本案訴訟之標的: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四條一款」更正為考列「四條二款」之決定,原告已提起訴願並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該次訴願,原告以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作為訴願標的,並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將相對人列為教育局。惟前判決承審法官已於準備程序裁示被告機關應列原處分機關即興華國小,毋庸列教育局等語。考量行政救濟之實效性以及訴願程序對當事人所提供之保護功能,及文書之形式非為審認行政處分之依據,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審認其存在,不因其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雖於形式上欠缺訴願程序,但原告實質上已針對原告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之決定,經歷訴願程序,若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訴願,程序上不免累贅。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乃由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而來,兩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同一行政處分具同一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將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類推移轉為本案訴訟之標的。

㈧聲明:

⒈關於記過部分:被告108年7月10日令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關於成績考核部分: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108年7月10日令部分:被告依原告簽請同意其於臺師大

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實核給公假,原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告取得博士學位申請改敘時,始得知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暨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請休學在案,參照教育部108年5月30日書函意旨,原告辦理休學,已暫時中止進修,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相符,被告尚不得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同意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或利用公餘時間處理,至復學後再依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申請公假。因上開休學期間,原告已不符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得核給公假之情形,原告即應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立即返回原校服務,被告乃以108年2月19日函通知原告將依相關規定逕予更正原告申請之公假進修假別為教師事假,復依系爭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於在職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被告申請公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核定記過1次,洵無違誤。

㈡有關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部分: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

05學年度第1、2學期、106學年度第2學期已申請休學,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仍於上開期間以進修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假,則被告將原告於休學期間所請進修公假變更為事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106學年度第2學期未符公假規定經更正為事假後,其105學年度第1、2學期原公假改事假部分為15日3小時,另原申請事假為4日1時、病假為1日6時,更正後合計事、病假共21日2時,已超過14日,是原告已不符合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要件而不得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被告據此將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報送教育局以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以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㈢有關發回判決認本案程序合法性容有疑義部分:被告召開107

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時,已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在案,故考核會作成決議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獲得充足完整資訊,據以認定事實。嗣107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議決議,原告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被告申請公假,核定記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前開第2次考核會議全體委員15人,出席委員13人,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原告不當行為應予以懲處,並經表決同意申誡1次者4人,同意申誡2次者4人,同意小過1次者5人,惟各選項均未過出席委員半數,該次記原告小過1次之決議,未符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前段不得為決議之規定,被告乃召開系爭考核會議重新審議,案經10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同意申誡1次者0人,申誡2次者3人,小過1次者7人,因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記小過1次,故仍決議懲處原告小過1次,是相關程序之踐行,並無不法。

㈣有關原告主張「休學期間」如「確有進修之必要活動」,仍得核給公假等節:

⒈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函雖未明示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

關活動,其公假之核給是否需區別該行為期間有無註冊或辦理休學,惟依該函所參酌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書函,可知其解釋背景乃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內參與進修課業必要之相關活動,恰巧於寒暑假無課程期間,致機關得否核予公假產生疑義而請求釋疑。因國內一般學校把一學年分為兩期,是寒暑假中雖無課程,然學籍仍屬於一持續存在狀態,故保訓會認為如確屬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機關得核給公假。然進修人員處於具有在學身分而非保留學籍(例如休學)之情況方有寒暑假可言,是上述保訓會書函所謂「進修期間」自不宜擴張解釋至休學期間,應以就學期間較為合理。準此,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函所述得出具證明核予公假之情形,自應於「進修期間」而不含辦理休學狀態。

⒉被告對於「辧理休學為暫時中止進修之意思表示」之社會

通念及非公務人員是否排除保訓會107年10月2日函之適用,並非認有疑義,而係因原告不斷向被告主張教師非其適用對象,為減少無謂行政爭訟,被告乃函請上級機關解釋;況教育部108年5月30日書函係闡釋法規之原意,原告於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申請公假時,自有其適用,尚非缺乏明確見解。再者,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第11點已明文規定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應以修業年限為限,如於休學期間仍得以視同進修而申請公假,無異得以此方式延長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期限(即除修業年限外另加計休學期間)休學期間既不計入修業期間,原告自不得依規定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而核予公假。

㈤有關原告是否符合「不當行為」、「請假有虛偽情事」或有損教育人員聲譽之要件等節:

⒈原告未據實告知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即已辦理休學,繼續

於上班時間請公假,至105學年度開學,始以「沒有課」向被告人事室詢問得否請公假和指導教授討論,並提出指導教授出具之105年9月14日論文指導證明,簽請公假進修,尚難謂請假無虛偽之情事。縱認休學期間得出具證明核予公假,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公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進修證明文件,即逕於系統申請公假,使被告於不知其休學之情況下核給公假,亦與規定不符。又原告前於106年4月1日起(105學年第2學期休學期間)亦有未依相關規定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兼任其論文指導教授計畫專案研究助理並按月支領酬勞之違法兼職,至106年9月11日始行補簽請被告同意之情事,此兼職期間與前述休學請公假期間部分重疊,且均係同一教授,是原告請公假究係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抑或協助學術研究工作,不無疑義。

⒉另有關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

規定,被告已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請原告列席說明在案,故考核會作成決議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獲得充足完整資訊,據以認定事實,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其專業認定自應尊重維持。

㈥有關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⒈原告身為教師從事教職逾20年,且於98年取得碩士學位,

非初次申請在職進修學位,其對於教師在職進修相關規定應有相當瞭解,且應知悉若就自身申請公假進修有任何疑義詢問被告時須告知全部實情,以供被告參酌決定,而非待被告主動詢問。被告既係因原告提供不完整的資訊,致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論文指導教授出具之證明文件而簽准同意其公假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尚難以不知法律而免除違法責任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⒉教師在職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以取得自身學位的同時,

學校相關課務安排與進行必然須予調整以配合教師所需進修課程或必要相關活動之時段,一定程度地影響學校課務安排的便利性與妥適性及學生受教權益,當以教師所請公假時段對於其進修學位確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若於休學期間,教師為撰寫學位論文須蒐集資料或與指導教授討論請益等事務,尚非不得利用自己的公餘時間處理,難認有何利用辦公時間從事該等活動之必要性。

㈦就原告所稱其105年4月1日假單中,公假標註「簽准」,與被

告說法矛盾一節,原告為否認其於105年4月1日、29日即104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期間請公假,竟於108年5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指摘人事主任擅自將其於系統申請上述2日之事假,更改申請為公假,涉及偽造文書等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訴稱之偽造情事,實屬子虛烏有。另有關簽單上「差假內容」欄位內之類別究係「公假(簽准)」或「公假」,係由請假人即原告於申請時自行勾選,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告同意其報考臺師大美術學系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人事主任對其104學年第2學期已辦理休學乙事並不知情,故當時予以同意,洵屬有據,並無矛盾之處。

㈧有關原告主張歷次考核會作業有眾多瑕疵存在等節:

⒈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事主任為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為考核會之當然委員,且基於人事業務承辦之職責,依據相關事證提請考核會辦理考核,並無不法。若原告認為人事主任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應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其具體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委員迴避之申請,且人事主任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自無迴避之必要;況原告稱其105年4月1日、29日請假係請事假,但遭人更改為公假乙事,業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確認是原告自行申請公假無誤,足見原告認人事主任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實屬其主觀偏見。

⒉被告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時,業給予原告充分說明

案情之時間,並直至現場委員詢問完所有問題,即委員對整件事情通盤理解後,承辦人員才要求原告離場,會議過程均有錄音存證,經確認並無原告所稱剝奪其說明之機會及依片面之詞事實認定錯誤等情,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各委員於決議前已獲得充足完整資訊,被告召開第107學年度第2次、第7次考核會,對考核過程自應嚴守秘密,不宜由原告參與討論及決議過程。

⒊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

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申請進修為教師之權利,惟若要變更進修方式(或變更為暫時中止進修),教師有提出申請的義務。原告因自身之疏忽,未告知被告其已休學之事實,反稱被告應依行政需求主動向原告索取相關證明,其所訴顯係卸責之辭,核無足採。

⒋有關考核會之組織等相關事項,業規定於行為時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中,故被告考核會之程序事項自應優先適用該辦法而非「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又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出席委員自當包括具委員身分之考核會主席在內,並未有考核會主席不參與投票之明文,主席既為出席委員,其當時如無依法迴避情事,即應參與投票,是原告主張考核會主席於懲處案決議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乃有程序瑕疵,顯係誤解法令,尚難可採。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更正考核處分(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業已踐行訴願程序:

⒈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

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組成考核會,遵循法定程序、依據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該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就學校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結果,如有不服,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並以考核機關即學校為被告。

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108年7月10日令(即記過1次之懲罰令)

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訴願後(見臺北市政府1406-051案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7頁至第19頁】),因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四條一款」改列為「四條二款」,原告於收受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核定被告所陳報更正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後,仍以被告(而非以教育局)為相對人,追加該函為訴願標的(訴願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告固未列載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為訴願標的,惟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僅係該局就被告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更正處分而為核定,核定後應由被告以書面(即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受考核教師(即原告),考核機關仍為被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參照),故應認原告前就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提起訴願並以被告為相對人,實質上乃係就被告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更正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書固誤載原處分機關為教育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7頁),仍應認原告已就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踐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

12月25日申請進修博士學位簽文(本院卷第367頁)、報考同意書(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進修期間申請公假或改以公餘時間進修簽文(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3頁)、原告博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540頁)、被告108年2月19日函及所附差假紀錄(前審卷第27頁至第37頁)、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被告108年4月15日令(前審卷第126頁)、被告108年7月10日令(前審卷第127、128頁)、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及所附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更正或變更清冊(前審卷第39、40頁)、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及簽收清冊(前審卷第465、466頁)、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348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及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爭執所在,乃原告於休學期間請准公假,是否違反請假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請假規定而更正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是否有據?又若原告違反請假規定,則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㈢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一、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是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而平時考核,則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予以辦理,就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予以獎勵或懲處㈣關於教師進修研究及請假相關規定:

⒈關於進修研究部分:行為時教師法(按:指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22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第5條第2項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第2項)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一、進修項目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二、學校發展需要。

三、人員調配狀況。四、在本校服務年資。」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⒉關於請假部分: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教師請假規則(按:指101年4月27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4條第1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十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時以內。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不受八小時之限制。」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⒊綜上規定,可知公、私立編制內教師,受有帶職帶薪於國

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等在職進修、研究之保障,如利用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之時間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者,應申請公假,由服務學校審酌進修項目是否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學校發展需要、人員調配狀況及教師在學校服務年資等事項定之,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其請假不得有虛偽情事,並應於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

㈤經查,原告於臺師大美術學系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於108年1月

間取得博士學位),確實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105學年度第1、2學期(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辦理休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師大學生休學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8頁);而原告於上開休學期間,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公假合計8小時即1日(105年4月1日、4月29日各請假4小時,事由均為「與教授面談」)、105學年度(第1、2學期)申請公假合計15日3小時(事由為「與教授面談」或「與教授討論論文」)、106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公假合計4日4小時(事由為「與教授面談」),其中105學年度所申請之「公假」15日3小時經被告逕予更正為「事假」,並加計原告原已申請之事假4日1小時、病假1日6小時,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為21日2小時等情,亦有原告之104-106學年度差假清冊、上開學年度各學期員工差假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75頁),是原告於105學年度之事、病假時數(21日2小時)已超過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訂得考核「四條一款」之日數(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而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得考核「四條二款」之要件(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原告固主張其印象中105年4月1日、4月29日之差假別為「事假」,而非「公假」,被告所提出的資料有遭到竄改等語(本院卷第500頁),然查,原告於105學年度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以「與論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為由申請公假,固分別於105年8月29日、107年1月9日簽請被告核准(本院卷第369頁、第371頁)並提出指導教授所出具之論文指導證明(本院卷第374頁),而105年4月1日、4月29日以「與教授面談」為由所申請之公假(各4小時,合計8小時),則未見先行簽准或提出證明,而僅有載明差假內容、批核紀錄等事項之公假(簽准)請示單、公假請示單為證(本院卷第414、415頁)。惟原告既已於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告同意其報考博士班並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而原告於上開請示單上所記載之請假事由均為與博士進修緊密相關之「與教授面談」,各該請假時數復未超過每週8小時之公假時數限制,則被告予以批核同意,難謂無據,且105年4月1日、4月29日(按:即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期間)之差假究為「公假」抑或「事假」,於本件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更正為「四條二款」無涉,且依被告所認定原告於上開各學年度違反差假規定之時數總計20日7小時,其中105年4月1日、4月29日兩日之公假時數計1日,所占之比例甚小,是否會影響懲罰結果(記過1次),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何竄改原告差假別之動機;更何況,原告前以被告人事主任涉嫌偽造文書(即未經原告同意,將105年4月1日、4月29日之「事假」申請,更改為申請「公假」),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即差假電子系統服務廠商工程師所證:從紀錄中可看出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105年4月1日請假是在105年3月31日早上9時13分成立公假,105年4月29日請假是在105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成立公假,在假單成立後未有其他變更等語,以及原告於該兩日之請假代理人之證詞,認定人事主任應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事假申請更改為公假申請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足見從電磁紀錄上,亦無從證實原告之差假別遭到竄改,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所稱若105年4月1日、29日在不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便可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則原告僅需以同樣方式持續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即可,不須簽請校長同意,且105年10月11日公假尚未簽核的情形下,原告仍以事假申請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等語,惟原告在105年4月1日、29日以「公假」假別請假的可能原因多端,且其上開所述,亦無從反證其差假假別確實遭人為竄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此部分詳情(本院卷第500頁),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再按差勤管理的目的,在於有效運用組織人力,以達成既定的組織目標,並維持工作紀律,是請假自應依法定事由據實為之,不得有虛偽情事,必要時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組織審酌定之;若請假之原因事實,依其性質屬於申請人支配範圍而為准假與否之重要依據者,申請人尤應主動提供完整資訊,以供組織作成正確之判斷。又休學乃是學生因病或其他情事無法繼續修業,經向學校請准於特定期間內保留學籍以暫停學業,休學期間並不計入修業年限。如前所述,教師受有在職進修、研究之保障,乃在於增進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以提升教學品質或因應學校發展需要,若請准公假在職進修、研究期間,因故休學而中斷進修,即與前開保障教師在職進修、研究權利之制度意旨有所扞格,且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對於學校校務或課務推動與人力運用,不免產生影響,自應積極進修以避免延長進修、研究期間,是請准公假在職進修、研究期間,如有休學情事,於其休學期間,自無(繼續)核准公假之必要。經查,原告並未將其於前述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辦理休學一事告知被告等情,為其所自承,則原告於各該學期仍繼續向被告請准公假之舉(惟原告否認於105年4月1日、4月29日請「公假」,已如前述),自屬可議。原告雖主張審核確認原告是否合乎公假要件為被告職責,被告應詢問原告申請要件,而非歸咎原告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辦理休學;且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而得核給公假等語。然而,原告既早於101年12月25日即簽請被告同意其報考博士班並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則在別無特殊情事足以輕易查知原告已然休學的情況下,被告信任原告仍持續在學(未休學)進修而准予公假,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情;更何況,休學與否,為原告生活支配範圍內所能完全掌握的事實,並得輕易提供給被告作為是否准予公假的判斷基礎,詎其未主動告知,卻反指被告有失職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非有據。又休學的原因多端(以原告所提出的臺師大學生休學人數統計表觀之,休學原因即包括因病、經濟困難、學業成績、志趣不合、工作需求、懷孕、育嬰、兵役、出國、論文、適應不良、家人傷病、考試訓練、其他等,幾乎不所不包。見本院卷第259頁),縱使撰寫論文或從事其他進修研究活動,亦屬可以申請休學之事由之一(也就是休學期間,確實可能從事撰寫論文或其他進修、研究活動等行為),然休學與保障教師在職進修、研究權利之制度意旨究有不符,已如前述,且在教師未事先告知已然休學而請准公假的情況下,要求無任何調查權限且行政資源有限的學校,事後查核教師於公假期間是否確有從事進修、研究活動(因休學的原因可能是基於其他因素,若未予調查,無從僅依當事人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休學確實係為了從事進修、研究活動),亦顯然難以期待,即使原告提出其於休學期間,撰寫期刊論文3篇(其中2篇獲得刊登)、通過英文能力檢定、參加英文補習班、赴國外進行獨立研究、參訪、通過期中論文考核等相關事證資料(見前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313頁至第347頁),以證明其確實有持續撰寫博士論文或從事研究、進修等活動,然原告亦無從具體證明於前述各學期所請公假的時段內,究竟從事何種研究、進修活動之情,遑論被告得以清楚究明。是原告所稱「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而得核給公假等語,於原告本件事例下(即未事先將其已然休學一事告知被告而請准公假),形同要求被告事後予以調查核實,顯非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對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

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並未有明確見解,其不知休學與否會影響被告公假核給之決定,自然無故意隱匿的疑慮等語。惟原告既基於攻讀博士學位之需求而於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告同意其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對於「休學」此一具有中斷學業涵義而於求學過程屬於重大轉折之事項,已足以動搖其原先獲准公假之基礎,當知之甚明,縱或有所疑慮或不甚明瞭之處,亦得隨時向相關單位(例如學校人事單位)詢問、澄清,而非僅憑一己之見,在未主動向被告告知其已「休學」此一重大事項的情況下,仍持續請准公假;且參諸原告自承其直至105年10月11日公假尚未簽核的情形下,仍以事假申請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等語,以及105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11日(此段期間處於原告休學期間)的事假紀錄(本院卷第570頁、第572頁),若原告果真認為如果休學是重要事項,人事單位應該要詢問,只要持續進修,其實休學並不是最重要的(本院卷第582頁),則原告從其有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而有公假之需求伊始,即應申請公假才是,何以在多次以請事假方式與教授面談後,方於其所稱於105年8月29日才向人事主任詢問「得否請公假和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你這段時間裡面既然是休學,為何優先請公假,而不是請休假跟事假?)我是沒有休假,我只有事假跟病假,我不請事假去進修是因為我的事假不夠等語(本院卷第581頁),可見原告應是考量到年度事假日數攸關成績考核等第(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第3款第7目),方以申請公假方式為之,卻又未在事先將其已休學一事告知被告,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准假,原告刻意隱匿其其已辦理休學而申請公假,應可認定。發回判決固載稱:「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申請公假時關於休學期間如實際從事進修必要行為,能否申請公假?既未有明確之見解(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其辦理休學,應非出於故意隱匿」等語(發回判決第13頁),乃係承其前所認定「上訴人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申請公假時,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乙事,尚乏明確見解。」(發回判決第12頁)而發,與本院就此部分係本於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㈧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已簽核原告公假,縱使教育

部108年5月30日書函稱學校不得同意原告公假前往進修等語,然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將原告已申請之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等語。然查,教育部108年5月30日書函略謂:本案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博士學位,嗣後辦理休學,已暫時中止進修,與(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不相符,學校尚不得依該辦法規定同意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或利用公餘時間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該書函意旨不僅與相關法規規定意旨(詳見前述)相符,且於該書函作成前,被告早已以108年2月19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臺端(按:即原告,下同)未主動告知休學情事,並向本校續請公假前往臺師大進修,本校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臺端簽請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自屬法律所未允。上開公假紀錄若有疑義,請臺端於108年2月25日前通知人事室,嗣後人事室將依相關規定,逕予更正臺端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休學期間所申請之公假進修假別為教師事假等語(前審卷第27、28頁),是難認被告係基於該書函意旨而將原告已申請之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又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於申請公假時,並未將其休學一事據實告知被告,致被告在資訊不充足的情況下作成核准公假之決定,被告在得悉原告在休學期間請准公假後,方將假別由公假更改為事假,兩項決定(准予公假、更改假別)的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即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業已休學之事實),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㈨原告另主張考核會作業有諸多瑕疵等語,然而:

⒈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

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又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及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雖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向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但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重要的是,在論及尊重判斷餘地前,仍必須審查機關辦理考績、懲處業務是否有對事實認定違誤、是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以糾正機關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發回判決意旨闡述甚明。

⒉經查,被告107學年度教師考核會成員共計15名,其中包括

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教師會代表等當然委員各1名,兼行政(總務主任、教學組長、資訊組長)之票選委員3名,未兼行政之票選委員7名;15名委員中,男性5名、女性10名,任期均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等情,有被告107年9月27日興華人布字第1070927001號公告(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單)、考核會成員分析表、被告107學年度職務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足證上開考核會委員之身分、性別比例、任期等,均符合前揭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

⒊又被告於108年3月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15名委

員全數出席),就原告於前述休學期間仍持續向被告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一案,進行討論,原告並列席陳稱其在職進修皆依規定辦理,校方同意其公假進修,爰博士進修期間依規定辦理公假事宜,其曾於105學年度開始時向人事室詢問,沒有課是否得前往與指導教授進行討論,經人事室表示可以後才以公假前往進修等語,嗣該次考核會決議:有關陳師(按:即原告,下同)更正後之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逾14天,未符得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一節,經全體出席委員決定一致通過,依該辦法,陳師105學年度改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等情;該考核會旋即於同月8日召開第2次會議(13名委員出席),就原告於休學期間仍持續向被告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之不當行為,影響學校校務運作一案,進行討論,並決議略以:陳師完全沒有向校方提及其曾休學達4學期之情事,其身為教師從事教育工作逾20年,個人繼續進修取得教育相關碩、博士學位,所具專業判斷應足以認知學生沒有課務和休學之不同。其身為教育人員對於教育法令應有相當認知,陳師關於休學及沒有課之言行前後自相矛盾,非教育人員應有之行為。查陳師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經13位出席委員討論決議陳師小過1次通過等情。嗣因前述第2次考核會決議未符(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之程序(懲處額度經表決結果分別為同意申誡1次4人,同意申誡2次4人,同意小過1次5人,各選項均未過出席委員半數,不得為決議),乃重新於108年7月5日召開系爭會(即第7次考核會議,10名委員出席),進行討論,並決議略以:陳師休學期間未告知學校,仍提出公假申請與指導教授討論,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不符。查陳師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經10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同意申誡1次0人,申誡2次3人,小過1次7人,決議懲處陳師小過1次等情,有各該次考核會之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經核就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改列、記過等事項,其出席委員人數及表決比例,亦均符合前揭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又關於教師是否「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第7次委員會認定原告於休學期間向被告請准公假,卻未將其業已休學一事告知被告,構成「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無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為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予以尊重。⒋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考核會在事實未臻明確前要求原告離場

,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皆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原告,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以「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為由剝奪原告全程參與會議,致使考核委員對原告作出不公正的決議等語。然如前所述,於第1次考核會時,原告業已到場陳述意見,並表達其依規定請准公假,於105學年度開始時曾向人事室詢問相關事宜等意見,是考核會已能從原告之陳述中,得知原告之答辯意旨及本案爭點,並無原告所謂事實未臻明確之情;且原告只是基於事件關係人(而非委員)身分列席第1次考核會議,於委員會決議時,自無必要在場。又前揭第2次、第3次會議的討論事項均為是否核予原告懲處,屬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審查受考核教師擬…懲處事項」,而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然前述3次考核會議,委員組成均相同,第2次會議或第3次會議委員均曾全數參與第1次會議,自已能從第1次會議中得知原告所陳述之意見,是縱使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皆未通知原告列席,亦難認與前揭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於第1次考核會有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但

人事主任在委員事實調查未臻明確時,便要求原告離開會場,隨後才於決議中說明「原告在詢問人事室前即已明知休學仍申請公假」之錯誤事實,導致考核委員依此片面之詞,錯誤認定事實等語。然查,原告之請假紀錄為會議資料的一部份(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亦已於接獲被告108年2月19日函時,得悉此部分資訊,而該請假紀錄既已顯示其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期間仍繼續申請公假,原告自能於列席第1次考核會議時,就此表示意見,原告未於該次會議時就105年4月1日、29日之假別登載為「公假」一節,表示意見,嗣於原告離席後,委員參照請假紀錄而認定原告「在詢問人事室之前即已明知休學仍申請公假,非如其所述,是詢問人事室後才據以請假」等情(本院卷第215、216頁),自無原告上開所指考核委員錯誤認定事實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就原告所稱人事主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

未迴避,前述3次考核會決議已喪失客觀性和公正性一節,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上開迴避規定,乃關於考核會委員在行政程序中有各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時,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以確保考核會公正作為之規定。當事人如主張有具體事實,足認考核會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迴避者,自應逐案申請並舉其原因及事實,且為適當之釋明。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據實告知其已辦理休學致被告核准原告於休學期間之公假申請,而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人事主任與原告未曾有一定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不符合前揭辦法第18條第1項所訂之自行迴避事由;原告亦未曾於前述3次考核會中,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考核會申請人事主任迴避,且人事主任為人事單位主管,基於職責而參與該事件之處理,並無事證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縱令原告未獲邀請列席第2次、第7次考核會議,然申請迴避不以參與會議為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主席於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核

與會議規範第19條有違等語。然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第19條固規定:「(第1項)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第2項)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第3項)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第4項)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然該規範並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各類型會議(會議規範第2條規定參照)召開時,遇有議事規則未予明文之情況下,或可參考「會議規範」行之,然究難謂該規範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尤不得以會議程序與「會議規範」不符,即認會議召開程序或決議不生效力。綜觀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並無主席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且被告107學年度考核會成員組成,校長並非考核會委員,更非主席(第7次考核會主席為教務主任),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第7次考核會主席違反中立性、破壞平衡討論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核予原告記過1次

(即108年7月10日令)及更正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書以記過處分未對原告之教師權益有何重大影響,而就原告關於被告108年7月10日的訴願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然結果尚無二致;上開訴願決定就實質上維持被告更正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