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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謝翰璋(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蔡昀珊歐至桓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經訴字第1090630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至原告執行市場檢查,發現原告進口之「卡車輪胎(廠牌:TRISTAR;規格:14.00R20-18PR 161/158G)」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雖領有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證書號碼:205T8152096007),惟外觀及胎邊製造日期代碼分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431第4.1節及第7.2(d)節規定。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9年2月24日、同年4月16日派員至原告訪問調查,被告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製造日期部分:

系爭商品製造日期代碼為「2719」或「2819」等2種4碼數字,其後方出現之「0」或「00」幾乎無法看出。又系爭商品為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使用於「M939」軍用車系載重車輪胎,前經該部目視檢查合格,認為符合CNS1431第7.2節之規定,原告並已向其說明系爭商品係於緬甸國製造,因模具設備不完善,所以生產日期後面出現「0」或「00」等數字,但其並無意義。是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代碼並無造成後指部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形。

⒉關於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部分:

CNS 1431第4.1節關於外觀係規定:「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其意旨應在汽車用輪胎如外觀已有「明顯」傷痕、氣泡、龜裂等情形,即可據以認定品質不良。查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側雖有磨痕,但並無明顯,經取樣送交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下稱橡膠研試中心)檢驗結果亦符合國軍軍品規格,難認屬明顯傷痕。

⒊系爭商品輸入時,雖係依一般輪胎商品檢驗流程,取得輸入

商品查驗證明,惟因供「M939」軍用車系載重車輪胎使用,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免檢驗之。系爭商品經後指部人員目視檢查合格,並經橡膠研試中心檢驗結果為合格,應無使用或安全疑慮,且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發現有不合檢驗標準之情形,係「得」而非「應」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原處分遽命限期回收或改正,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CNS 1431第7.2(d)節要求製造日期僅能顯示4碼,前2碼代表

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旨在將標示於輪胎上之製造日期規格化,避免標示不同碼數,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辨識結果之差異或無法辨識。系爭商品製造日期標示為「271900」、「27190」,雖該尾碼0或00於視覺上不明顯,但仍無法完全避免消費者將該製造日期誤認為5碼或6碼,進而產生不同製造日期之解讀差異或無法辨識確切之製造日期。後指部雖表示其接收單位以目視檢查,未誤解系爭商品標示之製造日期,惟被告執行應施檢驗商品之標示檢驗,係在確保一般消費者均能正確辨識標示內容之意義,不宜倒果為因,因後指部未誤認系爭商品製造日期,即認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之誤認。

⒉CNS 1431第4節「品質」係規範輪胎應具備特定條件之品質,

其中第4.1節係針對輪胎「外觀及尺度」之各別規範,主要係指輪胎不得有明顯外觀瑕疵,以確保輪胎符合品質要求。系爭商品標示「REGROOV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依原告聲明書所述,係因該文字後方原有緬甸軍方之特別型號編碼,屬機密性質,故予磨消,導致有些地方處理不完善。另實地查看系爭商品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外觀上有明顯之瑕疵,故判定不符CNS 1431第4.1節規定。

⒊系爭商品既經檢驗不符合CNS 1431第4.1節檢驗標準,欠缺規

定之品質,即可能造成安裝系爭商品之車輛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故有命原告回收或改正之必要,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原告得選擇將系爭商品直接回收或不回收而以改正方式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並向被告提出「回收或改正計畫」等具體方案供被告審查,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亦與商品檢驗法要求報驗義務人擔保商品最終安全責任之期待相符。從而,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原告回收或改正,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5頁至17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19頁至25頁)、後指部訂購軍品契約(編號GR08019P038PE)(前審卷第27頁至169頁)、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查表(前審卷第171頁)、橡膠研試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前審卷第

173、174頁)、系爭商品採證相片9張(被告補充卷證第114頁至11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則為系爭商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

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經指定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執行檢驗。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逐步放寬,加強商品進入市場後之監督管理,商品檢驗法於96年修正,對已完成檢驗程序之商品,經進入市場後之取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理,而增訂第63條之1規定:「(第1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第2項)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未依第1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㈡查新品之「汽車用輪胎」業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商品,並自6

9年4月1日起實施檢驗(被告補充卷證第18頁至23頁)。被告為辦理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業務,訂有「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作業規定」(同卷第14頁至17頁),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第3點)。系爭商品屬新品之汽車用輪胎,為應施檢驗商品,原告因於107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後指部簽訂軍品契約(前審卷第29頁至170頁),而於108年9月14日向國內輸入系爭商品,並因符合前開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之「同報驗義務人及同貨品分類號列輪胎商品連續報驗3批實施逐批查驗符合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改採百分之20機率隨機抽驗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經抽批查驗判為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再經書面審查符合,由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17日發給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被告補充卷證第73、74頁)。嗣因訴外人後指部認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尾碼明顯落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且輪胎標示REGROOV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疑與契約約定交貨品須於簽約日後生產且未經使用之新品,並出具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不符,而於108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協助審查案內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標準、法令規範及有無涉及偽變造情事(被告補充卷證第70、72頁)。被告遂於108年12月23日赴原告倉儲場所(○○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執行市場檢查,並於調查後認定系爭商品外觀及胎邊製造日期代碼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431第4.1節及第7.2(d)節規定,而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

㈢按國家標準CNS總號1431「汽車用輪胎」,係依標準法之規定

,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定,由被告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其中4.品質:「4.1外觀及尺度: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7.標示:「……7.2胎邊主要標示:……(d)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例:1115(西元2015第11週)。」(被告補充卷證第26、32、45頁)。而原處分認定本件不符檢驗標準者有二,一為胎邊製造日期代號為6碼或5碼(如271900、27190),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不符合CNS 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之規定;一為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不符CNS 1431第4.1節規定。

㈣惟查:

⒈關於製造日期必須為4碼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緬甸國所製造,製造日期代號4碼數字「2719」、「2819」非常明顯,因模具設備不完善,製造日期後方雖出現0或00,但幾乎無法看出,不會有混淆或不可辨別製造日期之情形等語。參酌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及照片(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且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訴外人後指部,接收單位代表目視檢查結果,亦認為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1431第7.2節之規定(前審卷第171頁),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

⒉關於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部分:

前述CNS 1431「汽車用輪胎」有關4.品質,4.1外觀係規定:「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其意旨應在汽車用輪胎如外觀已有「明顯」傷痕、氣泡、龜裂等情形,即可據以認定品質不良。查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並非明顯(本院卷第67頁),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本院卷第61頁)。且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訴外人後指部,接收單位代表目視檢查結果,認為外觀整齊完好,無傷痕等缺點(前審卷第171頁),則該磨痕即難認屬前述規定「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核,系爭商品輸入時,係依一般輪胎商品檢驗流程,取得輸入商品查驗證明,且經業主即訴外人後指部人員目視檢查,並經橡膠研試中心檢驗結果為合格,應無使用或安全疑慮,縱有原處分所稱之不合檢驗標準,但不影響製造日期之判讀,且輪胎雖有磨痕,但外胎強度經委託試驗並無安全問題,又輸入系爭商品係供軍用,並經軍方認定符合標準,應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被告仍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自有裁量瑕疵,尚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品並無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431第4.1節及第7.2(d)節所定檢驗標準,原處分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難認適法,訴願決定逕予維持,乃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