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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維謙(原名:馬聖賢)被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暐欣(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盧毓琪徐永年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陳英傑複 代理人 黃昱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108年決字第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代表人原為俞文鎮,訴訟中變更為劉暐欣,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暐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頁),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原為鍾樹明,訴訟中變更為呂坤修,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及本部連三等士官長,因⒈於民國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被上訴人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下稱違失行為一);⒉原告身為士官高階幹部,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下稱違失行為二)。經被告花防部以108年6月25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3206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均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嗣被告花防部以原告在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以108年6月25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3217號令(下稱系爭撤職停用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6月25日零時生效,並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5136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與系爭撤職停用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役,以108年6月25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12月13日108年決字第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懲罰令未充分審酌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認事用法均未妥適:

⒈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部分:

⑴原告與訴外人黃淑鐘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起因於兩人以結

婚為前提而交往,原告於105年2月間表示欲一起購買預售屋,黃淑鐘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原告,因訴外人申詠心於107年9月間電告黃淑鐘其與原告交往8年已訂婚約並購屋等語,黃淑鐘知悉後因此請原告返還45萬元購屋款項,原告已於107年12月以前清償完畢等情,與原告於108年6月3日懲處評議會(下稱系爭會議)之陳述大致相符。從而原告與黃淑鐘既係以結婚為前提之購屋行為,核與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稱合夥購屋投資之意義不同。

⑵訴外人林庭偉係經由其堂哥鄧勇山的介紹而認識申詠心,

並經由申詠心的介紹而於107年9月間投資不動產,但房貸無法審核通過,並於108年10月間因申詠心介紹而產生向訴外人劉子宏本票借款之相關債務糾紛,原告並未涉入合夥購屋投資。況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林庭偉的部分,並無任何原告向林庭偉借貸而引發合夥購屋投資的債務糾紛之陳述。原告既未涉入此項購屋投資案,自不構成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稱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等情。

⑶原告係為買房而以借款名義向訴外人陳龍德借貸,而非以

合夥購屋投資為由,且所借款項亦已清償,故亦難認其構成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所稱之情形。

⑷原告與訴外人張嘉洲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則是原告在104年

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間,兩人同在作戰處擔任訓練小組之成員,原告先後向張嘉洲借款2、3千元至數萬元,最高一次達9萬元,因偶有還款遲延,原告於最後將欠款清償完畢後,張嘉洲就未再借款給原告,可見原告與張嘉洲之間係同事間單純合意借款。

⑸原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鄧勇山之間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

而收受鄧勇山交付之7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作為共同投資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屋之款項,惟因鄧勇山事後反悔不願作為購屋名義人,故原告另覓訴外人金凡參與投資作為購屋名義人並由鄧勇山見證,且因該房地迄今尚未出售結算損益。又上開投資糾紛雖經鄧勇山以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見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未涉及詐騙之不法行為。

⒉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二部分:

⑴訴外人李偉民與原告前約定共同投資新城地區房地轉賣謀

利,李偉民前後共計匯款185萬元予原告,其中80萬元係以李偉民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新城鄉廣安段1171-2、1171-13、1171-14地號土地上預售屋之頭期款,其後李偉民因貸款成數不如預期而拒絕配合辦理貸款繼續履約,嗣經賣方催告未果而遭依法解除契約,導致上述預售屋投資案不僅無法轉售獲利,且已繳納之頭期款80萬元亦遭賣方沒收。其餘105萬元則係其雙方共同投資以訴外人林志翔為買受人名義人向訴外人鄭素美以650萬元價格買受花蓮縣新城鄉嘉北段949-3

9、949-3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光復路房地投資案)。

又除買賣價金外,原告因該共同投資案亦支付相關成本,然其後因花蓮地區房地景氣下滑、轉賣價格不如預期,虧損數十萬元。

⑵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本件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性質相同且不相牴觸,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與李偉民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雙方對於最終虧損負擔之比例意見不一方才延宕至今,原告絕無惡意欺騙借貸之情,此部分亦經花蓮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系爭撤職停用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懲罰令既有前述違法不當且裁量濫用之情,即難謂妥適。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花防部答辯及聲明:㈠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之事實:

⒈本案係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間透由保防情資,獲悉原告有在

營內引誘同袍合資購屋,轉賣賺取利潤之投機行為,曾向李偉民借款185萬元,另以房貸壓力為由向張嘉洲、陳龍德借款,並曾向前女友黃淑鐘以購屋為由,取得45萬購屋基金,因調查結果認原告營內借款及對感情不忠等情,建議調整職務,並納入重點查考對象。108年4月27日,原告時任女友申詠心透由1985專線反映林庭偉借款未還,因該案涉有不當借貸行為,被告介入調查後始發現原告與申詠心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現役軍人鄧勇山、林庭偉發生金錢糾紛等情。上開情事均經被告合法訪查當事人,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所載事實並無不當。

⒉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所稱「鄧勇山等多員」,係指鄧勇山

、潘玟卉及黃淑鐘等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被告於前審109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似已補充說明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部分,係以原告與鄧勇山、黃淑鐘間因購屋資金而生糾紛。又系爭會議中尚有討論原告對訴外人潘玟卉引介投資之事實,被告108年5月20日「反甲連中士林庭偉遭反映疑涉不當借貸案查證情形」簽呈說明四研處及建議(四)中記載潘玟卉提告原告涉詐欺案,自花蓮地院刑事判決亦可知原告自承其確有對潘玟卉引介投資,顯見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之事實並無違誤。

⒊黃淑鐘於108年1月7日被告調查時稱,其與原告交往中之105

年2月間,原告說要共同買房,便將資金交予原告,黃淑鐘107年9月間知悉原告另有交往8年之女友,便要求原告返還資金,因原告無法一次償還,故轉變為使用借貸,故原告向黃淑鐘不當借貸之時點應以107年9月間為準,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事由認定原告整體違失行為之時間始於106年3月尚無違誤。

㈡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部分,原告係向現役軍人鄧勇山、潘

玟卉及黃淑鐘引介投資,金額分別為75萬、73萬及45萬元,合計為188萬元;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二部分,原告向現役軍人李偉民引介投資之金額為185萬元,二項事由之損失金額雖尚未完全相同,惟違失行為一及二之受害金額約略相當,如依懲罰法第8條考量過失行為情節中受害人之損失總金額已達188萬元金額與編號2李偉民之受損金額相當,均相當現役軍人數年之薪水總合,且受害人之損失均未獲原告填補,其犯後態度顯未有悔改情形,故有予以嚴懲之必要。

㈢系爭撤職停用處分部分:

⒈被告經查詢國軍相關不當借貸案件,有因不當推介投資及高

階向低階借貸大筆金額未償還,遭民人到營區催債,致生糾紛,遭累計3大過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亦有案例係行為人向民人、低階士兵借款未依時還款,因其違失行為均屬各級幹部一再宣導之禁制行為,嚴重影響軍事紀律及傷害部隊榮譽,又平日在營表現及工作態度,均經幹部考評欠佳等情,因遭懲罰累計一年內達3大過,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等前例可查。原告自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投資名義向鄧勇山等人進行借貸,並引發債務糾紛,並導致民人透由1985專線反映催債,全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實施偵查,其案情與上開2案之案情並未有過多差異,核上開案件所核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至5年期間,顯見本案被告所核之停間並未有失比例原則。

㈣系爭懲罰令係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44分由原告簽收,系爭

撤職停用處分日上午9時12分由原告簽收,系爭懲罰令既先行送達而發生效力,後續系爭撤職停用處分之效力自為有效。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陸令部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

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另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借貸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等行為,經被告花防部調查屬實後,於108年6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懲罰令,並以原告1年內累滿大過3次以上之懲罰,於同日以系爭撤職停用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與法無違。

㈡至於原告爭執被告花防部以其「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

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及「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借貸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等事由,構成「言行不檢」等違失行為,並各核予「大過兩次」之懲罰,有未詳實調查云云,均為被告花防部之內部管理措施,況原告亦已就其前揭處分表示不服,均經駁回在案。是被告陸令部依被告花防部系爭撤職停用處分,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於當日停役生效,於法尚無違誤。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懲罰令(前審卷1第65至68頁)、系爭撤職停用處分(前審卷1第69至71頁)、系爭停役處分(前審卷1第87至89頁)、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41至45頁)、前審判決(前審卷2第53至7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事實是否明確?㈡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任

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有維持軍紀之重要功能,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裁處時懲罰法(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114年8月6日施行前,下同)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由以上規定可知,當士官在1年內有累計記大過3次以上之情事時,依法應予撤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進而因有停止任用之情事,而應予以停役。申言之,受懲處者有該當懲罰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違失行為,經依同法第30條所定程序,由評議會決議受懲處者之違失行為應予記大過達3次以上,送權責長官核定,並作成書面載明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之教示條款完成送達,即構成撤職並停止任用處分之基礎要件事實。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21條訂定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按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懲罰法第15條於104

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

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予適用。在軍紀維護篇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行為時該規定第29點、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第57點、嚴禁國軍官兵籌組互助會及在營直(推)銷:㈠國軍官兵(含編制人員)應專心致力於本務工作,不得於營內籌組、招攬參加互助會或從事直銷、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種牟利(詐騙)行為。準此,言行不檢、於營內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種牟利(詐騙)行為係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後段「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則現役軍人若有言行不檢、於營內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種牟利(詐騙)行為者,自得依懲罰法予以懲罰。㈡經查:本件原處分包括系爭撤職停用處分與系爭停役處分,

其作成均與系爭懲處令以同一日108年6月25日之公文文號為之,時間緊接程序連續,而原告經記大過已達3次以上之要件事實,則係因被告花防部認定原告先後2次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情節,經被告花防部各予以記大過2次一節,既為系爭撤職停用處分之基礎要件事實,法院對之是否合法正確自應加以審查。亦即,法院審查系爭撤職停用處分之合法性時,對為基礎事實之系爭懲罰令是否合法有據,自應併予調查,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肯認。另按於訴訟中是否允許行政機關為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而進行理由之追加或替補一節,雖應予考量之因素多元,惟為訴訟經濟計,如理由之追加或替補不變更處分同一性,亦不妨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攻防程序上之利益,並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影響,實務上基於迅速定分止爭及行政秩序之維持,以容許行政機關追加或替補理由為原則。

㈢有關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部分: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之事

由欄記載:「馬員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備考欄記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言行不檢辦理。」系爭懲罰另違失行為二之事由欄記載:「原告身為士官高階幹部,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前審卷一第6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懲罰令未充分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認事用法均未妥適;原告與黃淑鐘既係以結婚為前提之購屋行為,且已返還金額;訴外人林庭偉係經由其堂哥鄧勇山的介紹而認識申詠心,因申詠心介紹而產生向訴外人劉子宏本票借款之相關債務糾紛,原告並未涉入合夥購屋投資;原告係為買房而以借款名義向訴外人陳龍德借貸,且所借款項亦已清償;原告與訴外人張嘉洲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則是原告在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間係同事間單純合意借款,並已返還;原告與訴外人鄧勇山之間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而收受鄧勇山交付之75萬元,因其事後反悔不願作為購屋名義人,此投資糾紛雖經鄧勇山以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見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未涉及詐騙之不法行為等語。然查:

⒈違失行為一部份:系爭會議紀錄案由欄記載「督察室查證過

程中發現馬士與幹訓班一中隊長上尉中隊長張嘉洲及前上尉海聯官陳龍德(107年7月調職)等員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另東指部作戰科少校作戰練官鄧勇山反映,106年3、4月任職幹訓班第一中隊上尉中隊長期間,曾遭作戰處作戰士馬聖賢士官長(108年2月1日調任東指部),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借貸75萬元,迄今尚有25萬元未償還;另反甲連中士林庭偉不當借貸案與馬聖賢士官長及其女友相關;經督察室查證結果就鄧員提供報告書及債務明細表(馬士簽署)等人、物證,相互印證,有關馬士於營內推介鄧員投資房地產及衍生財務糾紛部分屬實,…。」(原處分卷二第1頁)。另於被告花防部召開原告懲處評議會的108年5月28日簽呈說明一(原處分卷一第4頁)、系爭會議會議資料貳、案由的記載相同(原處分卷一第11頁),提請討論的案由的範圍提到鄧勇山、張嘉洲、陳龍德、林庭偉。但從系爭懲罰令的懲處評議會議紀錄,除了鄧勇山以外,另有討論到黃淑鐘(原處分卷二第1

9、35、37頁)、林庭偉(原處分卷二第35頁)、陳龍德(原處分卷二第35頁)的部分,未討論張嘉洲的部分(此部分亦未構成違失行為之判斷內容,詳後述),然查:

⑴關於鄧勇山的部分:原告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

,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原告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等情,有鄧勇山之洽談紀要(前審卷一第293-298頁)、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31頁)可參。原告雖於被告花防部調查與懲處階段否認有推介,但原告已自承有介紹申詠心與鄧勇山認識(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6-18頁),知道鄧勇山有借款75萬元給申詠心(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頁),108年5月5日原告、申詠心、鄧勇山在花蓮車站前弘爺早餐店討論如何清償債務,108年5月14日原告在鄧勇山製作之「鄧勇山與馬聖賢債務明細表」上簽名,目前尚欠25萬元(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8頁;訴願不可閱卷169-170頁,109年12月22日改列可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不否認與鄧勇山之間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而收受鄧勇山交付之7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作為共同投資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屋之款項,而鄧勇山事後反悔不願作為購屋名義人,故原告另覓訴外人金凡參與投資作為購屋名義人並由鄧勇山見證,且因該房地迄今尚未出售結算損益,鄧勇山原承諾分擔虧損但事後反悔,才延宕至今等語,並提出合夥購屋契約書、通聯對話紀錄為憑(前審卷一第481-489、593-597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原告確實有向鄧勇山推介與申詠心合夥購屋投資為由而引發債務糾紛,故原告原先辯稱其未推介鄧勇山與申詠心合夥投資購屋等語,不僅與常情不符,也與原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提出之事證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辯詞較不可採。故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所稱「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就鄧勇山的部分之認定事實並無違法。⑵關於黃淑鐘部分:原告與黃淑鐘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起

因於兩人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原告於105年2月間表示欲一起購買預售屋,黃淑鐘因此交付45萬元給原告,惟因申詠心於107年9月間電告黃淑鐘其與原告交往8年已訂婚約並購屋等語,黃淑鐘知悉後因此請原告返還45萬元購屋款項,原告已於107年12月以前清償完畢等情,有黃淑鐘洽談記要可參(前審卷一第295-296頁)。而原告於系爭會議時亦陳稱當時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一起存結婚基金,之後是因為分手了就把錢給她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7頁),經核與黃淑鐘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與黃淑鐘雖以結婚為前提之購屋行為,與合夥購屋投資之意義不同,黃淑鐘給付購屋款45萬元的時間是105年2月間,然而原告直至107年12月始將款項清償完畢。且黃淑鐘已於109年12月退伍(本院卷第367頁),其於被告花防部洽談紀要中已明確說明借貸金額之始末(本院卷第147-149頁),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所記載之違失行為始於106年3月,尚無違誤,況兩造亦表示無須傳喚黃淑鐘到庭說明(本院卷第196頁)。查系爭會議亦有針對此部分事實而為討論,原告對於何以將存摺帳號密把印鑑提款卡都交給申詠心處理,僅答覆「每個人交往方式不同」(原處分卷二第37頁),此部分雖屬於原告本人在軍隊中所為之金錢借貸行為與私人感情複雜問題,然亦有礙於部隊紀錄與人際交往之平和。⑶關於林庭偉部分:原告雖主張:林庭偉是經由其堂哥鄧勇

山的介紹而認識申詠心,並經由申詠心的介紹而於107年9月間投資不動產,但房貸無法審核通過,並於108年10月間因申詠心介紹而產生向訴外人劉子宏本票借款之相關債務糾紛,原告並未涉入合夥購屋投資等情,固有黃啟紋(林庭偉的輔導長)報告書、鄧勇山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4月27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5月1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5月3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4月27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5月17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5月20日電話洽談紀要可參(訴願卷179-198頁)。惟查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林庭偉的部分討論略以:「蕭智文上校:林庭偉的部分,申詠心認識林庭偉,就你所知,他們是因為什麼原因認識的?原告:(沉默沒有回答)。蕭志文上校:林庭偉認識嗎?原告:不認識。蕭智文上校:林庭偉跟鄧勇山是什麼關係?原告:只知道是親戚關係,不知道是什麼。

」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1頁),即使認定原告並未因向林庭偉借貸而引發合夥購屋投資的債務糾紛,然原告本務為在職軍人,卻多次引薦他人利用投資房地產之方式,或向銀行借貸、或開立本票、或以人頭方式購屋牟利,無論其本身是否因此獲利,均足以造成其陷入解決債務問題之情境,系爭會議以此認定原告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行為禁令,言行不檢,即有理由。⑷關於陳龍德部分:系爭會議紀錄略以「曹永成上校:你從

作戰處到現在,你有沒有除了跟這3個人,PanPan、李偉民、鄧勇山牽扯到錢的部份之外,你還有沒再跟其他人牽扯到錢的部分?有印象的?部隊的?原告:黃淑鐘還了,陳龍德還了。曹永成上校:多少錢?原告:50萬。張永文少將:陳龍德是誰?曹永成上校:作戰處的海聯官,已經調職了,為什麼要跟他借50萬?原告:那時候我要買房子,貸款慢一週下來,但是已經跟對方講好了,期限要到了,所以跟他調借,之後貸款下來就馬上還他了。」(原處分卷二第35頁),從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是以借款名義向陳龍德借貸,而不是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被告花防部亦已自承「陳龍德部分因為錢已還清,所以我們只是列為不當的糾紛,陳龍德部分並沒有作為懲罰的依據。」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03、205頁)。⑸關於張嘉洲的部分:原告與張嘉洲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是

原告在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間,兩人同在作戰處擔任訓練小組之成員,原告先後向張嘉洲借款2、3千元至數萬元,最高一次達9萬元,因偶有還款遲延,原告於最後將欠款清償完畢後,張嘉洲就未再借款給原告,有張嘉洲洽談記要可參(前審卷一第297頁)。足見原告與張嘉洲之間的債務情形係屬於同事之間合意借款,並無合夥購屋投資情事,時間在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間,並不是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所謂106年3月起,且兩人目前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縱難認屬於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所稱「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然原告與同僚之間往來頻繁之借貸關係,對於部隊的風氣以及同事之人際相處,仍屬不宜,系爭會議亦未就此討論,亦未據此認定構成違失行為一之內容。

⒉違失行為二部分:

⑴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二之事由為「馬員身為士官高階幹部

,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前審卷一第67頁)。查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以合資購買房屋轉手獲利為由,請李偉民出資80萬元,可於106年11月22日回收,屆時還李偉民90萬元。李偉民即於106年8月23日匯款予原告。原告又於106年9月13日,以原告同事的透天厝錢未到位,而向李偉民借款50萬元,預計106年10月5日還款52.5萬元,李偉民即於106年9月14日匯款予原告。原告再於106年9月22日,說要做資金流向,尚欠55萬元,要向李偉民借款,預計106年9月29日還55萬元,李偉民於106年9月25日匯款予原告。原告在106年11月23日之前只還了20萬元,接下來就都說處理中等情,有李偉民洽談記要、通聯內容、存摺影本可參(前審卷一第299-376頁)。原告於前審程序審理中自承李偉民借款80萬元部分是以李偉民為買受名義人,合資購買花蓮縣新城鄉廣安段1171-2、1171-13、1171-14土地上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頭期款,嗣因無法履約而遭解約沒收款項,其餘105萬元是投資訴外人林志翔購買之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房地,惟轉手後虧損數十萬元等情,有契約資料可參(前審卷一第599-618頁),就出資80萬元購買不動產部分互核相符,就另外2筆50萬元、55萬元款項,則有所不同。

⑵經查,關於50萬元款項,原告向李偉民稱是其辦公室同事

透天厝錢沒到位,要先付2次款,他需要50萬元,10月5日給52.5萬元等語(前審卷一第336頁),由於50萬元22日(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0月5日)短期放款獲得利息2.5萬元,年利率約為83%(計算式:25,000÷22x365÷500,000),利息甚高,應屬不當放款投資行為,故此筆50萬元款項性質上應是原告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之惡意欺騙借貸行為。至於55萬元款項,原告向李偉民稱投資購買的房子要做星期一至星期五的資金流向,29號可以歸還,你條件很好,銀行經理說應該很快等語(前審卷一第346頁),因此與李偉民自己之投資系爭預售屋有關,連同前述李偉民出資80萬元,共計135萬元均屬原告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之惡意欺騙借貸行為。至於原告所稱50萬元、55萬元都是共同投資林志翔房地等語,其中關於50萬元的部分與上述原告與李偉民之間的通聯訊息內容不符,有鑑於通聯訊息內容是原告與李偉民之間就該2筆款項的使用目的所達成之合意,故應以通聯訊息內容所顯示的事實較為可採,亦即原告就50萬元的部分,原告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林志翔房地之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另外135萬元是原告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系爭預售屋之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則原告因未能遵守承諾依約還款,其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⒊原告與鄧勇山、黃淑鐘、林庭偉、陳龍德、李偉民間之債務

關係,縱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嫌,然刑事認定犯罪之證據採嚴格主義,縱使原告事後已還清債務,或者單純引薦投資機會、向銀行借貸等行為,不構成刑事詐欺罪嫌。然查被告花防部於前審109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們只處理他跟軍方的部分。原告於106年開始除了與鄧少校外,陸續跟名人或民間的金融公私都有財務上的糾紛,臺北地院及花蓮地院都有其裁判的訴訟資料,原告根本沒有在從事真正的職務,花很多時間在業外的工作上,且都造成了不當的債務糾紛,甚至經法院裁判,我們只針對其欺騙同袍引介不當借貸部分做處分。」「原告與其前女友(黃淑鐘)(會議紀錄第19頁)當初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後來以投資為名義發生45萬元的債務糾紛,黃淑鐘是軍人。」「陳龍德部分因為錢已還清,所以我們只是列為不當的糾紛,陳龍德部分並沒有作為懲罰的依據。」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0

3、205頁)。嗣被告花防部並補充對黃淑鐘之洽談紀要記載黃淑鐘之陳述如下:「(1)我和馬士(按,指原告)交往時是以結婚為前提才開始交往,所以在105年2月份時,馬士告訴我要準備買房子,當時馬士說要我一起共同買,所以出示預售屋的契約書給我看,我就相信了,房子是在花蓮市,我當時馬上將國泰世華銀行的45萬元匯入馬士的郵局帳號,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了。(2)從105年到107年我都沒看過房子,一開始我有懷疑,但馬士都說他在忙不能帶我看,馬士將房子蓋好的照片拍給我看,而且馬士說108年3月份要跟我結婚,我就沒懷疑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6頁)。綜合以觀,被告花防部已補充說明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部分,係以原告與鄧勇山、黃淑鐘間因購屋資金而生糾紛,因認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紀。另系爭懲罰令違失行為一之事由欄記載「馬員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與系爭懲罰令備考欄記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言行不檢辦理。」(見前審卷一第67頁),參照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一節,固系爭懲罰令關於違失行為一之事由敘述與規定條文有文字上差異,惟從原告一再與人有金錢糾紛之情況以論,被告花防部將原告以上行為,繩以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言行不檢情事,核屬有據。⒋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

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花防部認為原告就違失行為一的言行不檢行為對象不僅是對於鄧勇山,還包括其他人,其理由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有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糾紛,被告花防部以此認定顯見原告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雖此事由欄僅記載「鄧勇山等多員」,然經被告花防部於前審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原告在外已有不少財務糾紛,影響其工作態度,並提出相關民事爭議之裁判文書,包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本票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李偉民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蔣奇達申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涉及債權債務之金額分別為50萬、49萬餘元、165萬元、33萬元、8萬5千餘元、25萬元不等(見前審卷一第215-225頁)。從原告一再與人有金錢糾紛之情況以論,被告花防部將原告以上行為,繩以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言行不檢情事,自屬有據。況本件原告就系爭懲罰令之意見,其僅於110年4月22日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認為應該沒有到那麼嚴重,因為我沒有詐欺的部分。」「本件懲處的事由是原告以詐欺方式推薦同仁投資不動產,但刑事(即與李偉民、鄧勇山)部分尚未認定原告是否涉嫌詐欺,故不能據此為由作為處分。」等語,亦未否認有與鄧勇山、黃淑鐘發生合夥購屋之債務糾紛(見前審卷一第468、469頁)。被告花防部負責辦理系爭懲罰會議的承辦單位在報告時有引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7點:嚴禁國軍官兵籌組互助會及在營直(推)銷:㈠國軍官兵(含編制人員)應專心致力於本務工作,不得於營內籌組、招攬參加互助會或從事直銷、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種牟利(詐騙)行為的規定(原處分卷二第1-2頁)。再從系爭會議各委員之討論投票意見表決之前,亦記載督察室主任曹永成上校提到了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6點、第57點第1項、第58點第2項的規定(原處分卷二第47頁),其中曹永成上校認為「該員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軍中廉潔風氣,建議大過兩次處分」,張文俊少校認為「原告身為士官高階幹部,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蕭智文上校與蘇芳世上校認為「建議大過兩次處分」,莊慧文少校與黃馨慧士官長認為「該員言行不檢,影響部隊風氣,建議大過兩次處分」,各委員均提及言行不檢及破壞廉潔風氣等語(原處分卷二第47-48頁),顯然已各別斟酌原告之舉止,判斷違失行為輕重後給予之決定。系爭會議最後決議認定原告的行為成立第29點言行不檢,縱未註明原告的行為成立第56點、第57點第1項、第58點第2項的規定,然依據會議討論過程及委員發言內容,各委員均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判斷違失行為輕重,所應審酌之第4款「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行為人之品行」、第9款「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補充敘明原告違失行為之嚴重情狀。故系爭會議提案及委員發言紀錄,並未有將無關事項列入考量、抑或未斟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懲罰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花防部於前審及發回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補充敘明及提出之事證,復經原告補充陳述意見,自可認為被告花防部對於作成系爭懲罰令的理由之追補,已如前述,堪認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為裁判基準時即系爭懲罰令作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系爭懲罰令論罰所依據事實及證據之內容,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據以補充,原告並得以提出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補。

⒌再查:軍人之所以受懲罰法懲罰,所評斷的對象,不僅是特

定違失行為,且是經由其為特定違失行為所顯示出的人格,懲罰措施依違失行為整體之嚴重性,應考量違失行為損及職務主管或公眾信任之範圍,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故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或數個違反風紀樣態行為可能合併成為一個法律上評斷一體的一個違失行為。而依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項「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本院卷第230頁)為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樣態,而有對應之懲處參考基準。且本款所謂「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原告之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該當上開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違失行為一之事由係「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被上訴人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另違失行為二之事由係「原告身為士官高階幹部,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以上兩次違失行為,均違犯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已如前述。系爭會議委員並已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行為後態度,及有利於原告事項進行討論審酌,並無裁量濫用違法之情事。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合法性,原則上應予審查,然而,關於公務人員的考核懲罰,因具有高度的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的領導統御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也就是對於機關長官所為的判斷,應該予以適度的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告身為陸軍三等士官作戰職等,為連隊士官幹部,對於連隊營務營規管理、協助連長實施訓練與督導等事務,更為協助連隊主官執行單位軍紀安全維護重要之幹部,即應具備良好品行、自我要求、以身作則等人格特質,惟原告於就職期間,屢次與同僚間有債權債務借貸關係,並且多次引薦投資房地產行為,以及向銀行貸款、開立本票無法兌現而遭裁定執行之情事,以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縱使為一般非軍職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原告之行為,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逾越廉潔軍風、軍人之品德紀律,已嚴重影響被告花防部部隊紀律之維持、內部管理及領導統御,故系爭會議綜合考量原告之行為後,由各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詳加審酌,原告並對其有利之事項逐一陳述,最終由委員在會中充分討論,以「言行不檢」作懲罰事由各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顯然違法情事,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主張,自無所據。㈣原處分應予撤銷。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違失行為所為懲罰決定,倘屬於懲

罰事實認定及法律抽象解釋,本即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因此,行政機關所為懲罰決定,倘已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或是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即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書面之處分,則應以適當方法使其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是以,士官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構成應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予以撤職,並於1年至5年期間內停止任用之事由,惟該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核定及作成書面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如評議會在士官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即決議將其撤職及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該決議因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應具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依該決議所為撤職與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亦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花防部就原告之違失行為一、二經調查後,於108年

6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各核予記大過2次及大過2次,合計記大過4次之懲罰,並作成系爭懲罰令,依法送達予原告,有系爭懲罰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陸令部原處分卷第83-84頁)。然因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已達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標準,惟機關欲為撤職處分,須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已如前述。被告花防部自認並未有召開撤職及停止任用期間之會議(本院卷第433頁),故被告花防部其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撤職停用處分、被告陸令部亦於同日作成系爭停役處分,該處分均於作成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被告陸令部原處分卷第14-19頁、第77-80頁)。是以,被告花防部於108年6月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同時決議就原告違失行為一、二,核予各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惟當天該懲罰處分尚未及由評議會依法上陳權責長官核定,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送達原告,系爭懲罰令尚未生效,則被告花防部作成系爭撤職停用處分時,原告並不符合在一年內累計3大過之要件,被告花防部逕行作成對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決議,顯然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況被告花防部並未召集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評議會,亦與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所為難認符合法律正當程序,被告花防部據此所為系爭撤職停用處分,即有違誤,被告陸令部再據以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既係接續作成,亦有違誤,且該等瑕疵於事後亦難透過補正而予以治癒,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㈤綜上所述,被告花防部因原告違失行為一、二,以系爭懲罰

令分別予以記大過2次之懲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至被告花防部以原告因1年內累計大過3次以上,遂以系爭撤職停用處分,呈經被告陸令部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自108年6月25日停役及停止任用5年部分,有前揭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縱因懲罰法自113年8月7日修正後、已於114年8月7日施行,依修正後懲罰法第23條規定,原告於1年內累計3大過當然撤職,然本件適用乃修正前之懲罰法,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