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
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慧君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鄭盛元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為被告之教師(業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於108
年間擔任5年3班導師。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該班學生高生家長投訴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霸凌與影響班上學生進行集體霸凌高生之情事,經被告依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109年11月11日已廢止)、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109年11月13日已廢止)之流程圖㈠「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啟動調查流程,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家長投訴級任導師劉師誘導同學進行集體言語霸凌案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霸凌學生之行為。
被告乃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暫時調整原告導師職務,並邀請外部人員協助審視第1次調查報告。被告繼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金國小人字第1086007579號函通知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起暫時調整導師職務。又被告依外部諮詢委員之建議及原告申請外聘公正人士擔任調查委員,爰另聘3名外部委員擔任調查小組(下稱外部調查小組),於109年1月15日作成「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並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壓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尚未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適任情事,但其行為及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習,另移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108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不再擔任導師職務、4年級社會科任職務,及請原告參與正向管教相關研習或專業進修至少12小時,並由被告以109年2月3日北市金國小人字第1096000551號函(下稱系爭函)送達予原告。
㈡嗣被告於109年3月13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9
日先後召開108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至第5次會議,最後之108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下稱系爭考核會)審議後,決議:⒈原告霸凌行為屬實,其不當行為已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行為時(110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決議予以記過1次。⒉原告命學生向學務處遞交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上記載「高生家長控訴本班同學對高生進行集體霸凌」,未予彌封或封訂,使學生知悉此案,致引起同學排擠議論高生,其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⒊原告係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及學生權益。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⒋原告於被告承辦案件過程中,惡意干擾及威脅調查人員,決議以書面方式告誡。嗣被告以109年6月17日北市金國小人字第109600349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2次。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於109年6月20日以評議書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措施關於職務調動部分,申訴駁回。原措施關於進修12小時部分,申訴不受理。」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函文說明2之第㈡、㈣、㈤點部分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下稱110訴149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對110訴149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說明2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將110訴149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有違反迴避原則之重大程序瑕疵:
⒈被告教務主任曹曦收到高生母親(下稱高母)108年11月12日電
子郵件檢舉高生遭受同學霸凌,卻未依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101年7月26日訂定發布,下稱防制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竟接受高母非法關說請託,於被告108年11月27日503高生家長投訴級任導師劉師調查第3次會議(下稱108年11月27日第3次調查會議)中,施壓原告撤銷校園霸凌通報以換取有利之調查結果(即澄清原告無霸凌行為)。曹曦上開行為,顯示其就本件已有特定立場與利益期待,難謂中立。曹曦更與時任被告代表人即調查小組召集人曾振富持續施壓原告,有違行政中立義務及行政程序公開原則。是曹曦顯有違法及偏頗情狀,卻未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仍擔任系爭考核會主席,構成重大程序瑕疵,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難謂合法,應予撤銷。
⒉高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高院第2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其據以檢舉原告霸凌高生之108年11月11日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時間長度為40分鐘,惟曹曦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與譯文,長度僅28分56秒,完整度已遭破壞。卷內更有多個錄音版本,內容不一致,且有消音、剪接痕跡等重大瑕疵,真實性有疑。原告雖於108年11月27日第3次調查會議中指摘系爭錄音檔有遭變造,曹曦非但未積極查明,反將原告驅離會場,排除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且仍以系爭錄音檔為本件核心證據,顯有偏頗。曹曦更與曾振富一同向原告施壓,企圖掩飾系爭錄音檔遭變造之事實,顯屬刻意操弄證據,足以構成迴避事由。
⒊曹曦上開行為,足認其就本件顯有偏頗之虞。原告已依法申
請曹曦迴避,曹曦仍繼續擔任系爭考核會主席主導該會議之決議,致使整體考核程序遭受根本性汙染,構成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原處分既係基於前揭瑕疵重大之程序基礎,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所依據之事證,均無證據能力:
⒈高母於高院第240號損害賠償事件已陳稱因錄製系爭錄音檔之
設備毀損,故無法提出系爭錄音檔之原始檔案。是系爭錄音檔之原始檔案已無進行勘驗或鑑識之可能,無從證明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之內容與原始檔案相符,難謂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其提出之系爭錄音檔係原始錄音光碟檔案之複製品云云,惟系爭原始錄音檔時間長度為40分鐘,而曹曦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與譯文,長度僅28分56秒,短少逾11分鐘,時間長度已有不符,且存在多種版本,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存在增刪、拼湊等後製加工,真實性已遭破壞,形式上難謂真正。被告迄未提出系爭錄音檔之原始檔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且系爭錄音檔明顯短少、存在多種版本、有剪接痕跡等情,已如前述,形式上不具證據力,遑論有何實質證明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⒉第1次調查報告,因調查程序本身有主席曹曦應迴避卻未迴避
,以及係基於形式上不真正之系爭錄音檔等情,應認不具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第2次調查報告之原本遭曹曦隱匿而無從提出,且並存多種互
異版本,加以增刪、挖補均係曹曦未經授權、且未經承辦人同意下,擅自變更內容,屬典型「無權製作人」之變造行為;補簽亦係基於不實前提所取得,作成程序本不僅失其真實性,且迄今未見教育局及被告歸檔之親簽正本。另外部委員江坤樹於他案審理時亦明稱「無法確認」「需要比對」,顯未對被告所提出版本與原始調查報告內容是否相同作成明確認證。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所提出版本與第2次調查報告原本具同一性。此外,第2次調查報告尚有登載不實之情狀。是以,第2次調查報告形式上即不具真正性,依法無證據力,遑論有實質上證據力,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
⒋被告提出之高母109年1月7日書面補充資料,並非原本且無當
事人簽名,形式上難認真正。被告主張因曹曦退休,其電子郵件帳號已註銷,故無法提出高母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補充資料予曹曦之紀錄云云,然曹曦之電子郵件帳號並未註銷,原告仍可對之傳送郵件,足徵被告杜撰事實,妨礙證據調查,不得引為證據使用。㈢原處分關於原告霸凌行為屬實,記過1次部分:
⒈系爭考核會係以有重大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之第1次調查報告
、第2次調查報告、系爭錄音檔及高母109年1月7日書面補充資料為據,未再調查其他客觀資料以補強其認定基礎,其事實認定即失所附麗,原處分自屬違法。
⒉霸凌行為應符合「持續性」、「侵害樣態」、「故意」及「
造成損害」等4要件。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有「長期」或「反覆」之行為,僅以單一事件遽認霸凌,與法定持續性要件顯不相符。又被告以108年11月11日晨光事件為主要依據,但系爭錄音檔形式不真正,已如前述,且於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54號案件中,承辦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審認:「原告無大聲斥喝、未羞辱或貶抑、亦無違法處罰之舉」。既無貶抑、羞辱、排擠等具體侵害樣態,即無法涵攝於霸凌構成要件。被告仍以此為依據,顯屬認事偏頗。再依高生輔導紀錄,高生於小學階段有嚴重說謊、性騷擾、偷竊、盜刷等偏差行為,原告依法負有教育輔導與管教義務。108年11月11日之處理行為,係針對高生說謊事件所為之教育行為,而非意圖加害。足證原告並無羞辱或故意傷害之意圖。被告未能就故意要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不得認定原告具備霸凌所需之故意構成要件。另被告教評會於108學年度第8次會議明確決議:原告未造成高生身心傷害。被告內部既已正式決議排除「損害結果」,則被告自受其決議拘束;然系爭考核會仍認定原告霸凌屬實,逕與自己先前決議相悖,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既欠缺損害要件,即不符霸凌構成,原處分自難成立。原告108年11月11日之行為不符合校園霸凌之4項要件,無故意、無侵害樣態、無長期反覆且無造成損害,不可能構成霸凌行為。系爭考核會未就4要件逐一審查,亦未於原處分理由中說明事證如何涵攝要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事用法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⒊高生接受訪談時否認有遭受排擠,有受到霸凌,歐生接受訪
談時亦稱全班無霸凌高生,許生在108年11月27調查過程中表示原告是最好之老師,由於被告調查不公正,逾半數家長連署為原告陳情,凡此對原告有利之資料,被告均未審酌,是以,被告認定原告霸凌行為屬實,違反「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認事用法自屬重大違誤。
㈣原處分關於原告未彌封或封訂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致同學排擠議論高生,記申誡1次部分:
⒈依113年4月17日修正之防制準則第18條第6項規定「學校不得
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原告既屬通報人,無論係代表學生家長反映疑似霸凌,或基於職務主動通報,均屬本規定之保護對象。
⒉原告固未將校園事件申請書彌封,然並無何證據足認已造成
實質洩漏或引發排擠,被告逕以該等通報上之手續瑕疵為由,虛構同學偷閱申請書內容後集體霸凌高生之情節,羅織罪名而科處不利處分,已明顯違反前揭規定,並悖離立法上保障教育人員揭露疑似霸凌與維護程序誠信之制度目的,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關於原告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
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及學生權益,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記申誡1次部分:
原告係於108年11月18日進行通報,而被告知悉日為108年11月12日,早於原告通報之前即知悉疑似霸凌事實,依法須於108年11月15日啟動調查,縱原告未通報亦不影響被告履行啟動調查之義務。故本件校園霸凌調查之啟動與原告之通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竟以「原告主動啟動」為由為不利評價。又曹曦於108年11月12日即已接獲高母檢舉郵件並取得未剪輯錄音,依法應於3日內啟動調查程序,卻未依法通報,反於日後與校長共同向原告施壓,以「撤通報換不追究」作為談判條件。最終因原告拒絕配合撤銷通報,而遭被告課以一連串不利處分,明顯具報復通報人之意圖,本申誡即屬其一環。至被告所稱原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乙節,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主動啟動調查」或「造成親師溝通不良」為由予以申誡,不僅違反防制準則第18條第6項之禁止報復規定,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是本件懲處實質上已接近對原告履行通報義務,施以報復,屬絕對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間擔任被告5年3班導師,高生為該班級學生。高
生家長於108年11月11日在高生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錄音裝置放入高生書包內,從而透過該日晨光時間(即早自習)之錄音內容,知悉原告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貶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高母乃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投訴書(下稱系爭投訴書),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系爭投訴書,其投訴內容為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霸凌與影響班上學生進行集體霸凌高生之情事,被告旋即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之流程圖㈠「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等相關規定啟動調查流程,48小時內連續召開2次因應小組,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由教務主任曹曦(因校長公出代理其職務)及同年月18日由校長親自召開,成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教師代表、行政代表及家長代表,會後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依上開同條款第2目規定,邀請教師會代表(雲春萍會長)、家長會代表(楊智綸會長)、行政人員代表(教務主任曹曦、教學組長林依儒)共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續調查流程,並於108 年12月11日完成第1次調查報告,經查證確有教師霸凌學生事件,而有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虞,被告將第1次調查報告送交教評會審議後,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中原告表達希望由外部委員調查本事件,被告出於謹慎亦為確保調查之公正性,遂接受原告建議委外調查,並參酌原告提出之人選,自橄欖枝中心尋找相關專家以組成外部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霸凌學生之具體情事,且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壓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第1次調查報告並無違誤。是第1次調查報告及第2次調查報告均認定原告確有以言語霸凌高生。系爭考核會依調查報告決議對原告以言語霸凌高生之行為,記過1次。
㈡原告自承其以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及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通
報被告「生對生霸凌案件」,然而其於108年11月18日交由5年3班3名學生送交被告生教組時,卻未予彌封或封訂,致使學生得以窺探上開調查申請書及反映紀錄單,並向其他學生、家長稱係高生誣告原告,更告全班霸凌,此有外部調查小組訪談乙生、丙家長逐字稿可稽。又經由原告委託送件之學生亦確實因原告未彌封而得以窺探前揭反映紀錄單之內容,引起同學議論高生部分,亦有被告丁家長之訪談紀錄可參,是第2次調查報告據此認定「有關教師知悉疑似霸凌情事時,第一時間應主動向學校生教組通報,據劉師自述高生母親控訴班上學生霸凌高生云云,退一萬步,劉師在向學校反映此事,應注意通報保密事宜,理應親自至生教組說明;惟劉師採取書面通報,並將書面資料未做彌封或封訂,責成學童送達,似乎有意讓班上學童知悉,引導班上學生以為高生控告同學霸凌,誘使學生對高生產生排擠之行為……經家長謹慎瞭解調查後,發現不是高生母親向學校提告,而是劉師自己提案告發的。明顯是劉師作為,造成親師溝通不良,嚴重損及家長與學生權益!」嗣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命學生向學務處遞交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上記載「高○○家長控訴本班同學對高○○進行集體霸凌」,未予彌封或封訂,使學生知悉此案,致引起同學排擠議論高生,其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自無違誤。
㈢原告以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通報被告「生對生霸凌案件」,
私下卻與其他家長討論正在調查中之「師對生霸凌案」,將高生家長投訴原告不適任之內容及調查過程曲解為高生及其家長欲指控全班同學霸凌,原告無非是將全班學生作為肉票,轉移其教學、管理班級上之霸凌高生之行徑,此有學生家長接受訪談時之陳稱可證。嗣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係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及學生權益。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導不週,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次,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 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2項)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⒊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國民教育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⒋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㈡經查,原告前為被告之教師,於108年間擔任5年3班導師。被
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該班學生高生家長之系爭投訴書,其內容略以:「⒈以言語羞辱高生,造成高生心理嚴重傷害並需就醫治療,並無視家長提醒高生心理狀況已於就醫狀況,卻仍持續對高生施壓,造成其極大的壓力而開始對學習喪失意願,並產生不願就學的想法。⒉教學行為失當,不僅明顯損害高生學習權益,大聲怒吼並要求高生轉學,剝奪高生的受教權,更誘導同學對高生進行集體言語霸凌。」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檔譯文。被告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109年11月11日已廢止)、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109年11月13日已廢止)之流程圖㈠「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啟動調查流程,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霸凌學生之行為。被告乃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暫時調整原告導師職務,並邀請外部人員協助審視第1次調查報告。被告依外部諮詢委員之建議及原告之申請,另聘3名外部委員擔任調查小組,經外部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並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壓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尚未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適任情事,但其行為及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習,另移由考核會處理。被告遂於109年5月2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會議決議:⒈有關原告霸凌學生行為部分,過半數委員同意記過1次。⒉有關原告未彌封或封訂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以致引起同學排擠議論高生部分,委員全數同意申誡1次。⒊有關原告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及學生權益部分,委員全數同意申誡1次。⒋有關原告惡意干擾及威脅調查人員部分,委員全數同意採用書面方式予以告誡。被告依據系爭考核會之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2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生家長108年11月14日系爭投訴書暨108年11月11日系爭錄音檔譯文(外放藍皮卷第421-427頁)、原告108年11月18日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及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外放藍皮卷第314-315頁)、第1次調查報告(訴149卷第143-150頁)、108年12月18日108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外放藍皮卷第9-29頁)、第2次調查報告(訴149卷第151-164頁)、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外放藍皮卷第157-163頁)、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二第273-27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149卷第169-171、193-20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㈢原告對高生確有霸凌行為:
⒈依高生家長108年11月14日系爭投訴書所載,高生為原告擔任
被告5年3班導師時之學生,其於108年9月26日上午因不願起床並抗拒上學,突然嚎啕大哭、用手搥胸、撞牆等情緒失控行為,經高生家長詢問下,高生表示被老師嚴厲責罵,但因情緒不穩而未能說清楚事情緣由,心急之下致電輔導室,希望輔導室幫忙釐清。嗣於10月中,高生仍數次表示不願上學的想法,並復發三年級時的妥瑞氏的症狀,於10月24日向原告說明高生的病況須請假,並告知10月25日將帶高生至心智科就醫,看診時高生向醫生泣訴,在學校時,原告常要求高生回家向父母說明老師從來不曾責罵過他,並要父母至校向輔導室澄清並向原告致歉,原告甚至有次在班上向全班同學說,班上有同學向學校告老師,冤枉老師,並用眼神直視高生一段時間,引導同學看向高生,從那時開始,班上有些同學開始對高生產生某種程度的敵意,讓高生備感壓力,因此不願上學而希望醫生幫他勸父母讓其在家自學。高生家長遂於108年11月11日在高生書包放置錄音設備,錄得當日晨光時間約26分16秒之聲音檔案(即系爭錄音檔)。
⒉細繹另案(即北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之附件,該
附件之逐字譯文為原告所不爭執)承辦法官當庭勘驗系爭錄音檔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內容(詳附件),原告因認高生未依其希望方式向高母說明為何高生需向全班同學道歉之緣由,即於高生尚未踏入教室前先稱:「太扯了,答應老師都是假的」(錄音02:55),迨見高生進入教室後,問高生:「……老師是不是可以直接放棄了?聽說你要幫我澄清冤枉,結果沒有還越說越多謊話是不是?你說,我叫你一個人單獨跟全班道歉,是不是?是不是?……。有這件事嗎?有這件事嗎?你說,有這件事嗎?全班同學,有這件事嗎?」(錄音04:03),繼而陸續指摘高生無故向其母說謊以陷害原告,要求班上其他同學應出面協助原告對外解釋事發經過,並以諸如:「班上同學都看到了,有沒有?有沒有?」(錄音06:58)、「○○(按:指班上同學姓名),你有看到老師對他特別嗎?」(錄音08:29)、「我被告到死,你希望你親愛的老師被告嗎?」(錄音22:07)等挑撥言論,刻意將高生孤立於全班其他同學之外,復蓄意向班上其他同學提問:「老師也覺得我一直都很喜歡他,我有對他特別待遇過嗎?」(錄音21:45)、「你覺得高生怎麼樣?高生都不會騙人喔?」(錄音23:31)、「你(按:指高生)不要再弄我了,我真的被他搞到快崩潰了,你們(按:指其他班級同學)知道嗎?」(錄音28:56),營造高生與原告及班上其他同學間處於對立之敵對氛圍,班上其他同學聞言,亦先後附和原告稱:「老師他還亂編一個故事」(錄音05:31)、「說你(按:指原告)很好」、「我媽應該是覺得他(按:指高男)很有病」等語(以上均為錄音24:48),原告之後更逕以高生家庭成員生活作息之特點,當眾調侃高生:「……,你爸爸假日都沒回來是不是?」(錄音26:15)、「所以爸爸不好騙?爸爸不在,所以媽媽又被你騙了,是這樣嗎?」(錄音26:29)等語可知,原告在班上公開一再質問高生為何未向其母親澄清原告是清白無辜乙事,並因此公開表示高生說謊,且與全班同學共同討論原告有無對高生為差別待遇及高生是否轉學、轉班之事。衡諸高生為98年次,本件事發當時年僅10歲,尚屬幼學之年,原告則為執教數十年而頗有教育經驗之教師,對於班級風氣具有帶頭領導作用,雙方年齡、身分、地位不但相差懸殊,高生且因教育關係而須受原告所監督、管教,其於108年11月11日晨光時間單獨面對原告以言語或誘導班上其他同學接連對其一再為前述批判、攻擊、貶抑性之言論,則以一般孩童驟然處於相同之高壓情境,均有可能產生焦慮失常之心理反應。
⒊被告接獲高生家長系爭投訴書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
,先由教務主任曹曦、教學組長林依儒、學年主任陳莉淑、教師會長雲春萍、家長會長楊智綸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內部調查,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貶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以上行為除無法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培養責任感、道德心以及尊重他人之處事態度;更無法啟發同儕間正義感、相互關懷及照顧之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雖然高生已轉換學習環境,仍讓高生在社區及安親班活動時,持續感到排擠,影響人際互動與學習權益,確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
⒋嗣被告依外部諮詢委員之建議及原告之申請,另聘3名外部委
員擔任調查小組,經外部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稽諸外部調查小組之調查:
⑴高生於109年1月6日訪談時陳述略以:1.劉老師曾在課堂上公
開講伊告她什麼事。2.劉老師有在班上公開講希望伊轉班或轉學,聽了覺得很不開心。3.覺得劉老師是故意針對伊,所以就不想來上學。4.劉老師曾經在課堂上罵伊:你不是答應老師要回去跟媽媽講,你都說謊?說伊都在騙人!在課堂上對全班同學講,讓伊感覺到被羞辱、很不開心,躲在家裡哭就對了。應該在課堂上公開罵伊有10次以上。5.劉老師不會在班上公開對其他同學講說不專心、功課沒有訂正,班上也有其他同學沒有交作業、沒有訂正,但是劉老師沒有在公開就私下講,只有伊是公開講。6.劉老師有一直說伊要告老師,在早上的晨光時間比較多,然後國語數學比較少,就一兩次,伊也不知道劉老師為什麼要這麼說伊。7.劉老師要伊回家跟爸媽澄清劉老師的清白,口氣不是很好。劉老師也在班上公開講伊媽媽比較好騙,爸爸比較不好騙,但我沒有跟她這樣講。8.在晨光時間有1 位同學就是對伊說沒辦法轉班,然後老師就說那你轉學。9.劉老師說什麼伊浪費大家上課時間,當著全班叫伊跟全班道歉等語。
⑵高母於109年1月6日訪談時陳述略以:9月26日上午因高生不
願起床並抗拒上學,突然嚎啕大哭、用手搥胸、撞牆等情緒失控行為,幾度詢問之下,高生表示被老師嚴厲責罵,但因情緒不穩而未能說清楚事情的緣由,心急之下打電話至輔導室,希望輔導室能幫忙釐清事情,並協助溝通。10月中,高生仍數次表示不願上學的想法,情緒起落相當大,更令人擔心的是3年級時的妥瑞氏症的症狀(面部肌肉不由自主抽搐)又開始出現,於10月24日向原告說明高生的病況須請假,並告知10月25日將帶高生至心智科就醫,請其協助開立外出單。看診當下,高生向醫生泣訴,在學校時,原告在晨光時間、課堂上當著全班同學說高生說謊,要求高生回家向父母說老師從來不曾責罵過他,並要父母到校向輔導室澄清並向其致歉,甚至有次在班上向全班同學說,班上有同學向學校告老師、冤枉老師,並用眼神直視高生一段時間,引導同學們看向高生,經過老師不斷的貼標籤、扭曲事實,甚至刻意在班上全班同學面前塑造:媽媽很好騙、爸爸不常在家的負面形象,班上有些同學開始對高生產生某種程度的敵意,甚至明顯地排擠高生,上課分組或體育課互動時不願與高生同一組,甚至有同學言語挑釁激怒高生反擊時,老師不加以制止挑釁的同學反而責備高生等等行徑,後來甚至放任班上同學持續對高生不友善行為,讓高生備感壓力,因此不願上學而希望醫生幫他勸父母讓他在家自學。11月5日下午其接高生再次就醫時,本來預計能順道找老師討論並溝通,但當日老師態度明顯不願多談,卻只對高生丟下話語:「你答應老師回家要好好向媽媽解釋清楚還老師清白,一定要做到!」之後,隨即離開。高生才表示,原告數次要高生在全班同學面前承認:老師從未責罵他並且坦承自己沒有對父母坦白。然而,高生認為原告只想聽到自己想聽的,無論他說甚麼都沒有用,而且全班同學都一直看著他,他覺得壓力很大,所以當天原告再次要他回家向父母坦白時,高生就順了原告的心意而說道:「對!我有騙媽媽!」,希望趕快結束難堪的場面。但高生這樣的自保的行為,卻也因此讓原告逮到操弄的空間,開始引導班上同學認為高生是個說謊的小孩,並激起了替原告伸張正義的情緒,也更加劇了全班同學排擠、嘲諷等相當不友善的行為。11月7日間與11月8日下午,原告於Line大量發送訊息,控訴高生說謊行徑與在其他科任課有不恰當行為,並把高生的壓力全歸就在課業壓力上。從原告的簡訊當中也可清楚的發現,原告近一兩個月來不停的在班上公審高生、說高生說謊(原告於簡訊當中自己提及「多次」),都是原告自始自終在意9月26日當天其去電輔導室一事,並非高生自己本身真的犯了甚麼大錯,即便如原告聲稱高生作業完成度不高,但相較之下,班上同學比高生常不寫作業、漏缺作業大有人在,卻不見原告以同樣方式對待,試問,原告居心何在?原告非常清楚高生於9月26日開始進行心智科治療,也很清楚高生3年級有妥瑞氏症的出現,但他自始自終只在乎自己所認知的清白,要家長澄清,卻不在乎高生之身心狀況,甚至對高生進行公審。11月11日晨光時間,原告再度上演公審戲碼,和班上同學大聲討論高生說謊,並待高生進教室後,進行言語上的霸凌,不停重複說高生說謊、騙媽媽,且原告開始塑造自己受害者的形象。甚至當場有位女同學大聲說出:「我媽媽說他有病!」的中傷語言,卻未見原告予以制止,反而還對高生大吼要他轉學,剝奪高生的受教權,讓高生無助地任由全班對他進行3、40分鐘的公審。原告不但將啟動生對生的霸凌案嫁禍於其外,從原告與家長的對話當中即可看出,霸凌案自始自終皆由原告一手主導並策畫,並欺騙不知詳情的家長紛紛為其背書,此外,霸凌案件申請書在未經彌封的狀態,由503的3位同學送抵學務處,接著,在3位送件的同學回到班級時,原告向全班同學宣布:高生的家長控告全班同學霸凌,請同學回家告訴家長等著接受調查等謊言並抹黑,後來也導致與高生同一安親班的503同學在安親班作出不友善的行為等語。
⑶B師於109年1月6日訪談時陳述略以:伊最早接觸高生母親這
學期來說是在9月26日,高生母親會直接打電話給伊……,主要是表達讓伊了解高生的狀況。當時高生母親有提到原告對高生的語言上有比較針對性,讓孩子那天在家裡,就哭著不願意上學,高生母親有提到其實高生嘴巴說不想上學,已經有幾次了,但是那天高生就特別的情緒比較激動,比如說頭撞膝蓋啦,就是有一些焦慮的行為。過去3、4年級時,高生的輔導紀錄都是屬於正常,焦慮現象是到5年級這位劉導師接班後才發生的。伊對劉老師說明高生家長有提出高生現在很焦慮,劉師就說一定是高生母親所引起的,因為高生在學校非常快樂。伊有特別叮嚀原告不要再問高生說你媽媽跟輔導主任說了什麼,這個絕對不要再做,但原告顯然是很氣等語。
⑷乙生於109年1月6日訪談時陳述略以:伊感覺劉老師有點數落
高生,是在班上公開數落,沒有很好聽,大概有3、4次吧。在國語或數學課上課時間時,劉老師會因為高生功課缺什麼時公開數落,其他同學沒有交功課也會,但高生次數比較多。伊覺得劉老師有一點針對他。劉老師數落除了作業沒有交外,還有提到高生是騙子。劉老師有幾次就是當著大家面哭給大家看,一直說高生誣告她。如果換個角度伊是高生,像劉老師這樣對待的話,也會不想來上學。5年級伊才與高生同班,他在剛開學時,在校狀況都很好,事情發生之後他就越來越不開心,就是11月時劉老師對他做的事情,一直說他怎麼了。伊知道高生不想來學校,就是他不開心劉老師一直在班上公開數落他等語。
⑸丙家長於109年1月6日訪談時陳述略以:9月份的時候高生媽
媽有打電話給伊說高生不想去上學,9月26日高生媽媽去找輔導室就是伊建議的,因為學生有問題,就要去進行輔導,伊以為事情都沒事了,因為伊想說學校會幫忙,後來是原告突然打電話給伊說高生要轉學了,然後跟伊說高生告她,還告全班霸凌。伊跟劉師說如果你心安理得就不用擔心,後來她就開始偏激,一直找各個家長,私下找很多家長,包括找伊。後來伊發現不對勁的原因是,一直覺得她怎麼會這麼緊張,錄音的事情也是她講的,她那時候跟伊說,學校故意把那個聲音調高,讓她覺得她的聲音很高昂,所以大家都以為她做了什麼等語。
⑹戊家長之書面意見內容略以:體表會當天有家長提出高生為
何要告全班霸凌高生時,校方說這個霸凌案是劉老師提出的,此是多麼讓伊震撼的一句話,老師跟伊說是高生告全班,要還全班的清白。她為什麼要說謊,又為何要告全班霸凌高生,她的目的在哪裡?伊既生氣又困惑,伊一定要找出原因。503班家長們邀請高生家長說明事件發生原委,高生家長要求家長不要錄音,大家也遵守要求聆聽錄音事證,仔細聽著現場錄音的每一字句,包含背景的小孩下課嬉鬧聲,伊一邊聽一邊在傷心,整整約20分鐘,伊聽到劉老師一直要求高生回答為何他沒有跟媽媽解釋老師是無辜是清白的事,也跟班上同學集體討論高生是否有被老師差別待遇等問題,雖然老師不是大聲斥喝,但字字句句都要高生回答,甚至跟班上同學共同討論高生行為的對錯。高生媽媽一邊播放一邊掉淚,那時她的心重新又再被傷害一次的痛。這是多麼讓伊心痛的一段錄音,高生不是伊的孩子,但伊聽到內容都會感到壓力、無助,更別說當下的孩子承受的壓力有多大,劉老師不應該在學校跟高生與全班討論這個案件,小孩何辜。而這段錄音也解開了另一個謊言,那就是劉老師口口聲聲說錄音檔是經過變造的這個大謊言,這個錄音檔的背景是連續不間斷的,聲音絕對沒變造,很自然的錄音過程,所以音頻偶爾有大有小,跟錄音機放置在孩子身上的動作有關,不是老師說的變造,更可以說明老師為何擔心這個關鍵事證的外洩等語(外放藍皮卷第310-313頁)。
⑺原告以高生家長108年11月14日系爭投訴書記載「同學對高生
進行集體言語霸凌」、「也開始了集體言語霸凌的行為」、「又展開了第二波的言語霸凌」等字樣(外放藍皮卷第316-317頁)為由,主張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1月18日通報生對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並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及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上開調查申請書之申請調查事項欄及反映紀錄單之檢舉或通報事項欄記載「高生家長控訴本班同學對高生進行集體言語霸凌」、事件經過欄則記載「11月15日高生家長提出全班同學對高生進行集體言語霸凌,讓高生備感壓力,因此不願上學而希望醫生幫她勸父母讓他在家自學。」等語(外放藍皮卷第314-315頁)。
原告將上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及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於未彌封或封訂之狀態下,交由3位學生送交被告學務處生教組,此有生教組組長李其財於調查申請書左上角記載「本案於11/18 13:57 由學生……送交生教組。PS無彌封。」等字。
李其財於109年1月6日接受訪談時,陳述略以:劉老師在108年11月18號下午1點57分,讓班上3位學生,分別是該班的洪生、高生以及梁生3位學生送交了1份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以及校園事件的反映紀錄單,內容為高生家長控訴班上同學對高生進行了集體言語霸凌,因此屬校園霸凌事件,學校在11月20日有召開了霸凌的因應小組會議。劉老師請3位學生在沒有彌封的狀態下,讓學生把這個資料直接送到學務處來。因為孩子進來的時候,沒有表明說要送這個資料,我們以開玩笑的口吻跟孩子問說:你是要做什麼事情嗎?是梁生他回答了一句:「不好說」,我們研判孩子應該是有看到申請書內容,所以才會回答不好說。我們依照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流程辦理,有跟高生家長聯絡上,因為當時高生家長在國外,所以他有發了一封聲明書給學校的學務主任吳主任,聲明書係在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收件。家長陳述的內容是他沒有去追究學生霸凌這事,家長訴說的是:教師誘導班上學生以言語方式欺負高生。家長主要著重的內容是在「教師誘導」這事等語。家長代表高母接受訪談時,亦陳稱略以:其實有家長反映說有3位小男生送霸凌案的文件給學校,而且她的小孩就看到了,有家長就覺得不妥。霸凌案老師告訴大家說是高生去告,告全班霸凌他,結果我們再確認原來是老師告等語(外放藍皮卷第362頁)。家長代表乙母接受訪談時,則陳稱略以:有1位家長跟我說導師突然line call他小孩,問他說你今天拿的那個文件有沒有看到?你有看到嗎?那家長覺得很奇怪,然後跟我們講。(問:所以是故意要讓小朋友看到?)對,我們才將所有事情連接起來,發現其實很多不對勁的地方等語(外放藍皮卷第363頁)。
⑻外部調查小組成員除訪談高生、高生母親及原告,給予雙方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逐一訪談被告學校老師B師、C師,503班學生1人、家長,並審酌高生、高母、原告及家長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譯文、書面資料等,認定:①原告教學年資已逾20年,屬資深教師,且受過多年的特教研習與班級經營研習,應清楚正向管教的真諦;惟其對於輔導與管教學生,卻無法做到「揚善於公堂,規過於私室」,實有檢討之處!②原告於晨光時間或任課時間,不只一次在公開場所談論高生個案,雖原告於補正資料說明管教之正當性,惟考量高生特殊狀況與次數,原告忽略高生已有就醫狀況,卻不在乎高生的身心狀況,藉由在課堂上與全班同學談論高生作業缺交情形與行為表現,讓高生處於不友善的學習環境,且難以抗拒,最後選擇不想來上學,原告的確忽視了正向管教中個別差異的重要性,造成高生的學習受到侵害。③108年11月11日在503班晨光時間,原告仍不斷對高生施壓,以致高生在不友善環境下,情緒波動,原告作為明顯失當。且國小五年級學童正處理人格發展期,對於思辨能力尚待不足,受導師影響甚鉅;調查委員聆聽系爭錄音檔後,原告確實在課堂上因故公開指責高生,與學生參與討論親師糾紛,並與學生要求高生轉換環境(轉班或轉學)等,在兩造地位極為不對等的情況下,原告有意無意誘導現場學生對高生產生言語與關係排擠之行為,讓高生處於極不友善的學習環境,原告之班級經營作為,實不可取!④原告在向學校反映高生母親控訴班上學生霸凌高生一事,應注意通報保密事宜,理應親自至生教組說明;惟原告採取書面通報,並將書面資料未做彌封或封訂,責成學童送達,似乎有意讓班上學童知悉,引導班上學生以為高生控告同學霸凌,誘使學生對高生產生排擠之行為,雖原告無違法之虞,然在學生訓輔工作上,應注意而未注意,讓高生受同儕排擠議論,實不妥當!⑤原告告訴班上家長們高生媽媽要告全班同學霸凌高生,讓班上家長對高生與其母親不諒解與憤怒,經家長謹慎瞭解調查後,發現不是高生母親向學校提告,而是原告自己提案告發的。明顯是原告作為,造成親師溝通不良,嚴重損及家長與學生權益!調查小組委員據此認為原告確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高生進行貶抑、排擠等行為,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以上行為除無法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培養責任感、道德心以及尊重他人之處事態度;更無法啟發同儕間正義感、相互關懷及照顧之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雖然高生已轉換學習環境,仍讓高生在社區及安親班活動時,持續感到排擠,影響人際互動與學習權益,確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因而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且有輔導之必要;有霸凌學生之具體情事,但未造成其身心侵害,其程度未達嚴重者。外部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於第2次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尚難認第2次調查結果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情形。準此,第1次調查報告及第2次調查報告均認定原告對高生確有霸凌行為,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信原告對高生確有霸凌行為至明。
㈣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據系爭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記過1次、申誡2次,於法核無違誤:
⑴國小應組成考核會,就教師之平時考核及年終成績考核由考
核會初核,考核會會議應有全體考核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之,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查原告對高生確有霸凌行為,業經第1次調查報告及第2次調查報告均認定在案。被告遂於109年5月2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系爭考核會成員共計15名,由教務主任1名兼主席、當然委員學務主任1名、輔導主任1名、人事主任1名、教師會代表1名、票選委員10名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5名,且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又系爭考核會成員中有2名委員迴避(顧委員及李委員因曾為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依法迴避),2名委員請假(洪委員及陳委員);另原告雖以曹委員、雲委員及林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申請該3名委員迴避,惟經系爭考核會審議認定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3名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不同意上開3名委員迴避。是以,系爭考核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有系爭考核會簽到表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79頁)。再系爭考核委員會就原告霸凌高生部分,經出席委員9票同意予以記過1次(主席不參與投票)、就未彌封或封訂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以致引起同學排擠議論高生,經出席委員10票同意予以申誡1次、就原告係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高生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及家長及學生權益,經出席委員10票同意予以申誡1次、就原告於被告承辦案件過程中,惡意干擾及威脅調查人員,經出席委員10票同意予以書面方式告誡,亦有系爭考核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3-277頁)。準此,系爭考核會經11名委員出席,進行討論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前開決議,系爭考核會之組成及作成決議之程序,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⑵被告依據系爭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記過1次、申誡2次,於法核無違誤。
㈤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⑴原告雖迭次主張系爭錄音檔遭被告剪輯、變造,被告應提出
系爭錄音之原始檔案以查明錄音內容有無變造、剪輯之情,並聲請勘驗系爭錄音檔3種版本內容差異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錄音原始錄音檔云云,惟查,系爭錄音檔業經北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第25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於訴訟中當庭勘驗,檔案長度為2:00:01,勘驗範圍僅自0:
02:40-0:29:02,即班級活動時間(晨光時間)。勘驗結果:其內容過程均未察覺有何背景音中斷、談話脈絡不連貫等跡象,有該案111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北院第254號卷第484-486頁),難認系爭錄音檔有原告所稱遭被告剪輯、變造之情。況原告雖稱系爭錄音檔遭被告剪輯、變造,然對系爭錄音檔內容為其所言一事並未爭執,其甚且持系爭錄音,主張高母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在高生書包內放置錄音設備,未經原告同意,故意將原告在班級教室內1.5小時之聲紋及情感活動之個人資料進行錄音,致使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而對高母及訴外人許雅禎向北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北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益徵系爭錄音檔內容談話確係原告所為無訛。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信。則原告請求勘驗系爭錄音檔3種版本內容差異及被告提出系爭錄音原始錄音檔云云,即無必要。
⑵原告又主張曹曦接受高母非法關說請託,於被告108年11月27
日第3次調查會議,施壓原告,且曹曦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時間長度僅28分56秒,原告已於上開會議指摘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有疑義,曹曦未予處理,顯有偏頗,應迴避系爭考核會云云。惟查,第3次調查會議訪談紀錄載有「訪談前說明:教務主任(即曹曦)於11月26日下午分別與劉師面談,以及高生家長電話聯繫,尋求轉圜空間。劉老師之說法待訪談時由他親自說明,高生家長表示,高生目前在新學校適應良好,如果劉老師願意對班級校園霸凌撤案,不要影響班上其他同學,且不要有其他與高生有關之作為,希望此事到此為止,如果劉師不願意接受,請將11/11當日錄音內容供調查小組參考。」「調查內容:劉老師(第三次訪談)1.高生家長表示,高生目前在新學校適應良好,醫生也認為轉換環境後,學童狀況亦無再惡化,劉師可否考量高生不希望再面對此事,接受以下作為,高生家長願意此事到此為止:(1)對於班級校園霸凌撤案,且不再有其他與高生有關之作為,也約束班上學童不再對高生的狀況討論。(2)由教務處到班上與同學說明此事,並在家長群組說明(內容事先讓雙方過目),至少澄清沒有霸凌A童一事。針對上述看法,請問有何意見?……最後結論:不接受家長提議」等語(外放藍皮卷第46
0、464頁),由上開會議紀錄以觀,曹曦係為尋求事情有否轉圜空間而同時徵詢原告及高母對於師對生霸凌案及生對生霸凌案之意見時,高母始表達其想法,並表示如未撤案,,自己有資料可提供調查,衡諸原告通報檢舉之事件與高母申請調查之事件內容係密不可分,均涉同一班級學生,高母於法既有權撤回調查之申請,其為保護已轉校之高生不受影響,探詢有無使高生不再受關連事件調查或表示提出或不提出可共通運用資料之可能,並非不合常情之考量,難認高母有非法關說請託之主觀意思,自亦難認曹曦有接受高母非法關說請託施壓原告之情。原告據此主張曹曦有偏頗之虞,應迴避系爭考核會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錄音檔未遭被告剪輯、變造,且系爭錄音檔內容談話確係原告所為,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以其質疑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主張曹曦未予處理,有偏頗之虞,應迴避系爭考核會云云,亦無可採。⑶原告復主張卷內有關第2次調查報告有4種不同版本,顯見第2
次調查報告業經變造,被告無法提出原始版本以證實其為真,第2次調查報告不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能力,並請求被告提出第2次調查報告原本,及傳喚陳文儀及吳家騏證明第2次調查報告遭竄改、變造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提出經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確認內容而親簽之第2次調查報告原本(包含附件一至附件四,見卷外證物袋限閱),經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調閱之第2次調查報告影本(包含附件一至附件四,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卷外證物袋限閱)相符。而該不含附件一至附件四之第2次調查報告影本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訴訟中提出(即乙證3,訴149卷第151-164頁),經核亦與第2次調查報告原本相符,並無原告所稱第2次調查報告業經變造之情。至被告提供予原告第2次調查報告影本(訴149卷第75-79頁)係將「調查過程」、「各方意見之陳述摘要」及「建議事項」予以「略」,而省略之原因係「為了保護學生個資,所以省略訪談摘要,且後面的建議事項是屬於學校內部的事項,所以也一併省略」、「提供給原告的那份沒有訪談紀錄,通常給當事人的報告就是不會有訪談的內容,因為調查要告知當事人是否有調查的事實,訪談的內容是調查委員基於調查的必要而訪談,一般不會提供給當事人」,業經訴外人江坤樹、陳文儀於北院111年度國字第22號(下稱北院第22號案件)國家賠償事件證述在案(北院第22號卷三第37-38、153頁)。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提出原始版本以證實其為真之情形,且第2次調查報告係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經檢視所有相關資料、進行相關人員訪談而作成之調查結論,及依報告內容檢附相關之文件資料及訪談紀錄作為報告附件(即附件一至附件四),第2次調查報告原本並經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簽名確認其內容無誤,是原告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不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第2次調查報告原本,及傳喚陳文儀及吳家騏擬證明第2次調查報告遭竄改、變造云云,自無傳喚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將第2次調查報告原本送請調查局鑑定3名外部調查成員簽名,以確認該調查報告之簽名係彩色影印,而非親筆簽署云云,由於第2次調查報告係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經過其等調查而作成之調查結論,衡諸常情,其等於第2次調查報告製作完成後自會於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此有江坤樹於北院第22號國家賠償事件,到庭證述每1份調查報告均係3名外部調查成員親自簽名等語(北院第22號卷三第37頁)可證。況無論被告提出之第2次調查報告上有關外部調查成員簽名係親簽或係原本彩色影印,其內容均屬真正,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⑷原告又主張第2次調查之外部調查小組成員假冒教育部調查人
員,不具調查資格云云,並提出教育部陳情信箱回覆為憑(訴149卷第87頁)。查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陳情信箱回覆固記載「一、臺端所述教育部橄欖枝中心,經查非本部組織架構建置之中心,合先敘明。二、上述所提教育部橄欖枝調查人才庫,亦非本部本部資料庫。」等語(訴149卷第87頁)。惟查,被告接獲系爭投訴書,係依行為時教師法、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109年11月13日已廢止)之流程圖㈠「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啟動調查流程,因此先後成立第1次調查小組及第2次外部調查小組進行相關調查,依上開流程圖㈠,可知調查小組由行政代表、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謂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未限制應為教育部所屬單位或機構人員,教育部自101年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行政協助方式,委請國立臺北大學辦理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項,該校犯罪學研究所為推廣以修復式實踐方式處理校園衝突事件而成立「橄欖枝中心」,另為因應各級學校所需,該校經教育部行政協助委辦之各項研習培訓課程、防制宣導等資訊,同時公布於該中心網頁,方便民眾查詢使用,並建立人才資料庫以協助校園霸凌相關防制工作,且該中心網站無「受教育部委託成立」等相關文字記載等情,有教育部112年5月11日臺教學㈤字第1120041786號函、國立臺北大學112年5月4日北大社科字第1120505046號函可參(北院第22號卷二第463-466頁),則被告自上開「橄欖枝中心」建立之人才資料庫遴聘魏大千、林育聖、江坤樹擔任第2次外部調查小組成員,核與上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條件相符,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第2次外部調查小組成員不具調查資格云云,要非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霸凌行為應符合「持續性」、「侵害樣態」、「
故意」及「造成損害」等要件。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有「長期」或「反覆」之行為,僅以單一事件遽認霸凌,與法定持續性要件顯不相符云云。惟按所謂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高生接受第2次外部調查小組成員訪談時,明白陳稱:「覺得劉老師是故意針對我,每天都一直在這樣一直講我,還有同學……搞不好有一些是受老師影響,有一些是本來就是,所以就不想來上學。」、「劉老師曾經在課堂上罵我:你不是答應老師要回去跟媽媽講,你都說謊?說我都在騙人!在課堂上對全班同學講,讓我感覺到被羞辱、很不開心,躲在家裡哭就對了。應該在課堂上公開罵我有10次以上」、「劉老師有一直說我要告老師,在早上的晨光時間比較多,然後國語數學比較少,就一兩次,我也不知道劉老師為什麼要這麼說我。」、「劉老師說什麼我浪費大家上課時間,當著全班叫我跟全班道歉。」等語;及乙生表示:「我感覺劉老師有點數落高生,是在班上公開數落,沒有很好聽,大概有3、4次吧。」、「我覺得劉老師有一點針對他。劉老師數落除了作業沒有交外,還有提到高生是騙子。劉老師有幾次就是當著大家面哭給大家看,一直說高生誣告她。如果換個角度伊是高生,像劉老師這樣對待的話,也會不想來上學。」等語,足徵原告擔任班級導師期間,非僅於108年11月11日晨光時間,而係多次,在班上公開以個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詞對高生進行貶抑、排擠,使高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雖未致使高童有身體上傷害,但其行為已傷害高生自尊,更使其感到抑鬱、無助、找不到自我價值感,並損害其人際互動與學習權益,堪認原告對高生之行為符合霸凌行為所應具備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單一事件遽認原告有霸凌行為,與法定持續性要件顯不相符云云,並無足取。
⑹原告雖復主張高生有嚴重偏差行為,原告依法負有教育輔導
與管教義務云云,惟查,遍觀附件所示系爭錄音檔逐字譯文內容,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晨光時間,在全班同學面前之公開場合,對高生所說內容,難以認定是基於管教及輔導高生之目的,反而是在捍衛自認之清白,並數落高生何以未依其指示照辦,原告之行為無視可能對高生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公開指責高生說謊,使用之言詞輕蔑具有羞辱性,且利用年幼、心智尚未成熟之同學對老師的信任,使同學附和老師說法,對高生進行公審,戕害高生自尊,復以轉學轉班之說藉以排擠高生,難認係合理適法之輔導管教行為。原告主張其行為係屬合法管教行為,不足採信。
㈥原告請求傳喚侯明賢擬證明曹曦退休後,其電子郵件帳號是
否遭註銷云云,此與本案無關,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調取高生就醫於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妥瑞氏症之相關資訊云云,無論高生是否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原告對之均不能有霸凌行為,是原告之請求,與原告對高生有霸凌行為無關,無調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對高生之霸凌行為及衍生之行為,以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申誡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