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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孫晧倫 律師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葉俊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促轉復查字第1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後,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附表序號3、21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承受辦理。茲據被告具狀承受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1號案卷,下稱發回案卷,第69頁),核無不合。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龔明鑫變更為劉鏡清,再

變更為葉俊顯,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83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促轉會為辦理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前以民國107年8月8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下稱107年8月8日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20號函(下稱107年10月5日函),通報其持有之政治檔案計達43,095筆。促轉會採分階段審查,第一階段經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以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並依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以108年5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如附表所列33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原告不服,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作成之形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之:

促轉會之前任主任委員黃煌雄於107年10月6日向行政院長提出辭呈,行政院長賴清德於107年10月8日批示:「勉於同意,請楊翠委員代理」。又促轉會之委員組成規定於促轉條例第8條,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為主任委員之人,同時審酌其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立法院所行使之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其擔任促轉會委員暨促轉會主任委員。

再查,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程序補齊。」,促轉條例除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規定,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之立法模式皆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促轉會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促轉會是否能成功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任主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導致促轉會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功虧一簣。爰此,促轉條例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規定,倘促轉會之主任委員出缺時,即應由行政院長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名新任促轉會委員並指定促轉會主委,經立法院就新任委員及指定主委二事行使同意權,方為適法。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任委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留」,並未設有其他委員得代理主任委員之規定,倘主任委員出缺時,仍應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主任委員。故時任行政院長之賴清德指定楊翠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一事實於法無據,有違國會保留原則,屬違法之代理行為,應為無效,楊翠委員亦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之「代理主任委員揚翠」之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之署名,原處分既未經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署名作成,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為行政處分之瑕疵,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將附表列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然而,該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且皆為36年至41年間之檔案,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的機器,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逾70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倘國家機關欲以法律或行政行為限制原告前揭財產權,均應以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方能為之。首應探討者為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對照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其次應探討者係將原告所有之政治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是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然而,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原告亦經常因過去動員戡亂、戒嚴時期之情事飽受外人批評,其中亦不乏與原告關聯甚微之事件卻遭穿鑿附會歸咎於原告之情形,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原告並定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在案,依該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庫藏之一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放予各界人士閱覽、抄錄,以原處分要求移歸之系爭檔案為例,尚未開放者僅有3筆,開放之比率可謂甚高。反觀倘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之規定,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可知,倘系爭檔案移歸為政治檔案後,亦非當然開放予社會大眾、抄錄或複製,倘為檔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須非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再者,倘檔案內容涉及個人隱私,尚須經分離處理,且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檔案,至遲將於50年後或70年後方開放閱覽;而若非檔案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未滿30年之政治檔案,須非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且應得涉及個人隱私之個人同意,方得提供閱覽,倘為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則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分別以分離個人隱私後提供閱覽、50年後方開放閱覽、70年後方開放閱覽之情形辦理。綜上諸情,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後,是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大部分均已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後,系爭檔案開放程度反而不如原處分作成前由原告開放之程度,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一大扼傷。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縱使肯認原處分之作成確實可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然而,開放政治檔案旨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

再者,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一系列相關連之標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傷,且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後,檔案局尚需重行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系爭檔案之二度損傷,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令原告將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之行為即與比例原則相悖。綜上,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未能達成開放政治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且亦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達到同樣之效果,不符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之。

㈢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故屬違法:

原告針對系爭檔案保存多年,所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已如前述,而系爭檔案亦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則原告較其餘人民受到更多之剝奪及限制,係司法院釋字第652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針對此種特別犧牲,大法官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多號解釋中重申國家應針對受特別犧牲之人民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有鑑於原告過去70餘年來為保存系爭檔案原件已耗費大量心力、資金、人力,且系爭檔案原件本身亦極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倘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之財產移歸國有,則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之復查決定似認為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居於以黨領政之特殊地位,因此即當然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然而,原告於建國之初,為協助國家從清代之帝王威權政治體制轉化為自由民主之政治體制,規劃以軍政、訓政、憲政三階段逐步完成中國民主化之大業,時至中央政府遷臺後,為抵抗共產黨政權進一步武力侵略臺灣以及防止共產黨政權以匪諜於臺灣散布顛覆國家之思想,爰實施戒嚴,以期能穩固臺灣之自由民主政治體制。原告之作為雖未必得到全體人民之認同,然而,我國歷經數次政黨輪替、多次選舉,仍擁有廣大之民意基礎,足徵亦有諸多人民認同原告付出之心力,此與德國之納粹及他國之極權政體有別。被告卻僅因原告於威權時期處於以黨領政之地位,而將原告數十年來為保存檔案所耗費之大量心力、資金、人力一筆抹煞,而認為此乃原告之社會責任,不知被告是認為原告過去居於以黨領政之優勢地位,現今犧牲些許財產權亦屬衡平?亦或是認為原告過去為保存檔案所耗費之大量心力、資金、人力皆為原告之義務,現今將檔案移歸國有亦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之復查決定以法無明文須補償為由,而認為原告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更凸顯被告對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絲毫未予重視,原告將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已較其餘人民受到更多之剝奪及限制,係屬特別犧牲之情形,倘促轉條例對於人民之特別犧牲未設有補償之規定,即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之意旨不符,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被告身為促轉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遇有法律抵觸憲法之疑義時,本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被告徒以無法律依據為由而認為原告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基礎,足見被告全然未具有憲法人權意識,更可見國家恣意侵奪人民財產之傲慢。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後,造成原告財產權之特別犧牲,就此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之意旨,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洵為法洽。

㈣原處分命原告提出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

序號21「帽簷自述」檔案原件一事,存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情形,就此部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亦具備撤銷事由:

⒈關於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原告曾於92年起

與美國史丹佛大學胡佛研究所(下稱胡佛研究所)進行合作,由該所為原告之史料檔案製作微縮膠卷以利珍貴資料之永久保存,在製作當時,即已遍尋不著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故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之影像檔亦僅有封面而無內容,檔案原件於原告製作複本影像檔前即已佚失,故原告並未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原件,詎料,被告仍將本筆檔案列為應移歸原件之檔案;關於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部分,由於被告並未要求提供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複製本、影本或數位電子檔,詎料,被告於原處分將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納入應移歸之檔案原件之列,原告於查找應移歸之檔案原件時,始發現原告並未保存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而當時過程誠係於工作人員整理電腦資料時,始找到該筆電子檔,而為將該電子檔上傳系統,方依照系統規則與指示,基於公開透明、服務社會之理念,依系統藏書號編製一個館藏號,便利以數位檔之方式提供閱覽、學術研究,此亦猶加證明原告為相關史料公開進行之努力與成果,縱使僅有數位檔,亦戮力予以公開,蓋於原告對相關史料之精神,均未嘗予以隱匿,此無必要、亦無實益,為全民之福,原告甚且與國立政治大學合作公開史料文件。故就附表序號3及附表序號21之部分,因原告並未擁有附表序號3及附表序號21之檔案原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所規制之義務無履行之可能性,蓋因任何人皆不可能提出自己未擁有之物品,故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內容對於原告而言係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應屬無效。

⒉由被告之復查決定書,適正突顯出被告進行審定程序之謬

誤,所謂政治檔案,係指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紀錄或文件,故被告於審定是否為政治檔案時,首應先確認原告是否「持有」檔案,其次則應檢視檔案之內容是否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被告命原告通報清冊時,原告即已向被告說明由於原告館藏檔案眾多,無法一一檢視檔案內容,故僅能以館藏目錄清冊篩選出促轉條例規範之時間區段之檔案目錄,並提供予被告,證人吳○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足徵原告提供檔案清冊時已說明該清冊僅為目錄,原告礙於人力而無從一一確認是否存在以及檔案之內容是否屬政治檔案,且附表序號3之文件日期為西元1947年(民國36年),附表序號21之文件日期為西元1952年(民國41年),原告於取得或製作檔案之初,針對檔案之日期及內容做成紀錄摘要,原告現今之檔案目錄方有此記載,然而,檔案之保存過程中,毀損、佚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雖原告提供之清冊針對檔案日期及內容摘要有所記載,仍無從佐證原告「持有」檔案,原、被告於公文往來時皆未能確認時至今日原告是否仍持有該檔案,被告既未確認原告是否「持有」檔案,亦未確認檔案之「內容」,如何能審定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3及附表序號21之檔案及附表序號3及附表序號21之檔案內容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再者,復查決定稱「申請人依法自有義務尋找該檔案」,更是加諸法無明文之義務予原告,促轉條例第18條僅規制原告應將「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標案之義務,並未規制原告找「過去,持有,但現今未持有」之檔案並移歸,復查決定課與原告尋找檔案之義務,實於法未合。末查,原、被告於108年8月21日進行原處分之檔案移歸作業時,原告當場出示附表序號3之檔案封面,惟檔案局表示該封面並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無法列入國家檔案進行管理,故不願帶回檔案,而被告之人員亦不願意收受該封面之移歸,被告前於復查決定稱原告應依檔案現狀進行移歸,後又於原告依檔案現狀進行移歸時拒絕收受,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更可見原告作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程序瑕疵,導致原處分為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情形。

⒊再查,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可知,政治檔案之移歸,須

以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為前提,就政黨是否持有政治檔案一事,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原告以(107)文字第020號函通報被告之清冊僅係檔案之目錄,原告亦於函中第四點說明因原告所持有之資料眾多,無法檢視,故僅以時間區段篩選出符合時間區段之檔案目錄,故被告就原告是否實際持有檔案以及檔案之內容是否屬政治檔案等涉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事項,本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卻疏未為之,甚者,原告亦曾以文字第108000063號函告知被告就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部分,原告未持有實體檔案,被告仍執意就原告未持有之檔案命原告提出,實與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就此部分,原處分存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判決,應予以撤銷之;另就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部分,原告僅保存有數位影像檔,惟實體檔案不知所蹤,而被告分別以促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提出檔案之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時,所要求提供之檔案皆未包含附表序號21之「帽簷自述」,故原告並未至庫房確認實體檔案是否仍保存於原告處,而當被告以促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就附表所列33筆檔案表示意見時,函中僅稱:「本案請就前述清冊所列檔案是否屬於促轉條例第3條規定之『政治檔案』陳述意見」,因被告僅命原告就檔案內容是否屬於政治檔案一事陳述意見,故原告僅查閱數位影像檔之檔案內容後回覆,綜觀被告之行政調查過程,實未就「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21之檔案原件」一事進行任何之調查及詢問,足徵被告調查證據之過程實有瑕疵,導致就「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21之檔案原件」一事作成錯誤之認定,亦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判決,撤鎖此部分之處分。

⒋又查,證人吳○曾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出庭作證時證述

:「黨史館的前身是民國19年在南京設立的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後來歷經戰亂,黨史會從南京搬到重慶,再到臺灣,原本落腳在南投草屯,之後搬遷到陽明山的陽明書屋,後來又搬遷到○○市○○○路上,最後才到現在○○市○○路的地址。」、「我們會接受民眾提供藏書讓我們掃描,掃描完會將原件還給民眾,也會有民眾直接捐贈,如果是捐贈的文件,我們就不會立刻掃描。」、「但是我們不會再去確認是否真的有文件存在,且確實會發生調閱時才發現原始文件找不到的狀況」、「帽簷自述」只有電子檔,沒有紙卡,電子檔上的編號「677」系列也不是我們黨史館的編號,可能是孫逸仙博士圖書館的藏書,孫逸仙博士圖書館之前位於國父紀念館內,是國民黨與國父紀念館合作設立,但是我們黨史館就只持有電子檔。孫逸仙博士圖書館的藏書後來有一部分移交給國立政治大學,我們有問過學校,學校表示他們那邊也沒有帽簷自述的原件。」、「紙卡上所寫的民國36年應該是這個文件製作的日期,製作紙卡時應該還有原件,但不清楚是否有將原件從大陸帶來臺灣,我們是在被告請我們提出實體檔案時,我依照紙卡去找尋檔案應該存放的夾子,發現夾子裡面是空的,才發現找不到原件,紙卡上面寫「缺」就表示沒有檔案,我們是在102年(按應係92年之口誤)與史丹福大學胡佛研究所簽約,胡佛研究所再出資與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簽約製作電子檔,當時因為有看到封面的電子檔,所以沒有發現原件不存在,我也不清楚胡佛研究所或是華藝公司沒有跟我們反應」、「黨史館最近一次清點館藏文件是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但我不清楚『帽簷自述』與『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是在何時就找不到。」、「類似『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只有紙卡而沒有原件的情形,在我們其他館藏的檔案也有發生過,例如監察系列的檔案就有。」等語,足證原告之黨史館設立時間近百年,亦歷經多次搬遷,更曾自中國大陸搬遷至臺灣,所保管之文物、檔案佚失並非罕見,關於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部分,檔案編號與原告黨史館之檔案編號迥異,應屬他館之館藏,則原告亦有可能僅係將附表序號21之「帽簷自述」掃描後旋即將該書歸還予原收藏人,爰此,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確屬實情,亦非無憑。末查,原告亦函請原告所屬地方各黨部查找是否持有「帽簷述事」一書,經原告清查之結果,各區黨部均未持有該書,在在足證原告確實未持有附表序號21之「帽簷自述」。綜上,就原處分命原告提出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部分,因原告不具備履行之期待可能性,屬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就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一事未善盡調查義務,就此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處分具有瑕疵,亦應撤銷之。

⒌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立法者已明確將政治檔案之定義敘明

即「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是原告所持有之檔案,究否為政治檔案,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即無判斷餘地,立法者亦未再於促轉條例上賦予被告豁免於司法審查之自由判斷空間,被告所為之決定亦非高到專業性、預測性或政策性之決定,其決定並無豁免於司法審查空間,故被告審定系爭33件檔案為政治檔案一事,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㈤倘本院認定原處分合法,則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

原告之黨史館建立於19年,營運至今已逾90年,期間歷經多次政治經濟環境之重大變動,原告興建及經營黨史館所投入之成本數以萬計,實難估算,惟其中包含庫房建製與維護、史料搬遷、開放閱覽空間規劃與建立、以及管理工作的空間設置,粗估成本為863,420,000元。又查,原告之黨史館每年固定支出之費用含有人事費、材料費、庫房除蟲維護、電費、辦公室維護費用,以及辦理展覽、研討會等費用,累積至今日粗估為302,991,000元。原告之黨史館庫房保存之史料長度約50,000公分,每公分史料價值為77,867元(計算式:(863,420,000+302,991,000)/50,000=77,867),本案所移交之史料長度約為60公分,故原告保存系爭筆檔案之花費應為4,672,020元(計算式:77,867*60=4,672,020)。補償之金額,除考量上述原告為保存系爭檔案所花費之金額外,更因考量系爭檔案因原告之悉心保存而成為重要之歷史文物,衡酌原告自建國以來為保存系爭文物所為之努力與投入,以及此等重要歷史文物之收藏、研究價值均為被告所破壞造成之損失,認被告此相當於徵收原告所有文物之行為,被告均應補償100萬元,則總數31筆遭被告徵收之文件,共計3,100萬元,洵屬正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①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於政治檔案通報清冊詳載檔案編號、題名、內容摘

要及文件日期等,適可證明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原件確實存在,原告亦自承過去曾持有該筆檔案原件,則原處分命原告移歸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為國家檔案,即無客觀不能之情事:

⒈首先陳明,謝雪紅於西元1947年之二二八事件中主張武力

抵抗國民政府,其領導成立「臺中地區治安委員會作戰本部」與國府軍隊作戰,嗣又成立臺中二七部隊以對抗國府軍隊,臺中二七部隊解散後,謝雪紅逃離臺灣輾轉抵達香港及中國,之後終生未返臺,依原告提供之檔案清冊,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文件日期為「1947/05」,為二二八事件當年度作成之檔案,對於二二八事件後原告中央監察委員會對於謝雪紅及相關人士之調查結果及後續處置情況,具有極高歷史價值。故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係涉及二二八事件之重要檔案,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8條審定並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並無不合。

⒉另依原告通報之政治檔案清冊目錄顯示,原告將附表序號3

「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編列檔案編號:「監1404」、題名:「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內容摘要:「中監會及中組部有關文件」、文件日期:「1947/05」,且為原告自行列入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並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020號函提供予促轉會,足證原告應持有相關文件資料,否則如何記述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原告亦自承過去曾持有系爭檔案原件,顯見原告確實曾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原件。

⒊再者,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既為原告

所持有並列冊通報促轉會,參以原告從未主張其持有上述檔案原件已移轉予何人,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仍持有上述檔案原件,即無認定事實錯誤,倘原告確實搜尋,即非全無尋獲之可能,自不能因原告空言主張未能尋獲上述檔案原件,反認原處分有所謂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㈡原告確曾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則

原告主張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是否滅失以及原告現實上未持有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得徒憑原告空言否認即遽以認定檔案原件已滅失:

⒈按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

構持有政治檔案者,即應通報主管機關以審定並移歸為國家檔案,從而,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持有政治檔案」,應係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負有通報義務之前提要件,而非規範促轉會或被告應先證明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

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確曾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

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則原告主張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滅失,以及原告現實上未持有等節,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⒊促轉會係依據原告提出之政治檔案通報清冊記載其持有附

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因而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移歸其所通報持有之政治檔案,觀諸原告自行提出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並記載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且原告確有製作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紙卡,以及原告建置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可檢索到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等情,顯見原告至少於製作檔案紙卡及建置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時,仍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倘原告主張嗣後已佚失檔案原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檔案已佚失乙事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檔案佚失。再者,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確實存在,促轉會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若僅因原告目前未能尋獲檔案而撤銷原處分,則原告日後倘又尋獲檔案時即無移歸義務,該筆政治檔案恐未能由國家永久保存及開放應用,且恐導致將來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僅需空言宣稱檔案佚失即可規避移歸責任,明顯有礙促轉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

㈢發回判決雖依據證人吳○於原審所為證詞認定「上訴人黨史會

於36年製作此檔案紙卡時,雖有原件存在,然上訴人黨史會自大陸搬來臺灣後,亦歷經多次搬遷,期間是否致所保管之檔案佚失?非無疑義」、「能否僅因上訴人曾於36年間持有該檔案,即可推論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中,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36年製作檔案紙卡時確有原件存在,不能排除該檔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僅是一時無法尋獲,不免速斷」等語,惟查,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紙卡製作時間應係58年以後,並非為36年製作,故該檔案原件確有搬遷來臺灣,惟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已佚失:

⒈依據證人吳○證稱可知,原告系爭檔案之製作日期為36年,

與檔案紙卡之製作日期,二者並不相同,且原告製作檔案紙卡時仍持有檔案原件。另依據原告黨史會出版之《汗青一甲子》一書中所記載可知原告黨史會曾於58年4月專案實施清點史料工作,並以標籤卡片方式予以明示資料歸屬,顯係58年時原告確實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原告黨史會方能完成史料清點,並據以製作檔案紙卡明示史料置於牛皮紙封套內。又依原告前黨史館主任王○隆於《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檔案目錄檢索系統簡介》一文中亦提及:「正由於黨史館所藏資料龐大且豐富,早年為了整理,僅由人工抄錄資料目錄,雖能供翻閱查找,實際上相當費時。爾後,本館引入卡片整理的模式,將部分資料建錄,以館藏編號為繫,製成卡片(圖2)。卡片內容包括:題名、地點、時間、館藏號、實體描述與簡單的摘述」,可知原告黨史館就管理檔案所使用之卡片整理模式,係將檔案題名、地點、時間、館藏號、實體描述與簡單的摘述記載於標籤卡片。

⒉觀諸證人吳○所提供之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

案紙卡右下角印有:「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藏58.7.350,000」之紅色印刷文字及日期數字,以及原告前黨史館主任王○隆於前揭《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檔案目錄檢索系統簡介》一文所例示之「特種各級黨部徵求新黨員辦法(修正草案)」之檔案紙卡顯示:「特種各級黨部徵求新黨員辦法(修正草案),台北,民國39年(1950)11月13日,毛筆4張,附同樣鉛印1份,入黨申請書、考核書各1份。」,其右下角亦有相同之印刷文字及日期數字:「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藏58.7.350,000」,由上可知,前開兩筆檔案紙卡右下角皆有相同之印刷文字及日期數字:「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藏58.7.350,000」,應係原告於同一時間使用相同空白檔案紙卡製作上開兩筆檔案之檔案紙卡。

⒊對照兩筆檔案紙卡右下角皆有相同之印刷文字及日期數字

:「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藏58.7.350,000」與前開原告黨史會所出版之《汗青一甲子》所提及原告黨史館係於58年4月專案實施清點31萬餘史料工作一事,其年份與數目亦大致相符,顯示原告於58年4月清查史料後,即於同年7月印製檔案紙卡35萬張,並依據清查結果將史料資訊著錄於檔案紙卡上,從而,原告製作檔案紙卡的時點並非在39年之前,製作檔案紙卡之時點應係58年4月原告清查史料後。

⒋綜上,證人吳○曾於109年5月19日本案準備程序中提供附表

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紙卡正本與影本,則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既有製作檔案紙卡並且記載相同編號,自代表原告確有將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攜帶來臺,且檔案紙卡既有檔號「監1404」,並有註明「毛筆原件2件」及內容摘要「中監會及中組部有關文件」,原告後續亦將此筆檔案建置於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足證原告在臺灣製作檔案紙卡及建置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時仍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毛筆原件2件,否則無從進行上述資訊之編目。㈣至於發回判決以「華藝公司並未經手或見聞該檔案,是華藝

公司雖曾就上訴人檔案或照片進行相關製作事宜,然並未見聞『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等語,惟查:依華藝公司109年6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來函附件一所示之檔案及附件二所示之資料,均非當時委託標的。委託製作微捲的史料,皆為實體檔案」、「我方並未遇過是否有書名或檔名而無實體的情事」,可知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並非史料檔案製作微縮膠卷之委託標的,則華藝公司本無可能經手或見聞該檔案,故華藝公司上開函文雖未能證明其受委託時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仍為原告持有,惟亦無法證明華藝公司受委託時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已佚失。發回判決僅以華藝公司並未見聞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逕推論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已佚失故原告並未持有,應有誤解。

此外,華藝公司上開109年6月19日函文表示:「我方並未遇過是否有書名或檔名而無實體的情事」,亦顯示原告主張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僅有檔案封面而無檔案實體云云,實有違常情。更且,促轉會另案審定原告持有之4,286筆「總裁批簽檔案」為政治檔案,並於108年12月3日函請原告將「總裁批簽檔案」移歸檔案局,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行將「總裁批簽檔案」運抵檔案局,經促轉會於109年4月7日起點收後發現,促轉會審定原告持有之4,286筆「總裁批簽檔案」,實際點收移歸結果尚短少39筆檔案,且另有18筆檔案為非屬該案審定及移歸範圍。後續經促轉會與原告釐清,除其中兩筆檔案係因夾帶於前後筆檔案而誤認為同一筆檔案外,其餘37筆檔案,促轉會則於109年11月24日至原告黨史管會同點交辦理檔案移歸作業。亦即,原告於辦理另案移歸檔案時,有漏未移歸檔案原件而嗣後補辦移歸之情形,亦有疏未注意而夾帶了非屬移歸範圍之更多檔案原件送交檔案局之情形,均顯示原告對檔案原件之管理不佳。另原告於109年9月22日開庭時亦稱:「本案之初,被告命原告通報持有政治檔案時,因為原告黨史資料眾多,故僅能針對促轉條例所規範的時間區段在電腦上篩選檔案,無法一筆一筆確認是否是政治檔案、或檔案是否仍由黨史館保管中」。

由上可知,原告檔案數量龐雜且就檔案之歸檔管理狀況不佳,原告雖稱未尋獲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檔案原件,並無法排除原告有如另案處分情形,將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夾雜於其他檔案間,倘原告確實搜尋,並非全無尋獲檔案原件之可能,自不能因原告空言主張未能尋獲上述檔案原件,即反而認定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因此無效。

㈤關於發回判決以「僅移歸附表序號3之檔案封面,是否符合原

判決所指原處分僅係命上訴人將檔案依其持有狀況移歸為國家檔案,事涉上訴人移歸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義務內容之認定,原審未予論明」等語,原處分效力係命原告應將其持有並據以通報促轉會之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依其持有狀況將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按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第18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審酌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憑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據上可知,促轉條例所規範之移歸政治檔案自應以移歸原件為原則,原處分效力係命原告應將其持有並據以通報促轉會之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依其持有狀況將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原告與促轉會於108年8月21日進行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移歸作業時,僅提出檔案封面乙紙,觀諸該檔案封面僅記載:「中央監察委員檔案監1404」,然該檔案封面根本未顯示檔案題名為「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亦未能顯示文件日期為「1947/05」,原告諒係持有該檔案封面以外之文件,始能據以通報系爭檔案,故該檔案封面乙紙實難認為係原告持有現況,亦無從作為原處分命移歸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之義務內容,從而,促轉會不同意以該封面之移歸作為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之移歸義務內容,實屬有據。

㈥關於涉及歷史、文化事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屬於具專 業

性且涉及歷史、文化價值之判斷,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有判斷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見解可參。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而檔案資料更為追索真相與歷史事實之重要依據,是以,檔案資料之歷史脈絡、價值以及內涵是否屬於政治檔案及是否應依促轉條例第18第1項規定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等判斷,顯然屬於專業性,且涉及歷史真相、推動轉型正義之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開見解,促轉會應具有判斷餘地。又促轉會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屬於獨立行使職權的專業委員會,其成員均具有法律或歷史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並為合議制機關,促轉會之行政處分必須由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依法審定政治檔案,更須遵循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治檔案作業要點所規範之流程,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提供諮詢意見,納入專業、多元意見,以審定政治檔案是否應移歸為國家檔案,是以促轉會對於審定決定,顯然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

㈦原處分依據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命原告將系爭檔案移歸為國

家檔案,屬於政黨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社會義務,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⒈按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政黨法第3條規定,可知政黨作為

國家與人民間之中介圑體,以協助國民意志之形成,應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⒉政治檔案條例108年制定公布之總說明闡釋揭示立法者鑒於

政治檔案乃我國轉型正義程之重要參據,並考量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非常時期體制下,政黨與國家分野模糊,政府機關政策形成與政黨之指示與意見密不可分,是以政黨於此歷史脈絡下作成之相關檔案,當為政府施政纪錄之一環,而與政府之檔案具有同等性質,倘此類檔案無法完整徵集、管理並開放社會大眾閱覽、研究,將不利於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還原,爰參照促轉條例之規定,於政治檔案條例納入政黨及其附組織、黨營事業持有之政治檔案屬強制徵集之範疇。再按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考量政黨本身即具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尤以持有此等檔案之政黨,更應負擔對特殊時期歷史負責、對真相公開之責任,而有別於個人或其他圑體持有之政治檔案,採取強制徵集立法,爰未訂定補償之相關規定。

⒊又參酌德國前東德國家安全部檔案法(下稱史塔西檔案法)

、美國尼克森總統檔案相關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及總統資料與錄音保存法,就強制徵集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事業持有政治檔案,亦均無任何關於補償之規定。至美國尼克森總統檔案及所衍生之總統資料與錄音保存法,係透過檔案之公開達到對行政權之制衡,確保總統職權受到監督,惟無論是規範內容或立法脈絡皆未涉及是否對政黨強制徵集及補償之規定,況且,美國並無威權體制轉型為民主國家之經過,且此類檔案為總統檔案,並非涉及轉型正義性質之檔案,與我國政治檔案並不相同,是以,總統資料與錄音保存法之立法目的、適用要件及規範旨趣均與我國政治檔案條例不同,於本案應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⒋系爭檔案因其內容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有關,其中序號1號至17號、21號之內容涉及36年二二八事各發生當時國民政府、民間各界對事件之處理意見、決策及特定人士於事件期間之活動紀錄。序號18號至20號為原告省黨部檔案,其內容涉及二二八事件期間相關人員遭遇及處置之檔案。序號22號至33號之內容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建立及施行,含34年8月15日以後政府機關(構)頒定之法律命令,以及政黨舉行之會議、議案、黨內執行動員戡亂、戒嚴等相關檔案、文件與紀錄。原告雖主張系爭檔案之製作單位絕大多數為原告所製作,惟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且多有夾帶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更得以顯見威權統治時期在黨國體制下,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均屬政治檔案,更與原告所提「中央黨史料編纂委員會徵集史料計畫大綱」、「中央黨史史料編纂委員會抗戰史料徵集簡則」所徵集之革命、抗戰等檔案範圍完全無涉,故原告無從主張有何特別犧牲。是原告主張應給予合理補償,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五、應審查爭點之確定:㈠本件前審判決時,整理兩造爭點包括「㈠原處分由促轉會代理

主任委員楊翠署名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㈡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原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㈢原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而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㈣原告是否未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等4項,其後並於判決理由分項論斷(前審判決第8頁至第22頁)。嗣原告提起上訴針對前審判決就上開4項爭點之認定均予爭執(原告111年6月6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發回判決案卷第43頁至第67頁),最高行政法院則略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課予政黨通報持有政治檔案之義務,然促轉會仍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政黨所通報之政治檔案是否確為該政黨所持有,俾利將政治檔案移歸為檔案局管理,並非只要是政黨所通報,即可一概認定政黨即持有該檔案。」、「……能否僅因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曾於36年間持有該檔案,即可推論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中,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36年製作檔案紙卡時確有原件存在,不能排除該檔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僅是一時無法尋獲,不免速斷。……」、「……上訴人主張其與促轉會於108年8月21日進行原處分檔案移歸作業時,上訴人當場出示附表序號3(即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封面,惟檔案局表示該封面並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無法列入國家檔案進行管理,故不願帶回檔案局,而促轉會亦不願意收受該封面之移歸等語……,果若屬實,則僅移歸附表序號3之檔案封面,是否符合原判決所指原處分僅係命上訴人將檔案依其持有狀況移歸為國家檔案,事涉上訴人移歸附表序號3檔案義務內容之認定,原審未予論明,即認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亦有疏略。……」等情,認本件事實仍有尚待調查之處,且影響結果之判斷而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裁判,並附論「……原判決(即前審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尚未可知,自應將該部分併予廢棄發回……」。因前揭爭點㈣牽涉原處分關於「台灣謝雪紅處分案」(附表序號3)及「帽簷自述」(附表序號21)部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惟發回判決就本院應調查之事項,僅就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檔案」有所指示,則前審判決關於「帽簷自述」部分是否在廢棄發回範圍內,已有疑義;又除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的前揭爭點㈣,及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的爭點㈢外,發回判決對前審判決就涉及法律上判斷之爭點㈠、㈡的論述亦未提及,本院就本件回復第一審程序之應行審理範圍,遂非明確。

㈡本院審諸發回判決逕為指摘前審判決就原處分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乙節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當係以原處分合法成立為前提;又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明確爭執原處分形式要件不備而不合法,發回判決針對前審判決認定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爭點㈠),既無指摘,則原告於本件重述此一爭點,即認無庸再予審酌。所餘爭點㈡、㈢、㈣,其邏輯關係應為原處分關於事實認定無誤,原告始因原處分而負移歸系爭檔案之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法院亦才有審酌原處分命移歸系爭檔案原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又惟有原處分為行政法院維持,方需續行審查原告移歸系爭檔案是否屬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基此,本件應予審究者,遂為:①原告是否持有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②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原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③原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而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的訴訟類型:

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已將系爭檔案中,除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外之其他31件檔案原本移歸檔案局,此據被告於前審陳明,並稱該31筆檔案已經由檔案局辦理數位化及公開全文影像等情(前審卷三,第27頁)。原告既依原處分要求,將31筆檔案原件移歸檔案局,原處分於該31筆檔案部分,應可認為已執行完畢,然因該31筆檔案原件客觀上仍得移轉回復由原告占有,故本件原告以撤銷訴訟類型提起先位之訴,應屬無誤並有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予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⒉政治檔案條例係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

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第6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㈢原處分關於附表序號3、附表序號21部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⒈按促轉條例第18條命政黨移歸之政治檔案既以「政黨持有

」為要件,自應以該檔案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仍在政黨實力支配中,政黨始有移歸之義務,若該政治檔案已佚失或在他人實力支配下,非屬該政黨持有中,自不得命該政黨將非其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已有明文,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第2條亦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該辦法於111年5月29日廢止),是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課予政黨通報持有政治檔案之義務,然促轉會仍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政黨所通報之政治檔案是否確為該政黨所持有,俾利將政治檔案移歸為檔案局管理,並非只要是政黨所通報,即可一概認定政黨即持有該檔案。

⒉查本件緣於促轉會以107年8月8日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

治檔案,經原告以107年10月5日函檢附清冊光碟,促轉會審查後先以108年3月18日促轉一字第0000000000號、同月25日促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一89頁至第97頁),請原告提供27筆檔案之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旋於108年4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陳述意見。原告則先以108年4月18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382頁)檢附文件影本共319頁交促轉會,該函且陳明「上開文件中,館藏號監1404《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查無實體檔案」等情,嗣再以108年4月24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一第113頁)陳稱系爭檔案其認定皆非政治檔案。

促轉會嗣於108年5月1日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原處分卷第389頁),再於108年5月3日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

⑴由前述歷程可知,促轉會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於108

年4月18日提出「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查無實體檔案」的說明,迄約2週後促轉會108年5月1日系爭委員會議召開,期間並無卷證資料可認促轉會對原告前開說明有何查證作為。

⑵至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檔案部分,原告固未於原處

分作成前提出任何異議,然觀諸促轉會108年3月18日、25日兩度要求原告提供檔案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時,所列出之27筆檔案(含附表序號1至16、序號22至32)並未包括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復參酌原告先前通報檢送之光碟中紀錄有4萬3千餘筆檔案,情理上亦難期待原告能自行搜尋查明該附表序號21之檔案現況,故原告未及於針對108年3月18日、25日函所列27筆檔案外之「帽簷自述」原件存否表示異議,尚難認為可歸責。

⒊原告主張「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於92年間與胡佛

研究所進行合作,製作微縮膠卷當時,即遍尋不著,發現佚失;又其未保有「帽簷自述」複製本、影本或數位電子檔之檔案原件等情,係提出館藏中央監察委員會檔案監1404(「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檔案封面影像檔列印本(前審卷一第123頁)、「帽簷述事」影像檔列印本(前審卷二第19頁至第46頁)、原告與華藝公司簽訂之攝影著作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47頁)、向所屬各地方黨部調查是否持有《帽簷述事》之調查表(前審卷三第33頁至第61頁)等佐證,並以證人即時任黨史館副主任吳○在前審所為證述為據。被告則以原告通報清冊已經詳載檔案編號、題名、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等,且證人吳○庭呈「台灣謝雪紅處分案」紙卡(前審卷二第65頁)右下角「中央黨史史料編篡委員會藏」、「58.7.350,000」字樣,顯示該紙卡應係由原告黨史史料編篡委員會於58年7月間訂製共35萬張,亦可證「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至少於58年仍然存在等語置辯。本院查:

⑴在以電腦進行數位紀錄尚未普及之前,圖書館均係採取

卡片式圖書管理系統紀錄館藏。圖書館會將每筆館藏的必要資訊如書名(檔名)、作者、出版年、索書號等記載在卡片上,再依據索書號編排邏輯整理使同類型書籍、資料置放在相同或接近處所;若館藏借出或借閱,則由借用/閱人提出證件(通常為借書/閱證),並與圖書卡片一同放置,藉此管理書籍檔案的進出流通。基此,凡有圖書卡紀錄者,即可認為圖書館確有該筆館藏書籍或檔案。本件「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既然確有製作圖書卡,該卡片且可認係於58年間製作,則被告主張原告至少於58年間仍然持有「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應為事實。另一方面,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黨史館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關於「帽簷自述」之檢索資料顯示,「帽簷自述」之作者為張翼中,內容為臺灣二二八事件日錄及臺事親歷記,係張壽賢先生惠贈,館藏號為一般677/429,原館藏號為677.291.4051,並無任何關於僅有影像檔案而無實體檔案之註記(原處分卷第40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帽簷述事」影像檔列印本(前審卷二第19頁至第46頁),「張壽賢先生惠贈」之註記、目次「臺灣二二八事件日錄、臺事親歷記」及書碼「677.

291.4051」之記載相符,顯見「帽簷自述」檔案即為「帽簷述事」一書,確為原告黨史館之館藏。

⑵原告主張92年間與胡佛研究所合作製作史料檔案微縮膠

卷時即已搜尋不著「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等情,衡諸原告所屬黨史館為執行與胡佛研究所合作案,當預先搜尋準備需拍攝微縮膠卷的史料檔案,則於該過程中比對發現「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佚失,並非不合理之事。受胡佛研究所委託拍攝檔案微縮膠卷之華藝公司回覆前審函詢,雖稱當時拍攝之實體檔案係由胡佛研究所、黨史館選定,而系爭「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並非委託標的,故該公司未經手等語(前審卷二第279頁),然該公司前述答覆,僅說明華藝公司於92年間並未接觸「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尚不能作為否定原告前述主張的依據。

⑶證人吳○於前審另證述稱:「『帽簷自述』只有電子檔,沒

有檔案紙卡,電子檔上的編號『677』系列並非黨史館的編號,可能是國父紀念館內孫逸仙博士圖書館的藏書,但該館部分藏書後來有一部分移交給國立政治大學……」等語(前審卷二第11頁)。經前審向國父紀念館電詢,該館答覆稱「(問:國父紀念館是否設有孫逸仙博士圖書館?)有,但是在92年間,國民黨就把大部分原本在孫逸仙博士圖書管理面的書籍帶走……」、「(問:書籍編號『677.2914015』是否為孫逸仙博士圖書館藏書之編碼?有無此編碼之書籍?)『677』這個編碼是全國圖書館藏書通用的編碼,但目前用『677.2914015』這個編碼找不到我們有對應的藏書。但我也不確定在92年以前,孫逸仙博士圖書館是否有這個藏書編碼。」等語(前審卷二第133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帽簷述事」影像檔列印本,其首頁右下角可見貼有編碼「677.2914015」標籤,足認該影像檔係以原有圖書館通用編碼的書籍製作而成,再可推論該書籍曾由一般圖書館紀錄收藏,則原告編號「一般677/291」檔案究係逕以該有「677.2914015」編碼之書籍「帽簷述事」為檔案內容,惟因故佚失;抑係因原始內容佚失,故從其他圖書館收藏之相同書籍影印或製作影像檔充代,並無積極事證可資判斷。

⑷本院審酌原處分命原告移歸之系爭檔案共33筆,除附表

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與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外,餘31筆檔案業分別於108年8月21日、9月4日執行移歸,此據被告陳明(前審卷一第138頁)。「台灣謝雪紅處分案」與「帽簷自述」均屬二二八事件當年度作成之檔案,對瞭解二二八事件發生之背景及二二八事件後原告中央監察委員會對於謝雪紅及相關人士之調查結果及後續處置情況,具有極高歷史價值,並無庸疑。然僅就系爭檔案均係在二二八事件時空背景下製作,又依附表題名、內容概要提及「二二八」關鍵字者,共有序號1、2、4、9、12、13、14、15、16、18、20、21等12筆,原告既依原處分移歸系爭檔案中絕大多數之31筆,該檔案復多屬與二二八事件相關史料,情理上實無特意「隱匿」或「拖延」「台灣謝雪紅處分案」與「帽簷自述」兩筆檔案之必要。

⒋基於前開說明,原告所屬黨史館曾收藏「台灣謝雪紅處分

案」與「帽簷自述」兩筆檔案,要可認定。然「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原件於92年之後是否猶存,「帽簷自述」檔案內容是否為原始史料,則屬不明。發回判決就本件應調查事項,既指示「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課予政黨通報持有政治檔案之義務,然促轉會仍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政黨所通報之政治檔案是否確為該政黨所持有,俾利將政治檔案移歸為檔案局管理,並非只要是政黨所通報,即可一概認定政黨即持有該檔案」,則促轉會僅依原告之通報清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持有上開2筆檔案,即認原告已陳稱無實體檔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事前未審查複製本、影本或數位電子檔之「帽簷自述」2筆原件仍為原告持有,再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移歸予上開2筆檔案予檔案局,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㈣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除附表序號3、附表序號21以外之原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主張其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黨史

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若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反而不如原告開放之程度。又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等情,爭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⒉按「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

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屬歷史動態之變化過程,牽涉國家權力正式與非正式之行使,為解明黨國體制之真實狀態,還原歷史真相,政治檔案之範疇應透過專業判斷,而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經依法審定後,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應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為原則,由檔案局予以彙整編目、永久保存及管理,並於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以及人權教育之需要下,區別類型開放應用,以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所追求者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並無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⒊次按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且其檔案原件

為第一手文獻資料,具有唯一性及永久保存之稽評價值,可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此絕非複製品所得替代。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散落於各處之政治檔案應通報,經審定者且應移歸為國家檔案,使政治檔案移歸後,得依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相關政治檔案之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由檔案局透過專業檔案管理制度、標準、專業人員與環境,進行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採手段,顯然有助於立法目的之實現。

⒋再參酌政治檔案移歸並經檔案局開放應用後,得以推動關

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同時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採取強制徵集手段,固對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之既有權益有所干擾,然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詳後述)。且依原告所提出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史料及書籍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反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第8點規定:「本館文獻史料已經製作副本(件),以提供副本(件)參閱為原則。」第9點規定:「本館文獻史料凡涉及黨政與工商機密、個人隱私與資料、著作權與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或是尚未達到史料解密日期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館得拒絕調閱。」(前審卷一第115頁);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檔案史料清單(前審卷二第47頁),系爭檔案中尚有如附表序號18至20所示之臺灣省黨部人事(任免)卷及人事什卷並未開放調閱,足見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於開放程度如何,仍取決於原告之決定。為防免政治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並確保其複本、影像檔內容之完整性、正確性與真實性,本院認為確保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追求公益與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受影響間,亦屬均衡。㈤原處分並未逾原告就系爭檔案除附表序號3、序號21以外之財

產權應負之社會義務範圍,不構成特別犧牲:⒈促轉條例第18條政治檔案移歸規定,屬強制徵集性質:

⑴按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

政治檔案之通報義務、審定機關、移歸為國家檔案等事項,以及拒絕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罰則。雖從該條第5項拒絕移歸之罰則規定,可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對所持有經審定為國家檔案者負移歸義務,然國家命移歸國家檔案,客觀上仍屬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財產利益之侵害,而該條例關於移歸檔案是否應予補償乙節,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就此且未有隻字提及。

⑵審諸促轉條例之立法歷程,初於105年3月間民進黨團提

案時,該條例草案關於政治檔案之徵集,即無何補償規定,嗣經三次讀會程序,期間除於二讀會逐條討論(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3期,第214頁、第221頁、第304頁、第307頁)時,原告所屬立法院黨團曾對草案第3條提再修正動議將「涉及政黨黨史者」排除於政治檔案定義之外,另親民黨團對草案中關於政治檔案徵集條文(民進黨黨團對草案第18條之修正、再修正動議)提再修正動議刪除,惟上開兩案經表決均未獲通過,餘則無何關於徵集補償之討論。

⑶另一方面,立法院審查政治檔案條例草案時,國民黨籍

立法委員曾銘宗、林弈華均有發言主張對政黨或私人徵集政治檔案,涉及憲法的財產權保障問題;國民黨立法院黨團且針對政治檔案條例草案第6條提再修正動議,將草案條文第1項文字修正為「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檔案局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不以原件為限。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至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段宜康、柯建銘則均主張應強制徵集,嗣再經表決依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即現行條文第6條第1項)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65期,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收於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第32頁),則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以及相關連之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立法者主觀意志即為不予補償之強制徵集,應堪認定。

⒉促轉條例第18條強制徵集之規定,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尚

屬無違: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若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利,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而應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747號、813號解釋參照)。

而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基於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政黨就其存續、內部之組織與運作以及對外活動等,自不受國家恣意之干預。又按憲法以民主國原則為基本建制原則,係以人民作為一切國家權力來源(憲法第1條及第2條參照),由人民透過參政權之行使,實際參與國家權力之運作,以提供國家權力運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政黨則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⑵觀諸法制背景,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

華民國法制,進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下稱訓政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訓政約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72條及第85條參照),而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嗣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12月25日施行,訓政時期結束,進入憲政時期。惟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37年5月10日依憲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之修憲程序,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下稱臨時條款),而第1任總統旋即於37年12月10日依據臨時條款公布全國戒嚴令(未包括臺灣);嗣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自38年5月20日起臺灣全省戒嚴。又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直至76年7月1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自同年7月15日零時起解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

⑶依前述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

關於政治檔案定義之規定,及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立法理由所揭示:「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政治檔案包括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下涉及之政治事件、財產變動或司法平復等各類檔案及紀錄文件,爰為第1款規定。至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以外之私人團體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可知,依促轉條例第18條負有通報持有政治檔案義務及移歸政治檔案義務者,僅適用於一定範圍內之政黨(即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不適用於一般私人或團體,此乃立法者特別考量政黨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為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等就所持有威權統治時期之政治檔案,應負擔較一般私人或團體為高之社會義務,因此予以強制徵集,而與一般私人或團體持有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等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予以不同之立法規範。

⑷第查,依原告所陳報,其黨史館史料之來源,係依據該

黨19年7月1日頒佈之「中央黨史料編篡委員會徵集史料計畫大綱」、29年5月9日頒佈「中央黨史史料編篡委員會抗戰史料徵集簡則」等徵集,方法包括由中央(黨部)通令海內外各級黨部負責徵集;函咨國府令飭全國各行政機關及海外各使館、各領署代為徵集;派員或委託採訪徵集;獎勵自行提供;向各大圖書館、學校、博物院、歷史陳列所、雜誌社、書局、印刷所及其他文化團體調查,除其自行贈與外,必要時向其暫借、抄印或搜求等(本院卷一第429頁)。參照前述黨國體制的法制背景,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所徵集之史料,究係以國家或政黨立場為之,難以區分。此觀諸系爭檔案大部分為原告製作之內部文件,少數為贈書(如「帽簷自述」)或官方對外文宣,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前審卷二第444頁),又依原告107年10月5日函通報被告之檔案清冊所載系爭檔案之題名、內容摘要、文件日期(前審卷一第441頁至第484頁),及原告108年4月18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相關檔案資料影本319頁(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382頁)顯示,如附表序號1至17、21所示之檔案內容涉及36年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國民政府、民間各界對事件之處理意見、決策及特定人士於事件期間之活動紀錄;如附表序號18至20所示之檔案內容為原告省黨部檔案,其內容涉及二二八事件期間相關人員遭遇及處置之檔案;附表序號22至33所示之檔案內容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建立及施行,含34年8月15日以後政府機關(構)頒定之法律命令,以及政黨舉行之會議、議案、黨內執行動員戡亂、戒嚴等相關檔案、文件與紀錄等,堪為佐證。是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條例課予原告移歸系爭檔案除附表序號3、序號21以外之原件,尚未逾越身為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之原告所應負之社會責任與義務,亦無特別犧牲可言,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採強制徵集而未有補償機制,遂認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促轉會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原件,其中就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復查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00萬元補償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