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宏企業行(即蔡宏益與蔡叔圜之合夥團體)代 表 人 蔡宏益
蔡叔圜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柯佩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馬顗翔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油壓缸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412/WT804號),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夾藏愷他命144.6004公斤(增列於報單第2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108年第108003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31,360,6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訴外人吳○凱、邱○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並不知情,且無證據顯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情形,對報運貨物之數量或名稱亦無過失,原處分顯有違誤。吳○凱、邱○源於中國倉庫已將油壓缸焊封夾藏愷他命,原告僅代收木箱包裝之油壓缸,無從外觀察覺,且於尚未接觸前即遭查獲,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知悉實際進口數量及名稱確與報關數量及名稱不符,無過失可言,無查證期待可能性。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自屬故意,不可能有過失逃避。本件油壓缸及毒品之實際進口人為邱○源、吳○凱,原告並非進口人,僅係代收本件貨物而已。原告未處理本件油壓缸相關物流、快遞及報關行之聯繫,未向中國中海通公司或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索取油壓缸照片、產品型錄等資料,對於油壓缸之實際或記載重量亦全不知情,自無從得知重量落差。
㈡、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考量本件情輕法重,原告就本件無所得,係小型父女合夥,遭老客戶利用陷害,毒品未入境不影響公益,以本件輕微情節對比鉅額罰鍰,顯輕重失衡,率爾裁罰高達231,360,64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107年4月13日修正理由之意旨,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免除或減輕。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得依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加重或減輕至法定罰鍰最高或最低限。可知情節輕微者,得再減輕至最低限,方符比例原則。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7年4月13日修正後已無罰鍰最低限,行政機關更應依情節輕微酌減。觀諸歷年進口愷他命之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情相似者,其罰鍰數額均與原處分相差甚鉅,亦顯見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具裁量瑕疵。衡諸事實,本件原告無辜,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第45條之1規定,免罰或至少減輕處罰,始屬適法。被告僅抽象主張「無情節輕微等特殊情形」,未具體說明裁量依據,僅以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判斷,何況本件被告所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裁罰既係貨價之3倍以下,並無任何最低裁罰額之規定,屬裁量怠惰或重大瑕疵。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觀僅為過失,係遭邱○源等欺瞞,毒品未流入市場,原告為資本額僅2萬元之小商家,反遭課以231,360,640元罰鍰,而邱○源等實際進口人已獲假釋且無須負擔行政裁罰責任。原告情節顯屬特殊,應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所稱情形,被告無視特殊情事,於本院勸諭後仍執空泛陳詞,顯不可採。
㈢、原處分用以計算罰鍰之依據,亦有重大違失之情形,本件貨物為第三級毒品,非醫藥可用,在我國不得合法買賣,無所謂加計5%稅務之完稅價格,原處分空言依據法條,未見具體佐證,顯裁罰理由不備,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計算結果亦過高,難認合法。復查、訴願決定稱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等資料,惟本件貨物非原告進口亦非貨主,自無國外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毒品為違禁物,無公定價格,價格受雙方關係、資力、數量、品質、查緝嚴密程度等影響,波動大,平均價格表僅供參考,非全面或代表個案價格,警政署107年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70098404號函所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表亦僅供研析趨勢,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明知毒品買賣價格變動劇烈,卻逕以該統計表作成日期與本件進口時間相當,且有區分大盤、小盤之價格為由,聲稱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表乃計算毒品價格之客觀合理標準云云,顯無理由。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不知情之借名進口人與實際貨主課處相同罰鍰,未區別對待,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意旨,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逃避管制若除故意外亦涵蓋行為人不具主觀上故意之情形,針對行為人不具主觀上故意而進口管制貨物之情形,是否亦構成逃避管制,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逃避管制要件涵義包含過失,亦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懇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違憲,縱認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原告主觀並無過失,客觀亦無虛報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不符,更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可能,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亦未糾正,應予撤銷。
㈤、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為進口人:報關文件關於納稅義務人或收貨人皆記載原告,且原告於報關行個案委任書上用印。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所載收貨人皆為原告,原告自為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如有虛報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論罰。
原告委由宏家報關行報運油壓缸,經查驗查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4.6004公斤,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惟原告未主動陳報,核屬虛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就虛報逃避管制違章,有過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並未排除過失,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故意或過失皆可處罰。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應審慎注意遭利用之可能性並查證來貨內容。查證方式包括向第三人查證、申請查看到貨或利用法規資料庫,原告並無注意能力低落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均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即為進口人,應負誠實申報義務,且須採取查證措施。原告未查證,亦未申請查驗或判斷異於交易常態之情,對高風險行為未盡查證義務,致構成虛報,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完稅價格之核定及貨價之計算洵屬適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愷他命為管制進口貨物,進口貨物無交易事實,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資料,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函附107年8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按CIF TWD800/GRM核估,該表與本件進口時間相當,並區分大盤、小盤價格,被告採大盤價800元/公克,從低認定,有利於原告,應屬客觀合理。原告主張愷他命為不融通物無從計算云云,然民法與海關進口稅則無涉,所有物品皆應歸列號別並適用稅率,愷他命歸列稅則號別2922.39.00,稅率5%。完稅價格係指海關依據關稅法所核估之貨物價格,且作為進口貨物關稅稅基(關稅=完稅價格×關稅稅率)本件淨重144,600.4公克,依800元/公克核算,完稅價格115,680,320元。
㈣、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法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情形,處貨價2倍罰鍰,並說明其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甚鉅,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甚高,核此標準,係依貨物對公共利益影響程度高低,於法定範圍內分別定其倍數,已審酌責難程度及損害結果,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未逾越授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典型情形之規定,個案如有特殊情況,應考量是否不同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惟如無情節輕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依該表裁罰者,無逐件說明必要,亦不得僅因結果與該表相合即認裁量怠惰,仍應視實際有無特殊情況而定。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報,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管制困難,且貨物為管制物品愷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健康甚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最高得處貨價3倍罰鍰。被告考量原告並非故意、情節輕重(虛報管制物品且數量甚鉅)、影響重大,裁處2倍罰鍰,已審酌一切情狀,無違授權目的,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經濟部商業司三宏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前審卷一第117-118頁)、元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案相關資料卷第7-10頁)、財政部關務署107年5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10762號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前審卷一第387頁)、三宏企業社及三宏企業行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列印結果(本院卷第343-345頁)、宏家報關行商業發票(被告卷一第2頁)、宏家報關行裝箱單(被告卷一第3頁)、個案委任書(被告卷一第4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00 號鑑定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75頁)、萬泰公司運送資料、進口貨物明細表、裝箱清單、發票及進口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27至242頁)、天帝公司運送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7至21頁)、扣案毒品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7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03頁)、原告與被告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被告卷四第35頁)、國際貨商港服務費繳納義務人三宏企業行應納金額附表(被告卷四第38頁)、原處分書(前審卷一第89頁)、復查決定書(前審卷一第93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一第102-116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07年8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油壓缸,經被告查獲夾藏愷他命14
4.6004公斤,被告乃對原告裁處罰鍰231,360,640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相關法規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應辨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與同條例第37條之差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同條例第3條前段之立法定義:「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謂「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依同條例第4條之立法定義規定為:「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而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之定義,於67年5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嗣修正刪除「申報不實」一語,其修法理由載明:「因本條原規定『申報不實』致造成第36條與第37條於適用上之混淆(如62年7月○○○與○○○以剎車油名義申報,其中夾藏汽車軸承案,海關原依第36條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改適用第37條),爰參照第4條立法意旨,將本條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以期對申報不實案件能適用第37條規定處分。」至於同條例第37條於67年5月29日增列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立法理由載明:「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可知,私運進口(第36條)與虛報進口(第37條)之差別,在於前者係指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後者係指有辦理申報但不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74年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觀諸該決議之法律問題係載明:「報運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而被海關查驗發覺時,對報運人之違章行為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本院加註引號)規定以處罰,抑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申言之,該法律問題似針對進口貨物中夾藏其他物品,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或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並未涉及該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問題,足認該次決議並非針對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第3項應如何適用之問題作成決議。從而,尚難援引74年決議而認凡涉及逃避管制者,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所規範之「私運」,至於其餘申報不實而進出口貨物者,方屬同條例第37條規定所示之「虛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對於報運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夾藏毒品等管制物品之違章行為,法院實務向來均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108年度判字第291號、107年度判字第674號、107年度判字第564號、102年度判字第39號等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夾帶毒品所涉「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為法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其第21條第1項規定: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另依同上法律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其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可知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逃避管制要件並非僅限於故意而是包含過失在內,並無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6、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參照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執行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執行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執行協定之規定判斷之。執行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
「……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7、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第2項)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是若有不符合上述要件者,自無從免予處罰。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查原告於107年8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油壓缸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412/WT804號),為貨物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於邱○源告知在中國銷售之油壓缸出問題要送回臺灣維修,委請並非油壓缸業者之原告代收油壓缸,與常情並不相符,原告自應予以注意有無違法情事,且原告有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仍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嗣被告查驗結果,夾藏愷他命144.6004公斤,增列於報單貨物名稱欄第2項等情,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可參(被告卷一第1-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其非法進口構成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被告參據查價結果並依法審酌裁量後,以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231,360,64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辯稱進口報單所載「三宏企業社」並非原告名稱「三宏企業行」,且原告僅係遭利用之貨物代收人,實際進口人是邱○源、吳○凱,並非原告進口,被告處分對象有誤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益於本件107年8月14日查獲當時即已自承本件係受邱○源委託代收機器,有事先與邱○源確認,107年8月7日臺中某間貨運行打電話給蔡○益說經濟部網站查不到「三宏企業行」之公司登記,要蔡○益再傳真資料上蓋用「三宏企業行」大小章,然後寄給基隆的宏家報關行辦理提貨,之後又電告邱○源有貨物要回來等語,有107年8月14日蔡○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託運簽收單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69-76、85頁),又萬泰公司負責辦理海運進口業務的陳○琦亦陳稱其連絡蔡○益表示本件是海運進口,需要提供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使用,蔡○益雖請陳○琦聯繫林經理,林經理又請陳○琦聯繫邱先生,兩人均表示對此批貨物不知情,陳○琦於是再聯繫蔡宏益,蔡○益就同意使用「三宏企業行」名義報關,陳○琦於是請蔡○益在個案委任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寄至萬泰公司配合之宏家報關行辦理報關,並提供相關流程文件為證等情,有107年8月10日陳○琦調查筆錄、FRIGHT LIST(OI)、萬泰公司運費支付帳單、盛裕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提單、進口切結書、電放切結書、通知、DEBIT NOTE、進口貨物明細表、進口繳費憑證、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進口報單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97-98、101-116頁),可知原告雖然曾經請陳○琦聯繫林經理,但是在林經理拒絕後,原告即同意以其名義報關進口本件貨物,故原告是出於自願而報關本件貨物,至於進口報單上記載「三宏企業社」雖與原告名稱「三宏企業行」有一字之差,但依上開過程之說明,原告確實是知情並同意以其名義申報本件貨物進口報關,是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作為裁處對象,核屬有據。
㈣、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本件違法夾藏之毒品係遭焊封於本件油壓缸內部,縱使查驗到貨之外觀,仍難發現遭夾藏之毒品,屬期待不可能云云。惟查,
1、蔡○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調查站查獲『油壓缸』貨品,是否由你簽收?)是我簽收沒有錯,但是我是代邱○源收的,他是我的客戶,因為我是做木箱包裝的。」、「(問:你的三宏企業專門在做木箱的部分嗎?)我們專門做木箱裝釘並外銷。」、「(問:知不知道從外國進口物品進來,有可能夾藏不法物品?)知道。」、「我還有跟他(註:指邱○源)說你不能害我,我是正當的生意人……我做了30幾年了,都正正當當清清白白。」等語明確,有10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51-63頁)。可見,原告知道代替他人收受從外國進口之物品,有夾藏不法物品之可能性,原告主觀上對此即有預見可能性,並非全無認知,此從原告之前並未立即同意擔任進口人,而是請陳○琦先聯繫林經理未果,始同意報關擔任進口人等情,亦可互為佐證。原告既為本件貨物之進口人,自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對於本件非由原告本人而是由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原告即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原告亦無不能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之情形,至於原告辯稱其查看貨物時不能發現夾藏毒品而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由於原告根本未曾申請查看,故所謂不能發現夾藏毒品云云,根本無從事後驗證而僅係原告單方面無實據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2、次查,萬泰公司業務官○慧係承攬本件油壓缸進口事宜,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中海通公司經理張○湞於107年8月1日詢問油壓缸可否進口至臺灣辦理通關,並提供油壓缸照片及產品型錄,官○慧確認可以進口並提供報價單,後續由陳○琦辦理等語,有107年8月10日調查筆錄、油壓缸照片及產品型錄、報價單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87-96頁),是原告亦可向與其聯繫之中國方面及萬泰公司承辦人員詢問有無本件油壓缸之照片、產品型錄、用於進口報關之資料等文件,以資核對,再者,本件油壓缸既係中國製造產品,若有損壞,何以不在中國就近維修,而需耗費40萬元高額運費、捨近求遠耗時甚久運回臺灣,再運回中國,原告於事前即可向邱○源詢問原因,但未見原告有如此詢問,與常理不符。況且,原告基於誠實報關義務,亦應於事先取得本件油壓缸之報關資料,以核對是否正確,並可因此得知本件油壓缸之重量1,250公斤,但淨重卻達到1,350公斤、總重量為1,500公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95-116頁),亦即本件原告受託申報通關之貨物重量顯然增加甚多,原告自應事先向邱○源、中國方面及萬泰公司承辦人員查明原因,或是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若發現到或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處理,始為合理,而原告又無不能查證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其所報運貨物經被告查獲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3級毒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是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認原告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是就本件夾藏毒品虛報進口之不法,認定原告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辯稱本件罰鍰違法云云。查,
1、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1級及第3級毒品,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且以夾藏方式而非合法買賣進口而無國內合法銷售之事實,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海關亦無從查得進口貨物在輸出國出口日,或進口國進口日,前後各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則無由核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無特殊關係的交易價格及國內銷售價格,亦無由核計生產及運輸之成本、費用之計算價格,亦即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70098404號函所附107年8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7年8月份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內容之統計資料,與本件愷他命進口時間107年8月份相同,且區分大盤(800元/公克)、小盤(1,126元/公克)價格有所不同,又雖然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遭查獲時所述毒品價格,應較為接近當時買賣價格行情,惟不同案件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有相當落差,而本件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44,600.4公克,被告考量上情,以大盤價格800元/公克核估完稅價格,經計算完稅價格為115,680,320元(計算式:800元x144,600.4公斤=115,680,320元),已盡有利不利原告之客觀注意義務,核屬客觀合理標準,與關稅法第35條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相符。亦即被告於本件核定完稅價格所依據之價格,已確實按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之順序,且被告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已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也就是說,愷他命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貨物,雖因無法合法買賣致無市場交易價格,以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惟海關就此等進口貨物所涉虛報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得循序採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所定方法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作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之依據。是原告稱完稅價格係加計稅率5%所計算、未見用以判斷完稅價格之具體依據或佐證而裁罰理由不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計算金額甚高難認合理云云,尚屬誤解。
2、又查,本件是被告所屬稽查組在無密報情形之下,於107年8月7日即開始實施本件貨物審驗事宜,107年8月8日貨船進港時,隨即前往船邊進行監視卸櫃,嗣該櫃卸下後,即押至東岸儀檢站,經X光儀檢查發現圖像異常,經清櫃檢視發現本件貨物密窩夾藏疑似愷他命10包,毛重共約200公斤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37頁),並予以送驗查獲,可知本件核屬應驗貨物案件且涉及逃避管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之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根本沒有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3、本件被告已盡合義務裁量而作成裁罰金額,並無違法: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個案如無情節輕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依該表裁罰者,尚難僅因結果與該表相合即認裁量怠惰,仍應視實際有無特殊情況而定。被告已依法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包括原告主觀上是過失並非故意,配合調查,以及所生影響,包括查獲愷他命數量甚鉅,流入社會使得毒品濫用及衍生各類犯罪之風險升高,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重大,以及原告所得利益為零,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原告為合夥性質等情,並未裁處貨價3倍之法定最高罰鍰,而是裁處貨價2倍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之情節有別,實已審酌一切情狀,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等情事,不能只因裁處罰鍰之倍數與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相同,即認為被告係裁量怠惰或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裁量、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判決,其背景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尚難逕以其他判決逕行指摘本件被告違法裁量。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