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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 告 甘財寶

甘子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誠貴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其等為原權利人甘金法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返還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47-1地號公有土地(複丈後暫編947-1⑴,面積27.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19,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6連地登總字第000180號登記申請案審查認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2月24日連地登駁字第00160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分之18的管理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有使其各自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