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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維德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被 告 黃春興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劉思遠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復興戶政)代表人原為黃春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回本院時聲明:「㈠共同被告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安衛小組、民政局(或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㈢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安衛小組、民政局(或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或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及理由2)。」(本院卷第3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所、民政局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㈢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及理由2)。」(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戶政所屬辦事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騎乘公務機車出差,赴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下稱三光里)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因回程途中滑倒受傷,其認為被告復興戶政僅以機車作為員工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能提供維護員工安全之防護措施,遂以同日公傷事件報告,向被告復興戶政提出建議,經被告復興戶政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報,就其所屬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牌編釘交通安全為補充規定(下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惟原告認為被告復興戶政提供之措施仍屬不足且未確實執行,亦不服被告復興戶政未先諮詢其意願即調整工作,遂提起申訴,經被告復興戶政以110年12月22日桃市復戶字第110000442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19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上訴審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聲明第一項之實體法請求權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

保法)第19條,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其餘訴訟聲明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被告黃春興、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195、185、188條,公保法第6條,並應由被告黃春興、民政局及復興戶政共同連帶負責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失及撫慰金50萬元。

㈡被告復興戶政為報復本人堅持要求改善執勤員工安全環境,

恣意對本人採取違法或不當的行政作為,嚴重侵害本人受憲法保護之服公職權,被告民政局卻毫無作為。所有對於原告之不公平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皆由被告黃春興之指揮而進行。

㈢原告騎機車公出不幸滑倒,於同處滑倒已為該年第3次,並自

行至衛生所就醫檢查,同時已將意外告知人事承辦員並經該人事承辦員正式辦理請假手續,嗣自行回到被告復興戶政,故被告復興戶政答辯「110年10月7日原告出差回來說他騎車跌倒並非事實」、「之後原告休假回來上班沒多久又開始嚷著要求賠償」、「原告不願說明事故發生經過」云云,並非事實,而原告事後就診醫院為中壢天晟醫院。

二、聲明:㈠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

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

㈢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及理由2)。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復興戶政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前後事實陳述不一,原告填寫公傷報告書的真正日期為1

10年10月15日,原告陳述完全背離事實。此外,被告復興戶政認原告拒不交代清楚重要事實及經過,且被告復興戶政就原告之車禍並無過失。

㈡原告應舉證被告復興戶政提供之公務機車有何瑕疵、被告復

興戶政之管理措施有關本所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牌編釘交通安全補充規定有何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春興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原告以被告黃春興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係無客觀事實證據的意外事故,原告企圖將自已騎車跌倒的過失責任轉嫁給被告機關,藉以索求巨額賠償,缺乏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退回被告機關依法核發的慰問金,疑似是嫌少嗎?對於不屬再申訴救濟範圍之機關間行文提起再申訴。對於不涉及違法性質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關於騎車自摔事件說明顛三倒四,推翻自已先前在公傷報告及申訴再申訴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民政局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起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然該聲明如何落實為主張,原告於歷次所提之訴狀中均無法特定明確,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且被告民政局相關作業程序皆有進行,而非全無作為。原告突因其發生車禍事故,又稱執勤安全設備有所欠缺等語,亦未見其具體主張有何關聯。況,原告又稱地上有砂石,此又與被告復興戶政所提供交通設備有何關聯?更遑論與被告民政局有何關聯性?可見本案中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機關有何關聯之說明,在未見任何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機關有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未載明日期之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前審卷第116-1頁)、原告110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請求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建議表(前審卷第117頁)、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原處分卷第81頁)、申訴決定(前審卷第140-142頁)、再申訴決定(前審卷第174-180頁)、前審裁定(前審卷第412-420頁)及上訴審裁定(本院卷第11-16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闡明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當庭表示為一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199、296頁)。

再者,依原告主張據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公保法第19條(見本院卷第296頁),其中,行政訴訟法第8條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另觀諸公保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內容,輔以本條之立法意旨為:「現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係屬職權命令,為加強保障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爰增列授權訂定依據,以符法制。」,亦即公法保第19條乃有關授權條款之規定,該條文主要目的乃具體明定考試院應與行政院會同訂定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辦法,然非賦予人民請求權基礎。綜上,上開二條文均未賦予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聲明2至4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共同被告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8-201頁、296頁),然原告就聲明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有上開訴無理由之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