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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淑慧(董事)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黃茂騵林與時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原告之前負責人王秀玉係訴外人王再生之女,王再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為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修正前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在王秀玉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同法第3條第4款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受王再生監督之機關即金門縣農業試驗所(下稱金門農試所)、金門縣金湖鎮開瑄國民小學(下稱開瑄國小)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竟於92年10月1日參與金門農試所「水泥農道新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與該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9,700元;又於92年10月7日參與開瑄國小「開瑄國民小學改善校園道路、教室防漏等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與該校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結算工程總價為1,460,481元,二者金額共計1,710,181元,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10,18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於98年5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8550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失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審認後認為無理由,乃以110年3月12日法授廉利字第11000007710號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下稱上訴審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宣告為

違憲並失效,即應依憲法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又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原處分之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又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

㈡依行政罰法第1條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

。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如果被宣告為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尚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蓋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形成憲法秩序,其要求法律不得與之牴觸,人民違反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所課人民之義務,如果還認為具有違法性,則顯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原告之行為既未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又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依據即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本身即因違憲而缺乏處罰之正當性,依釋字第71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揭諸之審斷標準,原處分據此無效法律規定而為裁罰,核屬違法。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釋字第716號解釋係宣告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有關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另第15條規定(有關違反修正前本法第9條規定之處罰部分)則因不符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而修正前利衝法第15條規定經宣告違憲後,即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亦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為現行本法第14條。

㈡按行政處分之無效,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不生

效力之謂,我國行政程序法仿照德國立法例,採取「重大明顯理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內容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原處分作成時之修正前本法第15條規定,雖經釋字第716號解釋以不符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惟依據此一具違憲本質之法規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一定違法,尚需深入審查,甚至需由具高度法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之司法院大法官,經過大法官會議縝密研析討論,始能作出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㈢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

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又參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92號解釋)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效力,除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至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旨在就人民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不因在該違憲定期失效之期間內而有差別之闡釋,原告無從援引此解釋,以為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嗣後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溯及適用於其他已確定案件之論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凡司法院大法官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司法院大法官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司法院大法官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聲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

㈣「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參照)。再者,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利衝法第14條並未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其調整構成要件,納入不罰事由,係涉及立法政策之合理修正,而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則已依釋字第716號解釋修正,並與現行本法第18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一致;次查釋字第716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末查原告並非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

㈤本件原告前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

,再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下稱後訴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內容,即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既判力;而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既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故前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即「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該先決問題已為前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訴訟應受前訴訟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即「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既判力拘束,以前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裁判基礎,就後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在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既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釋字第716號之效力是否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前審卷第69-75頁)、前判決(原處分卷第126-133頁)、前裁定(原處分卷第135-13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6-2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24頁)、110年3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8-20頁)、前審裁定(前審卷第107-114頁)及上訴審裁定(本院卷第13-19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

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㈡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三、原處分合法有效: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以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第15條規定業經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失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審認後認為無理由,乃以110年3月12日函回覆原告,是被告就原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未予允許,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上開要件尚無不合,先此敘明。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禁止法院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作成一新的判決,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亦即發生「禁止反覆」,不得更行起訴之作用。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提,如果前訴訟訴訟標的與後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者,前訴訟程序之既判力構成後訴訟程序之消極訴訟要件,後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未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而是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拘束作用,後訴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準此,如前訴訟與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包含」,即沒有一事不再理問題。倘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就後訴訟的先決問題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即確認效),後訴訟法院必須受前訴訟法院判決之拘束,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再者,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是以,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未違法」,或「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但不及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再者,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前訴訟),再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後訴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內容,即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既判力,因其非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後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行政法院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然由於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前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前訴訟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已為前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後訴訟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如果在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

㈢查,原告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業經前判決駁回其訴,並

經前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而「原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前判決所確認,故前訴訟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先決問題)之判斷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雖原告援引釋字第716號主張原處分無效,然釋字第716號解釋文明確載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由釋字第716號解釋內容得見,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並未違憲,另修正前利衝法第15條並未直接宣告立即失效,被告援引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第15條作成原處分之際,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規定,且釋字第716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自難持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作為被告前開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又按釋字第741號解釋文載明: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能據以請求救濟者,係曾為聲請釋憲之人,且僅得請求再審、其他救濟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即例外承認司法院解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本件原告並非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故該解釋之效力對於原告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於前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之情事,故原告援引釋字第716號主張原處分無效應無理由。

㈣「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

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㈢又按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亦同),申言之,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而其簡易之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換言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甚至需由具高度法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之大法官,經過大法官會議縝密研析討論,始能作出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況本件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修正前利衝法第15條係經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尚非宣告立即失效,更可見該瑕疵確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即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故原處分確未達無效之程度,應可認定之。

四、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10,18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