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偉民

林偉國林偉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6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狀載有:「本件訟案要用選任律師方式」等字,惟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