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原 告 王素香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羅安嵐(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正雄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參 加 人 劉文彥
劉朝漢賴小凰陳方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郭眉萱 律師
參 加 人 馮子龍
參 加 人 張榮訓
參 加 人 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群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認定如所附公告圖所示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下同)東光段1657、1658、1659、1633-1及1634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依據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4條及第10條,以109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1090016495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興東南路162巷(即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範圍案之地籍、現況及位置圖。原告王素香為東光段1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原告力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為同段1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5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不服原處分認定渠等所有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以109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1090045641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復略以:
「……二、查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107年8月修訂前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不含私設通路)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2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者。』,另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107年8月13日修正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未經廢止或撤銷建築線,且該巷道為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並由本府完成公告程序者,本府得續予指定建築線』,合先敘明。三、查旨揭路段業經100年10月25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1731號、101年0月25日(按似係101年7月3日之誤)府授建城字第1010890922號及106年7月5日(按似係106年7月10日之誤)府授建都字第1060110474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為保障已建築民眾、後續鄰近民眾及台端未來申請建築權益,爰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上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部分。而參加人健安公司為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申請人。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將影響參加人健安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健安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法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