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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月枝

送達代收人:陳宏平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 表 人 陳清溪(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正椈 律師林隆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62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就其中關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學年度入學被告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由授予原告該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證書。嗣經教育部以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70202144號函及108年7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80083431號函(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而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情事,被告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清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入學未經合法程序。被告乃依被告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被告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退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提起上訴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發回後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在嘉義市大同路頭港里辦公室舉辦公開一般生缺額2名續

招招生宣導會,由被告之張○○老師及餐飲管理系主任張○○老師2位老師代表主持說明餐飲管理系研究所碩士班一般生缺額2名續招招生程序事宜。張○○老師於105年6月21日,用LINE傳來招生宣傳文宣,原告在該宣導會現場向2位校方老師詢問:其有空中大學學士學位及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書可否報考碩士班一般生,老師答稱歡迎報考碩士班一般生。原告填報名表及繳交報名費,報名表由被告收走,有報名費收據。其後,原告在被告臺南校區餐飲大樓參加續招入學考試,試題為申論題4題,由張○○老師監考,參加考試學生除原告外尚有連○○。原告接獲校方電話通知錄取餐飲管理系研究所碩士班一般生,因只有2名缺額,所以用電話通知,致原告及連○○無法取得錄取通知。原告收到被告寄來碩士班一般生註冊繳費單及碩士班學生手冊。原告赴校上課並領取碩士班學生證,原告係依被告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㈡教育部去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未經合法入學管

道轉入學位班,函中未指明原告係學分班學生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被告卻隱匿記載在新生登入系統表之合法入學記載,反以不實之被告臺北校區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臨時)記錄,及108年11月28日召開專案調查小組第5次會議調查報告書等,並配合違法之學校學則,稱原告不是合法入學,欺瞞教育部。

㈢原告是受害人非受益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

定,依法須信賴保護。原告使用學位證書,在嘉義市私立大同技術學院工作,並取得專任講師資格,此增加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之薪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未經被告授權,被告南部校區承辦人擅自使原告不合法入學

,蒙蔽被告,被告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知。被告收受107年1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函後,迄108年11月28日第5次專案調查小組會議時,始「確實知悉」原告未有合法入學,則被告於109年1月作成原處分撤銷107年5月所為違法授予學位、學位證書,未逾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係105學年度入學,依該年度被告碩士班甄試入學簡章、

碩士班招生簡章分別明定:碩士班甄試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4年12月4日,須於截止日前完成報名程序及繳交報名費;碩士班招生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5年4月15日,須於截止日前完成報名程序並繳交報名費。原告所主張繳交報名費及入學考試日期均遠晚於被告碩士班正式入學考試日期,而被告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管道僅105年4月23日辦理筆試,該次考試面試成績記載表中未有原告姓名,均表明原告並未參與該次考試,因此原告並非依正式管道入學。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教職員提供其不實訊息,導致原告誤信,

可由直接進入被告碩士班就讀,入學管道不合法係被告之行政疏失造成云云,惟被告105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規定均登載於入學招生簡章並對外公告,原告可據此核對教職員之說法,故原告主張不知入學違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7年11月15日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23至124頁)、108年7月15日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被告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教務會議記錄(本院前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申訴評議決定書(訴願卷第15至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一第69至7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行為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第6點規定:「(第1項)各學制班別招生辦理期間如下:……

(二)碩士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舉行,6月30日前放榜。其辦理甄試者,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舉行。……(第2項)各學制班別之各招生管道,不得將名額分次招生。」第12點規定:「各校各學制班別招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發售前,依招生規劃,於每年8至10月或每年12月至翌年2月報部核定,修正時亦同。」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境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校各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第28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準此,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其中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等規範,攸關考生競爭進入大學之公平性,應為全體考生所遵循;而得就讀被告學校碩士班者,既以通過被告學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之甄試錄取為限,故碩士學位之授予當以合法入學者為前提必要條件。如未依被告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符被告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不因曾經實際在碩士班修讀而改變,倘學校對未循合法入學程序入學者授予碩士學位及發給學位證書,自屬違法。

㈡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

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7條第1項則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修正後同法第17條第1、2及4項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開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不同層次且均屬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若一律以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即無規定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起算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入學確有與規定不符之情事,被告前分別授予原告

系爭碩士學位,確有違法,被告予以撤銷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核無違誤:

⒈被告為了辦理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通過「康寧學校財團法

人康寧大學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報名日期為網路報名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13日、現場報名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15日,筆試面試日期為105年4月23日,放榜與寄發成績通知單為105年5月6日,正取生報到為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6日,備取生遞補報到為105年5月18日起。報名時須準備各項應備文件與資料,繳納報名費,下載准考證等,有系爭簡章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237至272頁),被告即依此辦理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

⒉原告自承於105年因證人即老師張○○、張○○在嘉義市大同路頭

港里辦公室辦理一般生(按指碩士班)缺額續招說明會,而後填交報名表,於105年8月23日至被告臺南校區餐飲大樓參加入學考試,之後經電話通知錄取,105年8月31日收到被告寄來碩士班一般生註冊繳費單及學生手冊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至15頁之書狀,本院前審卷一第379至380之筆錄,本院卷一第341頁之筆錄),參以被告查證發現報名表上未有承辦人員核章、有繳費紀錄(繳費日期與報名時程不符)、查無入學考試成績,此有被告104、105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案專案調查小組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47至155頁),可知原告並非依照系爭簡章規定之入學方式參加考試繳交報名費而放榜獲得錄取始取得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資格。

⒊原告固主張是依據張○○、張○○招生,且參加缺額續招入學考試通過被錄取等語。惟查:

⑴被告依系爭簡章辦理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未依系爭簡章規

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已如前述),況觀諸卷附原告提出張○○提供之招生廣告(本院前審卷一第25、27頁),僅記載若有任何招生問題請洽招生組,並無記載缺額續招的碩士班入學考試資訊。

⑵證人張○○到庭證稱:104、105年間與張○○在○○市○○路頭港里

辦公室辦理學分班招生說明會,非一般生(按指碩士班)缺額續招說明會,原告有參加考試,但考試日期與系爭簡章考試日期不同,因被告餐飲管理學系開學前出現2個缺額,當時校長或系主任張○○決定請學分班學生經過考試後遞補,其後我並無通知原告錄取碩士班,因為並非我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549至558頁),然勾稽證人即曾於105年8月間起迄107年7月間止擔任被告之校長黃○○到庭證稱:我不知有何學分班缺額續招入學考試通過被錄取之事,且不清楚原告錄取緣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及張○○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本院卷一第547頁、本院卷二第259頁之點名單),無從勾稽張○○證稱缺額續招入學考試係經被告校長或餐飲管理學系系主任等決定辦理,顯然原告之入學,實際上得代表被告為審核決定之相關人員,並未曾與聞或同意,況原告所參加張○○、張○○之招生、缺額續招入學考試,皆與系爭簡章內容不符,故張○○或黃○○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原告碩士班之入學,確有與系爭簡章所規定不符之情

形,以如此入學碩士班之方式,復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原告就此亦當能知悉或可輕易發覺並注意善加查證,且此情只須稍加檢視被告規定或對外公告之招生簡章(按指系爭簡章),或進一步詢問為其等辦理者所憑依據暨流程為何等,即能得知,原告卻絲毫不加查證,就此違法入學情事之發生,堪認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是則,被告以原告均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入學資格不實事由,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自均符合規定,核無違誤。㈤原告雖又主張其等對系爭碩士學位暨證書之授予有信賴利益,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云云,亦不可採:

⒈查本件原告於105學年度繳費、取得被告發給之學生證,經選修各該學分課程後且有經考核之成績暨資料,另亦有撰寫論文、進行學位考試而畢業等情,有原告學生證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133頁)、繳費收據(本院前審卷一第131、132頁)、成績單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134頁)、臺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修課證明(本院前審卷一第135頁)、108年12月4日召開的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臨時)紀錄(本院前審卷一第171至172頁)、碩士學位論文指導教授推薦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36頁)、碩士學位論文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37頁)、論文發表證明(本院前審卷一第138頁)在卷可憑,原告如同一般合法入學者在校修業、取得成績考核等而有入學就讀之外觀,但如前述,原告對於自始入學方式係不合規定,實有重大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僅憑此就讀之外觀,已難認足以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

⒉又以原告未循合法正常管道入學在先,對於後續係合法就讀及通過學位考試之信賴基礎,甚為薄弱,且若容任如此非法入學仍可取得碩士學位,對於高等教育品質及入學公平性均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被告撤銷系爭學位反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且相較於原告有無具備學位資格實僅涉及個人私益而論,更無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維護之情形,復難認撤銷學位有何將對公益發生重大危害可言,雖然授予學位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仍無礙被告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撤銷,以維公益之適法性。是原告仍謂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關於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撤銷系爭碩士學位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係經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函糾正

通知而為調查後,方確實知曉學位之授予構成違法,被告作成原處分而予以撤銷(並據以註銷學位證書),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⒈關於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學位撤銷權行使,

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之適用。

⒉查,由前述原告自承入學之過程,雖涉及被告所聘任人員為

其等處理違法入學之事務,惟斯時報名表上未有承辦人員核章(本院前審卷一第147至155頁之系爭調查報告)可參,其上既無後續尚經被告權責人員依序審核通過等內容,顯然原告之入學,實際上得代表被告為審核決定之相關人員,並未曾與聞或同意;參以上開證人張○○、黃○○之證言,均難認原告於105學年度入學碩士班時,曾經有權代表被告者處理而能自始確知原告入學有違法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入學或就讀期間,尚無從知悉其有入學不實之情事,實為有據,則嗣後授予原告學位時,自亦難認被告斯時有何當確知學位之授予有前開違法事由而已知有撤銷原因等情;換言之,被告就學位撤銷權之行使,尚難認於授予原告學位時即得起算除斥期間。

⒊此外,被告自陳係因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函被告

另有未善盡輔導外籍學生之事由,限期令被告說明後,於調查中始發覺原告有前述違法入學之情事後,於108年11月28日第5次專案調查小組會議決議時,始確實知悉原告有前述違法入學之情事,並有107年11月15日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

23、124頁)、108年7月15日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25、126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一第147至155頁)在卷可考。是則,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以原處分撤銷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並於109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原告申訴申請書(本院前審卷一第459頁)、收件回執(本院前審卷一第545至547頁)在卷可參,以被告108年11月28日調查確知,距其於109年1月間以原處分行使撤銷權時,並未逾除斥期間。

七、從而,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關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亦無不合。原告仍訴請撤銷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