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子翔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婉靜 律師被 告 海軍艦隊指揮部代 表 人 吳立平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佑民,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蔣正國、吳立平,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28、219至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玫憶原分別係海軍一六八艦隊(下稱168艦隊)淮陽軍艦上尉補給長、政戰室海軍中士。其等於民國108年7月27日至8月2日淮陽軍艦執行「海空軍飛彈射擊警戒任務航行」期間,在該艦上如附表所示時間,獨處於原告個人寢室,共計11次,168艦隊認前開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8年8月16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4375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11個記過乙次懲罰。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復以108年8月16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841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即原處分),認原告1年内累計達記大過3次,核定原告撤職停用1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再以108年8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7768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自108年8月16日起撤職停役。關於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海令部以108年12月25日108年議決字第50號審議決議駁回,並經國防部以109年5月5日109年再審字第24號再審議決議,認其再審議之申請已逾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7點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不受理。關於原處分及停役令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4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撤職令)均撤銷。經本院以110年5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引用原判決、發回判決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違失行爲,經被告所屬監察官依國軍軍風紀维護實施規定第10點案件調查第1款規定,實施行政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交由被告所屬淮陽軍艦。因認有施以撤職懲罰之必要,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由淮陽軍艦(主官編階為上校)召開評議會。淮陽軍艦簽奉艦長李○富上校召開懲罰評議會,會中委員組成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淮陽軍艦副主官(副艦長黃○中校)及相關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經審酌原告動機及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並按同條第2項一併考量有利不利事項後,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決議。
(二)原告時任階級為上尉,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撤職懲罰應由少將以上主官核定,本案因原告違失已累滿3大過而生撤職效力,權責長官無裁量空間,無再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是以,本件由淮陽軍艦召開評議會作成撤職懲罰建議後,即呈由168艦隊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懲罰處分,於法無違。被告係168艦隊之上級機關,主官編階為中將指揮官,依懲罰權責劃分表,對於尉級軍官亦有撤職之權責,是168艦隊呈請上級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撤職處分之行為,乃被告内部行政程序,與懲罰權責劃分表撤職之核定權責並無不合,且因本案情形為原告違失行為累滿3大過,於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11次記過處分後,接續評議其撤職處分及停止任用期限,並由委員全盤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後進行表決,其時序為先決議懲罰結果後,始決議撤職及停止任用處分,於法無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少將階以上(少將、中將、上將、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473-47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事件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473-485頁)、系爭懲罰令(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95-106頁)、停役令(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43-49頁)、海軍淮陽軍艦108年8月15日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紀錄、投票單、監視器拍攝內容、電話約談紀要、官兵約談紀錄、原告自白書、評審會編組表、召開人事評審會通知原告之通知單(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178-218頁)、審議決議書(訴字597號海令部卷第77-96頁)、再審議決議書(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170-176頁)、訴願決定書(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121-131頁)、原告個人寢室照片3張(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321頁)、原判決(訴字597號本院卷二第61-90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2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涉違失行為,指派監察官實施調查時,原告編階為上尉,任職於淮陽軍艦,職稱為補給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系爭懲罰令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88、113-118頁),堪以認定。然上開評議會係由淮陽軍艦(艦長編階為上校)簽由該艦艦長李○富上校指定少校副艦長黃○等7人為委員,並以副艦長為主席,嗣經淮陽軍艦108年8月15日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報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等情,有108年8月10日簽呈、上開評議會會議記錄、簽到紀錄、投票單、評審會編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99、104-106頁),足見本件未經職務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權責長官組成評議會決議,被告逕予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違法。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時任上尉,撤職懲罰由少將以上主官核定,原告累計記大過3次而生撤職效力,權責長官已無裁量空間,無再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故淮陽軍艦召開評議會作成撤職懲罰建議後,由被告核定撤職處分,乃内部行政程序,與懲罰權責劃分表撤職之核定權責並無不合云云。惟:
1.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所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乃因須召開評議會評議是否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種類,其輕重有別,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下稱官士兵)軍階互異,懲罰權責劃分表爰據此劃定其權責長官(上校以上,包括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係僅要依處罰對象之官士兵軍階及可能施予之處罰種類(視據以規範違失行為之相關法規而定),即可依懲罰權責劃分表確定「權責長官」,並非只要主官軍階為「上校以上」,即可不問處罰對象之軍階、處罰種類而認其有組成評議會之權限。再者,懲罰法第30條第5項不僅明定權責長官具有核定懲罰之權限,並規定其對於會議決議事項如有意見,應交回復議,若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則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98年1月21日增訂懲罰法第24條之1〔104年5月6日移列至同法第30條〕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是具有核定懲罰權限之權責長官,始有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評議會之權,方副事權相符之旨。
2.按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軍官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即應予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懲罰機關就撤職部分,因該當上開懲罰法規定要件,自應依該規定作成撤職決定,惟就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仍有斟酌權衡之餘地,自應由權責長官召開評議會決議裁量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
六、綜上所述,本件未經職務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權責長官組成評議會決議,被告逕予核定原處分,其懲罰程序即非適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訴願決定就關於原處分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表:
編號 時間 一 108年7月27日23時33分許至23時37分許 二 108年7月28日22時10分許至108年7月29日1時許 三 108年7月30日3時39分許至6時29分許 四 108年7月30日9時36分許至9時47分許 五 108年7月3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37分許 六 108年7月30日23時32分許至23時38分許 七 108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至12時49分許 八 108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至11時22分許 九 108年8月1日18時32分許至20時22分許 十 108年8月2日9時37分許至9時56分許 十一 108年8月2日15時32分許至16時5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