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俊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陳明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丁敬群蔡瑾妍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決字第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靜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明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二處第三組○○○○○○○○○,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已侵害他人權益,並損害軍譽,情節重大(下稱系爭違失),經被告調查認定屬實後,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其行為不檢,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以110年11月15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1年3月23日111年決字第0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661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報人員,有情報工作之資訊蒐集權限。訴外人游員乃軍情局張姓女少校之配偶,當初張少校因公務派外,加上游員之臉書(Facebook)有公開分享張少校派駐國之照片,因而推判游員在此期間疑與張少校接觸,加上原告自張少校處聽聞伊配偶有出入境大陸地區之消息,原告為預防軍情局之內部消息恐遭探聽或洩漏之虞,始向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專員了解有關游員有無至大陸地區之出入境紀錄。基此,原告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規定,依法從事情報蒐集工作,屬於正當之職務執行,況原告任職於被告第二處,依分工職掌執行對大陸情報蒐集工作,是因情報蒐查未果,遭游員投訴,但並不影響原告之獨立情報蒐集職務之執行,是故,原告之情報調查行為,自屬有據,顯非有不正當動機,且原告與游員及張少校間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其獲悉游員之入出境資訊並無任何助益及利用空間,實無侵害民人權益等情,被告本應抽絲剝繭並再三查證,以釐清事實真相,然被告卻調查未臻,而逕自懲罰原告,顯有失公允,於法即有未合。
二、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被告前於110年11月8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次處分),以原告違反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核處原告「記過兩次」處罰,所載理由係「於110年10月17日,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供移民署調查之用,企圖藉公務之名矇騙結案,違紀情節重大,且有損軍譽。」(原證3);嗣後,被告復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以「於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已侵害民人權益,並損害軍譽,情節重大。」為由,再次以原處分核處原告「大過乙次」。
(二)惟被告於前次處分調查時,業將本件原處分之基礎納入懲罰事由評價,此可參原告針對前次處分業提起救濟之資料可證:
1、查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111年5月11日111年審議字第13號、111年審議字第14號審議決議書(下稱權保決議書)理由略以:「……於110年10月4日請休個人慰勞假私自至移民署桃園站,經由張姓專員權限查詢游員入、出境紀錄,並在旁觀看獲悉資料後,以自稱為張姓少校前男友身分,由手機LINE傳訊息予游員探詢游員出國情形,因游員察覺有異向內政部移民署檢舉後…」等語(見原證4第4頁第7行以下),顯見被告於前次處分時業已將原告「110年10月4日」之情形納入審查並作成前次處分之決議。
2、次查,國防部111年9月28日111再審字第32、33號再審議決議書理由略以:「遂向移民署張專員表示游男有可疑,請求查詢游男入、出境紀錄,因游男察覺隱私遭侵犯,遂向移民署檢舉,並經張專員告知其移民署在查這件事,伊遂打電話向游男道歉……」等語(原證5第5頁第6行以下)所載,可證被告於前次處分調查時即已認定原告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並作成記過2次處分,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屬重複處分。
3、末查被告提供行政調查報告(證3-1)所載:「……印象中是10月4日我約張員去吃飯過程中,突然想到之前我跟張聊天中得知她先生有去過大陸,所以基於好奇就請她幫忙查,我的理由是這個人可能有可疑,就我所知張的先生是臺籍。」、「問:請問你是以何種資料向張專員查詢?該等資料係如何取得?」(見證3-1,第1頁第四點以下),再次可證被告已將原告110年10月4日查詢第三人隱私一事於前次處分中評價完畢,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前次處分已達維護國軍軍風紀實施之目的,後續所為之原處分實屬重複裁罰,至臻灼然。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未考量有利被告事項,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被告雖於被告110年第6次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中有載明,就有利當事人事項有考量犯後態度及年度考績獎懲,惟此僅就形式上記載,然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逕將原告予以重懲即記過大過乙次懲罰,並未考量原告服軍職年資已逾13年,表現良好,一時失察致蒐集情報過程有瑕疵,然事後態度良好且未對國軍軍譽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逕以大過乙次處罰之,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違失行為態樣,係指「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此乃法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的明文,固然無誤,又軍風紀規定亦固然屬於國防部訂頒之法令,而合乎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授權範圍。然而,被告所援引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其違失行為態樣,僅是「言行不檢」此一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顯見此一違失行為要件之內容,係完全任由行政機關依喜好並無一定標準,已然違反「裁罰性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無轉委任授權明文者,禁止再授權」的等依法行政要求。
(二)又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一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僅依文意及法規判斷,均難以理解,本件原告僅作業流程有誤,為何被告逕以依此條文相繩,且究何為言行不檢,已有疑義。況受規範者並無法事前預見其行為態樣,且事後難以透過司法審查判斷,故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顯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逕援引上開條文核處原告大過乙次懲罰,實難謂妥適。
五、並聲明:
(一)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為110年11月15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應予撤銷。
(二)國防部訴願會111年決字第94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情報工作非無限上綱,原告所指係因執行反情報工作而為顯係卸責之詞:
(一)蓋情報工作有其法定權責職掌與分工,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雖明定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行為,亦屬情報工作範疇,然依同法第5條及其授權訂定「國家情報工作督察辦法」可知,有關「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等反情報工作,係屬督察室權責職掌(如乙證2)。而原告任職被告第二處,依分工職掌係執行對大陸情報蒐集工作,相關工作狀況自應回報上級及依權責長官指導執行;如獲得反情報危疑情訊,更應回報上級及提供督察室續處。
(二)查原告於行政調查期間自承,其因個人好奇,且對張員有所好感,進而查詢張員配偶游員入出境資料,事後自知錯誤及向游員致歉等情,非屬公務範疇。且原告與移民署人員於110年10月4日會面,係請個人慰勞假前往,如非移民署接獲游員檢舉實施調查,原告自不會向所屬單位回報,顯係該行為與公務無涉,並無懲罰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情。又原告主張因獲悉游員曾前往大陸,故認為有洩密風險等語,然游員非被告現職人員,本就無法接觸被告相關機密資訊,原告僅以其出入大陸地區即認有洩密危安,自當欠缺合理論證,應屬其案發後規避卸責之詞。是原告主張其為○○○○○○○○○,法定職務從事情報工作,為預防內部消息遭探聽或洩漏之虞,始向移民署張員探詢游員出入境紀錄,係依法從事情報工作乙節,應屬其案發後規避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如乙證3)。
二、本案無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 :原告本案違失行為係以「於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出國資訊」,與原告另一案「於110年10月17日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企圖藉公務之名蒙騙結案」違失行為,既無行為時空密接性,且本質屬事實上二行為,故以二行為予以評價,應符合懲罰法第7條第2項數行為數罰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調查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均已注意,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原告辯稱權保決議書及國防部再審議決議書內就部分事實與本案相關,此為受理救濟機關就背景事實所為之記載,非被告形成本案懲罰之評價過程,原告據此認被告有重複評價情事,實不足採。
三、被告懲罰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
(一)本案懲罰作業係依懲罰法第30條第4條、第5項及第31條等規定,於110年11月8日完成原告開會通知送達(如乙證4),同年11月10日召開評議會(人評會資料如乙證5),符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召開懲罰會議期間,原告列席陳述及與會委員研討後,咸認全案調查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允當,原告身為校級軍官卻不按法令規定行事,仍執卸責之詞否認違法,經評議會委員斟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票決結果應予「大過乙次」處分,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發布懲令,同日送達原告收執在案。職是,本件裁量無濫用或違法情事,且經參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軍風紀規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一)依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而國軍人員身負國家安全及作戰演訓任務,當有較嚴格之紀律要求與評價。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以,現役軍人違反紀律之態樣,無法鉅細靡遺臚列,故於同法第15條訂定第14款之授權規定,以規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故考量現役軍人應遵守紀律及受懲罰之違失態樣,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是以軍風紀規定即依前條本旨而訂定,尚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
(二)查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所稱「言行不檢」係指「行為逾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言,自屬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本院109年訴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且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該當「言行不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裁判參照),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自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督察案件行政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原告110年10月27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1至33頁)、原告簽名之110年10月29日移民署政風室派員請被告確認監錄影像截圖(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5頁)、原告110年11月4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7至39頁)、被告110年第6次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名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97至98頁)、被告110年第6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被告110年第6次懲罰評議會簽到表(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4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原處分(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7至1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21至3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661號裁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89至9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有無違誤?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再授權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二)懲罰法第8條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三)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四)懲罰法第30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懲罰法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六)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八)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7條規定:「各情報機關與外國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合作事宜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協助統合及節制。前項情報合作包括情報交換、情報會議、人員互訪、情報訓練、技術交流、電訊偵蒐及情戰行動等。第一項統合及節制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情報機關定之。」
(九)以下規定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一、目的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2、軍風紀規定第29點規定:「二十九、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二)不服糾舉。(三)儀容不整。(四)禮節不週。(五)行路吸菸、嚼食檳榔、飲食。」
二、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二處第三組○○○○○○○○○,因系爭違失,經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其行為不檢,決議核予大過1次,並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次處分核處原告「記過兩次」處罰,所載理由係「於110年10月17日,製作不實職務報告,提供移民署調查之用,企圖藉公務之名矇騙結案,違紀情節重大,且有損軍譽。」;嗣後被告復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以「於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已侵害民人權益,並損害軍譽,情節重大。」為由,再次以原處分核處原告「大過乙次」。被告於前次處分調查時,業將本件原處分之基礎納入懲罰事由評價,前次處分調查時即已認定原告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並作成記過2次處分,可證被告已將原告110年10月4日查詢第三人隱私一事於前次處分中評價完畢,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前次處分已達維護國軍軍風紀實施之目的,後續所為之原處分實屬重複裁罰云云。
(三)惟查被告前次處分核處原告「記過兩次」處罰,所載理由係「於110年10月17日,製作不實職務報告,提供移民署調查之用,企圖藉公務之名矇騙結案」,被告前次處分雖有認定「原告110年10月4日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游男入出國資訊」之事實,但只是處罰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前提事實,不能因而謂「原告110年10月4日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游男入出國資訊」之行為,已經被告懲處。蓋「原告110年10月4日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游男入出國資訊」行為後,因游男察覺隱私遭侵犯,向移民署檢舉,移民署因而調查此事,原告進而製作不實職務報告(原告明知游男並非大陸人士,但於職務報告中稱游男疑似陸籍),矇騙移民署結案,被告於前次處分及後續之權保決議書、再審議決議書理由雖均有記載到「110年10月4日原告不當蒐集及利用游男入出國資訊」之前提事實,但若被告不為此前提認定,即無從作出原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結論,該前提事實之認定,並不等於已經就該前提事實為懲處。觀諸原告身為軍人,本不得「文過飾非」編織理由來掩飾錯誤,其事後可以選擇出具「真實之職務報告」,或「不出具職務報告」(導致移民署有不同之結案方式),但原告卻選擇「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後行為,用以矇騙移民署結案,同時掩飾自已「不當蒐集及利用游男入出國資訊」之前行為,此前後二行為並沒有階段必經之吸收關係,不能視為「不罰之後行為」,且兩者的動機、目的不同,時間亦有差異,「製作不實職務報告」自屬可單獨處罰之行為,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以分別懲罰。是被告前處分就原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記過2次處分,並未將原告110年10月4日查詢第三人隱私一事評價完畢,原處分再就「不當蒐集及利用游男入出國資訊」之行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自無重複裁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伊為「○○○○○○○○○」,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報人員,有情報工作之資訊蒐集權限,且訴外人游員乃軍情局張姓女少校之配偶,原告自張少校處聽聞伊配偶游員有出入境大陸地區之消息,始向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專員了解有關游員有無至大陸地區之出入境紀錄。原告依法從事情報蒐集工作,屬於正當之職務執行,非有不正當動機,且原告與游員及張少校間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其獲悉游員之入出境資訊並無任何助益及利用空間,原告並無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情事云云。
(二)惟查原告官職為○○○○○○○○○,工作職掌為協辦基地及中央派遣,相關工作狀況如有反情報危疑情訊,應回報上級並提供督察室續處,然原告於被告110年10月27日訪談紀錄中坦承「就我所知張OO的先生是臺籍」、「(你是否有與張OO配偶聯繫?)……就改用LINE聯繫,我好像有說我是張OO的前男友……因張OO老公有去檢舉,所以我又再打電話跟他道歉,也表示我是張OO的同事,電話中我有提到我對張OO有好感但沒有實際的追求或騷擾」,並經原告簽名在案(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1-33頁),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懲罰評議會(六)各委員提問當事人……「(問:10月4日你休假,但是你仍去前往進行工作會晤,這部分你是否回報單位?)沒有,是因為當天是我休假,我也是用自己的錢,我才認為這算是私人行程,所以才沒有呈報工作要況……」、「(問:你調查報告自述當中提到你對張OO少校有愛慕之情……你跟她關係為何?)我是對她有好感,但是沒有對她做出不當的言行或舉動。」(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6-117頁),可知原告明知張姓OO配偶游員為本國人士,亦非被告現職人員,本就無法接觸該機關機密資訊,不能僅以游員入、出大陸地區,即認有洩密危安,但竟因對張OO有好感,以「游員入、出大陸地區」為藉口,用休假私人行程,經由移民署桃園站張姓專員查蒐游員入、出境資訊,事後亦未呈報工作要況,甚且自稱張OO的前男友,騷擾張姓OO之配偶游員,並因而打電話跟游員道歉,原告顯然因私人不正當動機,去向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專員了解有關游員有無至大陸地區之出入境紀錄,而非「依法從事情報蒐集工作」,原告自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逕將原告予以重懲即記過大過乙次懲罰,並未考量原告服軍職年資已逾13年,表現良好,一時失察致蒐集情報過程有瑕疵,然事後態度良好且未對國軍軍譽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逕以大過乙次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原告官職為○○○○○○○○○,明知張員配偶游員為臺籍人士,在未有合法授權下,謊稱游員為可疑陸籍人士,逕自私下透由結識移民署張員,查詢及蒐集游員入出境資料後,續以張員前男友身分質詢游員,致游員感受個人隱私遭侵害,而向移民署檢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對原告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對人民隱私權影響非輕,原處分予以大過乙次處罰,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再授權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其違失行為態樣,僅是「言行不檢」此一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顯見此一違失行為要件之內容,係完全任由行政機關依喜好並無一定標準,已然違反「裁罰性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無轉委任授權明文者,禁止再授權」的等依法行政要求。況受規範者並無法事前預見其行為態樣,且事後難以透過司法審查判斷,故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二)惟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觀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亦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懲罰法授權之目的係藉由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之態樣以免遺漏,以維護軍紀,並收與時俱進之效。授權範圍、內容僅限於「違失行為態樣」之補充,且須為「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尚屬具體明確,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禁止再授權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上開軍風紀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再授權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