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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任立中(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富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13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及Instagram官方帳號1年。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110年訴字第155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1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多次闡明後,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及Instagram官方帳號1年。

」(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系○○部學生,於109年12月17日,以其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訴外人陳○○助理教授(下稱陳師)開設之「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於109年7月與陳師共同報名參加「第3屆聯發科技-『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新競賽」之校外競賽(下稱系爭校外競賽)。嗣原告以陳師於競賽過程中,多次要求團隊成員無償放棄參賽作品之著作權與專利權,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另於成員包括校外人士之「Foodhorse快馬群組⑹」LINE群組,轉貼向被告學生事務處心理諮商組資源教室(下稱心理諮商組)輔導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曾有諮商紀錄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信件)往來內容,並逕自推斷原告為(自殺)「高風險者」,須接受諮商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向被告提起學生申訴(下稱系爭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於110年1月12日決議:原告申訴有關作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乃民事法律爭議,非學生申評會可受理對象,惟陳師在有校外人士之LINE群組上轉貼心理諮商組同仁聯繫內容,且逕自推斷原告為「高風險者」,已損及校外人士對原告之觀感、名譽及個人隱私,違反學生輔導法第17條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故系爭申訴關於侵犯隱私部分有理由(下稱申訴評議)。陳師對申訴評議不服,向被告提出再議,復經學生申評會於110年6月23日決議:本案為教師與學生合作參加校外競賽,非學校課程之一環,縱因合作關係致生侵犯智慧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爭議,原告可循司法途徑保障權益,並非學生申評會所得評議範圍,故系爭申訴不應受理(下稱再議決議)。原告對再議決議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應對陳師濫用職權之不合理行為作出適當懲處,並為陳

師及心理諮商組之行為,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向原告道歉:

⒈陳師並非○○○○系之老師,濫用教師身分之便,以其職權私下

調查學生於心理諮商組之輔導紀錄,且其不具心理、醫療相關背景,係為政治學博士,卻可無專業之判斷,擅自認定並於群組散播原告為自殺高風險者,必須接受輔導等不實消息,將原告標上負面標籤,侵害名譽權,此舉嚴重損及校內外人士對原告之觀感及降低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之不良對待、甚至是疑似霸凌之現象,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違背基本之教師倫理,顯見陳師並不適任教師。再者,心理諮商組及陳師未以學生權益和福祉為依歸,未審慎評估揭露之目的,時機、程度、對象與方式,在未充分考量訊息揭露之必要性之情況下,協助調閱學生檔案,揭露原告之相關訊息,對倫理意識敏感度低,亦無覺知諮商師及教師應有權責,違背保密義務。陳師未循正常之通報程序通知原告之班導師或是輔導室關心學生,進行關懷並提供並轉介必要之資源,或要求同學們多多關心原告本人之心理狀態,卻於與校園無相關之LINE群組上散播學生有自殺傾向,無益於處理問題,且事發至今均無任何輔導人員前來關懷原告之心理狀況,可見其提及「我判斷他是自殺高風險者」別有用心。且陳師於LINE群組發言用「以正視聽」四個字來暗示原告是個精神病患者或心理狀態極不穩定之學生,濫用教師之影響力去影響LINE群組其他同學與師長,用隱晦言詞試圖說服他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得知此事後,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甚至身心狀況出現異常。經此事後,原告便鮮少再與群組裡之其他同學見面,因害怕被其他同學認定自己是個精神病患者,甚至擔心此事散布於眾,導致在班上時總是瞻前顧後,畏首畏尾,造成人際關係之破裂。陳師所為令原告處於不友善的環境中。若今日發生在其他憂鬱、自殺意念、低自尊、社交焦慮等心理素質不夠強大之學生,可能又發生一起憾事。

⒉陳師以教師身分自居,未經團隊共識擅自決定更換隊長,以

隊長及指導老師名義,私自答應媒體受訪,完全未告知團隊成員,並脅迫原告與學生簽署放棄專利同意書,不得將此事對外向校方或媒體申訴,以及書寫道歉信,若不簽署該同意書則團體不得領獎,陳師不斷濫用教師職權及影響力剝削學生,諸多不合理之行為,讓原告與其他同學失去作品之專利,並侵犯原告人格權,致使原告除財產上以及精神上蒙受非常大之損害及壓力,再也無法信任師長,校園學習活動也受到影響。原告針對陳師不當利用職務之便索取學生諮商資料,並於網路上公開推斷原告身心狀態之行為及多次表明欲原告及其他參賽同學放棄智慧財產權之所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情事提出申訴,請被告處理陳師之行為,學生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有理由,陳師不服提起再議,學生申評會卻在未通知任一當事人學生列席之情況下認定申訴案不予受理,會議召開程序難謂無明顯瑕疵,且因早已超過刑事訴訟法告訴乃論規定之告訴期間,已無法另循其他司法途徑解決,令人不能接受。

⒊陳師可以逕自向心理諮商組調閱學生相關訊息,是否表示被

告心理諮商組早已知道陳師之行為,但卻用不作為之方式容忍霸凌行為之發生,對照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北商大的心諮組多次舉辦自殺防治的推廣活動,據此來看心諮組老師之行為與心諮組之形象背道而馳。陳師濫用職權調閱原告之輔導紀錄,故意虛捏、散布不實資訊,確實損害原告名譽以及敗壞被告校譽,致原告權益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違反大學校園自治與自主,干擾破壞校園和諧關係。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修正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修正前輔導注意事項)第46點,請求被告應公開刊載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及Instagram官方帳號,以回復其名譽,並避免類似行為再發生。

㈡聲明: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

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及Instagram官方帳號1年。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確非公法上爭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⒈依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等規定,負

有學生輔導責任之學校人員,對於學生輔導相關事項所為處置,應屬學校之措施,權利受該措施侵害之學生,如已踐行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固得依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對應之行政訴訟。惟本案中,被告並無提供原告「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情事,而陳師貼文中所稱:「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乃係陳師本身所陳述内容,並非被告實際上真實存有對原告進行輔導之措施,被告也未有要求陳師對原告進行輔導措施。

⒉再者,陳師並非輔導教師,且被告也從未有對原告進行輔導

措施之紀錄,或要求陳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被告既未曾提供輔導措施,原告自無進行申訴程序或提出行政訴訟之餘地。陳師於LINE群組之發文,顯然非學生輔導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輔導措施,至於該發文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名譽權,此乃原告及陳師之私權爭議,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對此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評議(原處分卷第1至3頁)、再議決議(原處分卷第4至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至10頁)、「Foodhorse快馬群組⑹」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第38頁)、系爭信件(本院卷第39頁)、教育部111年11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8253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4至64頁),及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至7頁,業據本院當庭提示)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刊載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及Instagram官方帳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

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提起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又所謂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而言。準此,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依相關法令對行政機關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⒉次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學生輔導法第7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第2項)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第4項)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第12條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第2項)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第3項)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第17條規定:「(第1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此外,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輔導注意事項,依113年2月5日修正前第43點規定:「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第44點規定:「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依相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第46點規定: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衡諸前述教師法、學生輔導法及輔導注意事項等規定,其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所建構的制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學校提出申訴,及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學生請求學校為一定行為的依據。⒊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系爭申訴意旨涉及原告與陳師為參加校外競賽所製作企劃書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問題,核屬私權爭議,原裁定認為原告不得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提出學生申訴,固無不合。惟觀諸陳師在LINE群組轉貼被告心理諮商組之回復信件時,表示:「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所以我在保障學生隱私原則下截圖給大家,以正視聽」之貼文(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可見陳師係以被告學校之學生輔導人員身分,向被告心理諮商組查詢原告之諮商紀錄後,在成員有校外人士之LINE群組轉貼查詢結果,及發表其認原告為高風險者之意見,則原告主張:陳師所為已涉及被告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人員對學生輔導事項之處理,核屬被告之措施;原告申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資源教室對陳師提供有關其接受諮商之紀錄,及陳師在上述LINE群組中公開表示其為高風險者之事,已違反相關法規並侵害其隱私,即係就被告上述關於學生輔導事項之措施提起申訴,惟其申訴業經再議決議以本案為教師與學生合作參加校外競賽,非學校課程之一環,縱因合作關係致生侵犯隱私權之爭議,其可循司法途徑保障自己之權益,並非該會所得評議之範圍為由,不予受理,其既不服再議決議,依大學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語,經核尚非無據。從而,行政法院自應查明陳師上述行為是否屬被告輔導學生之相關措施?若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再議決議與訴願決定,固難謂適當,惟行政法院尚應進而令原告敘明其究欲請求被告以何種方式,回復該措施對其權益造成之侵害《例如,是否請求被告致歉、回復名譽(教育部訂定之輔導注意事項第46點參照),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協助原告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以進行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㈡被告確有對原告輔導措施失當,致違法損害其權益之情事: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大學部學生,於109年12月17

日以其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訴外人陳師開設之「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與陳師於109年7月共同報名參加系爭校外競賽。嗣陳師於競賽過程中另於成員包括校外人士之「Foodhorse快馬群組⑹」LINE群組,轉貼向被告心理諮商組輔導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曾有諮商紀錄之系爭信件往來內容,逕自推斷原告為(自殺)「高風險者」須接受諮商,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向被告提起系爭申訴,並經被告學生申評會於110年1月12日決議:原告申訴有關作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乃民事法律爭議,非學生申評會可受理對象,惟陳師在有校外人士之LINE群組上轉貼心理諮商組同仁聯繫內容,且逕自推斷原告為「高風險者」,已損及校外人士對原告之觀感、名譽及個人隱私,違反學生輔導法第17條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等情,有「Foodhorse快馬群組⑹」LINE群組對話、系爭信件及申訴評議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39頁;原處分卷第1至3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答辯稱:陳師並非輔導教師,被告從未要求陳師負責

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陳師於LINE群組之發文,顯然非學生輔導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輔導措施,該發文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名譽權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此可觀諸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足見學校教師依法均有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之義務,而非限定輔導教師始有此義務,且「發展性輔導措施」屬學校提供學生三級輔導措施中之一環,核與陳師於系爭貼文中所載稱:「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等語相符,雖本件係因原告選修陳師開設之課程,並共同報名參加系爭校外競賽時發生,亦應屬對學生教學活動之一部分,故陳師及學校於此期間對原告所提供之輔導及管理措施,自仍應恪遵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負有相關保密之義務。然陳師以輔導原告為由,於109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心理諮商組溫姓輔導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曾有諮商紀錄,溫姓輔導員基於協助及輔導立場,便向心理諮商組詢問原告非諮商個案後,旋以系爭信件回覆陳師,詎陳師未善盡前述法令規定課予之保密義務,逕自轉載張貼與溫姓輔導人員系爭信件往來內容於前揭LINE群組,並宣稱:「我向諮商組查詢原告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但我判斷原告是高風險者,所以我在保障學生隱私原則下截圖給大家,以正視聽。」等語,此有被告109第1學期第4次學生申評會109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被告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16頁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認陳師於執行對原告之輔導工作過程中所取得與溫姓輔導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不僅未善盡保密之義務,甚至將之公開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聞之前揭LINE群組,又逕自據以推斷並暗示原告為心理狀態不穩定之自殺「高風險者」,其所為輔導措施顯屬違法不當至明;而被告及其所屬輔導人員依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本負有協助陳師落實其輔導職責,協助發展性輔導措施之執行,溫姓輔導員於回覆陳師系爭信件中載稱:「……另外,○○同學的問題,我們也會擔心未來她會涉及到被申訴等法律層面的問題,就如同老師說的,有些同學自我意識強烈,沒有良好的人際互動以及態度•不論是在學校或是出社會都會遇到很多問題,我們真的也只能提醒、告知,從旁協助,如果學生不自覺真的也莫可奈何。」等語,卻於陳師詢問索取原告之諮商紀錄時未協助提醒其克盡保密義務,致遭陳師轉載公開張貼於LINE群組,洩漏被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而知悉原應保密之相關資訊,復於原告提起申訴後,消極怠於為後續補救之措施,致衍生違法損害原告權益之爭議,亦難謂妥適,是以,被告對原告輔導措施失當,致違法損害其名譽及隱私等權益,已堪認定。⒊此外,原告對學校申評會再議決議不服,提起訴願固經決定

不受理,惟訴願決定書已同時指明:「陳師向學校心理諮商組人員詢問訴願人(即原告)是否曾有諮商紀錄與心諮組人員郵件回復,及於LINE群組公布心理諮商組郵件回復內容,並陳稱大學教師輔導學生而評論訴願人身心狀態之行為,涉及學校輔導諮商處理過程及學生權益,自屬學校之措施,學校再議決定僅以本案為師生課後自主活動而不受理該學生申訴,尚欠周妥;另本部前以110年8月17日臺教學(二)字第1100105736號函,請學校針對陳師行為是否違反學校教師倫理守則等校内章則或相關教育法規一節,應予注意並妥善處理」等語,故陳師行為因涉有侵害原告權益及違反教師倫理等情事,嗣經被告立案調查,參諸其校教評會調查結果認定陳師違反教師倫理之理由略以:陳師與學生雖係共同參與校外競賽,惟仍屬教學、輔導服務之延伸行為,陳師於競賽過程中,未本於民主與團隊精神,以教師與學生間之不對等地位,逕自要求學生簽署不合理之文件,並以教師身分取得學生諮商資訊後於該競賽組成之LINE群組張貼之,且逕行推論該參與學生為高風險者,係為不當之人身評價,有違學校教師倫理守則等語,並予陳師書面告誡之處分在案,此有教育部另案111年11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82537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11年7月1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110560483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第49至53頁),足見被告對陳師前揭行為之內部調查結果亦認同陳師行為係屬「教學、輔導服務之延伸行為」,自屬被告輔導學生措施之一部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將前揭輔導措施失當,致違法損害原告權益一事,全然歸咎於陳師之個人行為,殊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刊載道歉啟事,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輔導措施失當,致違法損害其名譽及隱私等權益

,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又其前述之侵害行為並無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應屬行政事實行為,原告主張此等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因該等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該條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意旨,即屬有據。惟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輔導措施業已然作成,且無從撤銷,原告認系爭輔導措施違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等權益,參諸修正前輔導注意事項第46點之規定,令學校對原告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均應屬可得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補救措施,故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以前揭方式公開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及Instagram官方帳號1年,作為回復其受損權益之補救措施,經本院衡諸本件被告之違失情節及原告權益受影響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其方法應有助於還原事件原貌、澄清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被告所為系爭輔導措施並非妥適,並已深切反省及採取相關防免措施,暨使原告獲得平反之意,該後續補救措施在客觀上核屬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有必要,應屬適法有據。

⒉又按關於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所謂給付判決包括課予義

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在內。此類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均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固非僅以過去存在之法規及事實為依據。惟仍應參酌法規範意旨,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及權利救濟有效性等觀點綜合判斷。準此,輔導注意事項嗣於113年2月5日修正時,其中第46點規定固已遭刪除,惟其修正之理由係因其他法令已明訂申訴評議之執行,無另行規定之必要,足見受學校違法或不當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學生,請求學校為此等事後補救措施,仍應為現行法令所接受,兩者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不因輔導注意事項之修正而有差異,此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8頁,惟新修正第44點為修正前第47點規定移列,被告誤稱為第46點移列,原告亦據以調整,均為同一誤認),又斟酌本件原告早於前揭法令修正前,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25日歷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依職權闡明,並就其所聲明、陳述及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其有敘明及補充之機會,原告即已陳稱:希望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權之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修正前輔導注意事項第46點規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36至137頁、第155頁),是基於原告信賴利益及權利救濟有效性等考量,爰認原告同時援引修正前輔導注意事項第46點規範意旨,作為請求被告為前述回復其權益相關補救措施之依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尚不因輔導注意事項嗣於113年2月5日之前述修正而受影響。

⒊末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固另答辯稱:有關原告訴

之聲明恐有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固為憲法法院前揭判決主文所明示,然該案所涉及者乃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本案為公法上原因法律關係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兩者迥不相同,是被告所援引之前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得否適用於本案,已非無疑;又憲法法院前揭判決認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觀諸其論理之依據主要意旨略以:「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又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裁判所依據之事實與本件被告為國立大學之情況對照以觀,被告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得對學生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為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凡是應依法行政,並無主張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保障之餘地,更無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之可能,與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之情形顯屬不同,況憲法法院前揭判決理由亦已同時敘明:「法律要求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應向被害人道歉,或容許檢察官或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規範,不在本件判決之審查範圍。」由此益徵被告前揭答辯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輔導措施失當,致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及Instagram官方帳號1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附件:

「本校心理諮商組同仁日前未經同意擅自向在校教職員洩漏學生諮商輔導狀況,致教職員侵害學生隱私權及損害學生名譽。

本校教職員此舉對許同學所造成侵權與損害,今蒙許同學寬諒,本校特此登網說明避免外界誤信,並向許同學深致歉意。本校保證嗣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同時籲請各界尊重學生之權益,勿蹈法網。立道歉人啟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任立中。」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