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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榮

張淑萱林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其訴之追加,自不為法所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黃○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違章建築,經被告強制拆除,為顧及黃○得之安全,被告暫時將其安置在○○養護中心,並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及第112條規定之一部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更正廢棄,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復無其所稱情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及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請求賠償暨遲延利息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確定。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賠償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經發回後,除原訴之聲明:「㈠確認罰鍰處分為無效。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800萬元,並自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並於112年9月26日追加聲明:「撤銷罰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聲字第32號聲請更正判決、同院110年抗字第2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37號詐騙原告遺棄原告之父親於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內。」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在原審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之,業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在卷(本院卷第64頁、第331頁)。且本件原訴應審查者為罰鍰處分是否無效,核與其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罰鍰處分經撤銷訴訟確定後,相關確定判決是否應撤銷,爭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無涉,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同,利用原訴程序併予審判追加之訴,顯非適當。又審酌原訴與訴之追加間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是以,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符合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