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代 表 人 高麗菊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前段「確認被告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因違背公共利益而違法,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第二、三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後段「確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因違背公共利益而違法,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代表人原為黃國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王梅英、黃柄縉,最後變更為何信慶,業據臺北地院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1、227頁及第25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新營分行(下稱一銀新營分行)代表人原為許清陸,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麗菊,業據一銀新營分行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
五、原告起訴略以:其被繼承人黃萬得與被告一銀簽立保證之本票為保證主債務借據債務約定書,然因被告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書狀誤繕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等相關民事判決、裁定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共利益,無視原告確實無資力,因此有違法裁判,且因被告一銀及一銀新營分行有詐騙行為,繼而向被告臺北地院、一銀及一銀新營分行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闡明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因違背公共利益而違法,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㈡被告臺北地院、一銀及一銀新營分行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按年息
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至返還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於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前開150萬元,是自83年1月12日起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增列的,總本金是30萬元及150萬元)。㈢被告臺北地院、一銀及一銀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損失89萬元及賠償原告445萬元與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年息
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複利計算利息(前開445萬元,是自83年1月12日起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增列的,總本金是89萬及445萬元)。
六、經查,原告所爭執之本案程序標的為民事裁定,無非係就民事案之訴訟救助程序不當而為指摘,且表示不服之意;並佐以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據為本票債權及損害賠償,故原告前開情事有所爭執、不服,應循民事程序救濟。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