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賢財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等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於114年12月3日領取),有該裁定(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二第281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83頁)在卷可參,顯已逾補正期限,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