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並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10日112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代表人於訴訟中,已由管中閔變更為陳文章,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事件案卷《下稱前審卷》第65至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前對林智堅(原告同以其為被告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10日11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駁回確定)授予該校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學位(下稱系爭碩士學位)。嗣被告臺大以民國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撤銷林智堅系爭碩士學位,並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以111年8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號函(下稱111年8月9日函)通知各公私立大專院校、國家圖書館及臺大圖書館有關前開撤銷論文情事,並請國家圖書館下架林智堅所繳論文並刪除其學位論文電子檔,該函並副知被告教育部。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以:1.被告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9日函撤銷林智堅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其學位證書之公告。2.被告臺大111年8月9日函不得執行。3.被告臺大應更正撤銷111年8月9日函。嗣於111年9月20日提出「行政補正暨再辯論狀㈡」,記載「補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2.被告臺大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不得執行。3.被告臺大應更正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4.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前審卷第47頁)。經本院以112年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第1026號裁定,認定原告此部分係訴不合法)及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下稱第1026號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與1026號裁定下合稱前審裁判)分別駁回在案。原告復於112年2月24日針對前審裁判聲請補充裁判(前審卷第113頁),經本院以112年3月25日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10日112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就追加之訴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前裁定駁回原告另聲請裁判更正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針對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10日112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均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繫屬後為訴之追加,不利被告防禦且易造成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情形者,方無禁止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前審審理中之111年9月20日提出「行政補正暨再辯論狀㈡」所記載「補正訴之聲明」內容,經與前述起訴狀列載訴之聲明比對結果,尚針對被告臺大111年8月8日函,追加訴之聲明以:1.被告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8日函。2.被告臺大111年8月8日函不得執行。3.被告臺大應更正撤銷111年8月8日函。4.撤銷111年8月8日函(前審卷第47頁),此節業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駁回補充判決聲請部分而發回本院審理時,指明未經裁判而應就其聲請補充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爰就原告此訴之追加部分為裁判之補充。
五、依原告在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內容,其追加不合法:㈠關於追加請求被告教育部應作成撤銷111年8月8日函之行政處
分者,原告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須先向被告教育部依法申請,並經訴願後始得提起此部分之訴,惟原告未曾向被告教育部申請,更未曾經訴願未獲救濟,即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在本件所為訴之追加,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不得追加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追加請求被告臺大更正撤銷111年8月8日函、撤銷111年8
月8日函部分,依原告主張情由,當係針對被告臺大之111年8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但由原告所陳情節,其並未先就之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即逕行向本院追加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乃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同樣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不得追加之情形,仍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又原告尚敘及被告臺大應更正前開函者,縱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同樣有未經申請、亦未曾訴願即逕行起訴之不合法情形,追加仍不合法,亦予指明㈢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臺大就111年8月8日函不得執行部分,
如前述,原告起訴時之本訴,既經前審裁判分別以訴不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原告各該本訴確定,原告所為追加內容,復未經被告同意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等情由,其仍為訴之追加,自已失所附麗而無從准許之;況細觀111年8月8日函內容,乃被告臺大撤銷前核給林智堅之系爭碩士學位,性質上核屬形成處分,本無尚須執行之問題;至於說明欄第3點,則僅在告知林智堅應繳還學位證書而為觀念通知,仍無涉行政處分之執行,有111年8月8日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前審卷第27至28頁),原告卻仍追加主張被告臺大不得執行111年8月8日函云云,法律上亦可見顯不適當,核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聲請補充裁判即關於其訴之追加部分,因與訴之追加要件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