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日生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楊禹謙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BF000-H109030(即A女)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900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虹安,訴訟中變更為邱臣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邱臣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以參加人A女(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列席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臨時動議討論過程中,有住戶提出與該社區畸零地及2樓違建相關議題,原告為管委會委員之一,亦有搭設違建情形,原與A女面對面站立,相距大約1.5公尺,當聽到A女就該議題表示附議時,就朝A女衝過來,並將左手放在耳朵旁,左手肘抬高,重複說「妳說什麼?」3次,然後刻意衝撞挑釁並觸碰A女胸口,致A女感覺生氣、錯愕,認為原告身為管委會委員且是男性,怎可對女性住戶有此行為等語,經第二分局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9年8月20日函知原告。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於109年10月14日提送該會第7屆第8次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9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90169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0900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吳享益、陳潮權及鄭日華就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應有足夠高之證明力,而應作為本件法院審酌之基礎:
⒈吳享益、陳潮權於警詢及前審準備程序時均提及原告與A女係
於該次管委會結束之際發生衝突,二人於吵架過程中拉近距離,並有看到A女動手要打原告,原告未還手,僅在推拉過程不小心碰觸到A女,而非故意。渠等兩次作證所描述之情境大致相符,僅細節部分與具體化程度有別。
⒉前審判決理由雖謂吳享益、陳潮權、鄭日華等人之準備程序
筆錄證詞,與原告於偵查案件中自承之事實不符,且作證時距109年7月23日事發已逾一年半,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證明力不及劉明禎、葉侑荏於109年9月17日事發後不到2個月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為由,認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吳享益、陳潮權另曾於與事發時間更為接近之109年7月29日警詢時作證,前審判決未說明此等陳述何以不足採,已遭發回判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吳享益、陳潮權之前審準備程序證詞與警詢陳述之內容情境相符,復與證人鄭日華於前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如出一轍,足見三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之所以與劉明禎、葉侑荏之證詞有出入,並非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準此,吳享益、陳潮權之警詢陳述及渠等與鄭日華之前審準備程序證詞,均較劉明禎、葉侑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更高之證明力,均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
㈡原告未有以手肘撞A女胸口之行為:
A女、劉明禎、葉侑荏雖證稱原告有將左手肘抬起來,左手放在耳朵旁,以手肘處撞A女胸口之舉動,惟在場之吳享益、陳潮權及鄭日華均證稱未見原告有上開舉動,且依據三人所述,原告本已走到會議室門口準備離開,並無接近A女,係A女在吵架過程中主動靠近並推打原告,原告在整個過程中均無主動出手接觸A女。吳享益雖於警詢時稱原告有不小心碰到A女,然於前審準備程序作證時有進一步表示所謂不小心碰到A女係推拉過程中不小心碰撞,當時場面混亂,在勸架。縱原告有將手肘抬高碰撞A女胸口,然原告身高為181公分,A女158公分,原告手肘位置將會落在A女前額處而非鎖骨,遑論胸部。由是可知,A女、劉明禎、葉侑荏三人之證詞顯然存在悖於常理之處,其等證詞之證明力應不及證人吳享益、陳潮權、鄭日華三人之證詞。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以手肘撞擊A女胸口之行為,亦與性騷擾無涉: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性騷擾既然是一種違法行為,行為人必須是基於性騷擾故意,而有性騷擾的舉動,才能認為成立性騷擾的違法行為,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固為認定性騷擾成立之重要標準之一,但絕對不能忽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故意,發回判決亦同此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考量被害人主觀想法,前審判決則僅以原告對於以手撞擊被害人胸口一事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認定原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⒉由陳潮權於警詢中陳述可知,當下場面十分混亂,原告為聽
清楚A女所言,方有將手放置於左耳處之舉措,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再參吳享益於警詢及前審準備程序所述,原告之手肘即便有與A女之身體部位發生碰觸,應係因其2人於爭執過程中逐漸靠近,原告將左手舉起置於左耳旁時,未注意與A女間之距離所致,尚難憑此遽認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況依前審準備程序吳享益、陳潮權及鄭日華證述,足見原告與A女之所以會於爭吵過程中越靠越近,是因為A女主動往原告方向衝去,企圖製造事端,原告並無任何要靠近A女之意,且在受A女攻擊後還閃躲,可證原告毫無任何對A女性騷擾之故意存在。
⒊再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與A女間發生爭執之背景、環
境、過程及其間關係等因素進行審酌,徒憑A女指述與劉明楨、葉侑荏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以手肘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等情,遽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違法,與公平正義相悖。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除與原告衝突之A女、劉明禎、葉侑荏外,與原告同為管理委
員之吳享益亦於警方詢問筆錄時表示,原告確實有碰到A女,且相關證人均知悉於筆錄中若有不符事實之陳述,需負擔法律責任,也皆於詢問後於筆錄上簽名,故無原告所述證詞難擔保為真之疑慮。且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處分書,亦認原告確實與A女因衝突發生身體接觸,不慎碰到A女之胸部。
㈡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9月21日訪談原告及A女,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原告與A女之關係、原告之言行及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作成調查報告後,依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及第6點提至109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七屆第8次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討論,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認根據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陳述及卷附,就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整個事件之客觀因素而言,A女說詞較屬可信,且原告行為造成A女不同程度之有損其人格尊嚴讓其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與性別有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知,是認原告之行徑應視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故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A女主張略以:其為管委會第二屆的財委,於109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列席參加該社區管委會,原告是第三屆的主委,原告當時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建商就有說不能夠搭建,證人陳潮權房子也是違建,當時管委會請他們拆除,但他們一直拖都沒有拆,當時的會議是講電梯的維修,我們坐在旁邊聽他們說,11點多散會,一半的人都走了,他說他還是委員,已經6年了,怎麼處理你們的違建,證人陳潮權很氣跟劉明禎吵架,原告也一起吵,但是地方這麼小,他們3個在爭吵,我在旁邊就說違建就是違建,那麼兇幹嘛,我說當時買房子時,建商就說2樓就是不能夠搭棚子,我講了這句,原告就繞過來,左手抬著,當時原告就刻意撞我的胸口,刻意從桌子另一端繞過來,明明前面原告已經回我,然後一路上抬著手走過來,原告一直是管委會委員,我們從來沒有過這樣的情形,我當時沒有防備,原告平常都會跟我笑著打招呼,所以發生這種事情我很驚訝,我認為原告是有意的,當時現場是一個長桌,我們坐在旁邊塑膠的椅子,當時會議室不過7、8坪大,我們是坐在後方,是靠近門。原告是從主委的位置走過來刻意撞,我感覺生氣、錯愕,原告身為管委會委員且是男性,怎可對女性住戶有此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109年7月28日性騷擾申訴書(前審卷第199至200頁)、第二分局109年8月20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10900209091號書函(前審卷第195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19至220頁)、原處分(前審卷第221頁)、再申訴決議(前審卷第225至231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及相關法律見解: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仍須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㈡經查:原告與A女均為社區住戶,在社區管委會開會過程中,
因2樓違建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聽聞A女附議該議題時,竟朝A女衝過去,並將左手放在耳朵旁,左手肘抬高重複說:「你說什麼?」3次,刻意衝撞挑釁並碰觸A女胸口,致A女感受生氣錯愕以及被冒犯等事實,業據A女在109年7月28日之警訊筆錄(被告答辯卷第33至35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會議紀錄逐字稿(同上卷第74至79頁)、相對位置示意照片圖(同上卷第80至81頁)等附卷可稽。又本件涉及之刑事偵查案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卷(下稱偵查卷),並交由原告詳閱(本院卷第60頁、第104頁)。A女於109年7月29日前往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陳稱:「……本來我們在會議室內只是面對面站著(相距大約1.5公尺)在討論臨時動議的議題,結果他聽到我附議這個議題後,他就往我衝過來,並且左手放在耳朵旁,左手肘抬高,語氣一直重複:你說甚麼你說甚麼你說甚麼?然後刻意衝撞挑釁並碰觸到我的胸口。」「我認為他是男生而我是女生,他不應該有這種動手並且碰觸到我胸口的行為。」(偵查卷第7-8頁)。A女復於偵查程序中再度陳事發過程:「當時我距離林日生約我現在坐的位置跟檢察官的距離,林日生就左手摀著耳朵,手肘抬高,連說三次你說甚麼,往我走過來就以手肘撞我一下,就撞倒我的鎖骨處,我說你為什麼要碰我,我很生氣,當下我也傻掉不知道他會做這動作,我手揮過去,主委就將我們兩人攔開,叫我們不要吵。我作勢要打回去,林日生也作勢要打回來。大家就過來勸架。」(偵查卷第45-46頁),檢察官並諭知A女當場示範當日碰觸A女胸口骨處之動作,並指出遭碰觸之處,請法警拍照後附卷(偵查卷第48頁)。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處分書確定,然其內容亦認定原告確實與A女因衝突發生身體接觸,不慎碰到A女之胸部等事實(見偵查卷第64頁、68頁),是被告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A女之關係、原告之言行及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作成調查報告後,依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提至109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七屆第8次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討論,根據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陳述及整個事件之客觀因素,認定原告之之行為造成A女損其人格尊嚴讓其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且與性別有關,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要件,故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即有所據。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以「意圖性騷擾」及「乘人不急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此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縱使不構成刑事犯罪,仍可成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原告以手肘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而未構成刑事犯罪,但原告於會議室之公共空間在刻意以手肘碰觸被害人前側鎖骨部分,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故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原告雖主張:並未碰觸A女、並無手肘抬高之舉,當時係因聽
不清A女說話而才將左手放在耳邊之舉,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經查:對於A女指述案發當時原告以左手肘抬高並衝撞碰觸至被害人的胸口一節,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陳述:「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不記得有此事、不見得有碰到她,現場有很多人,可能距離有靠近,我如果對她有肢體接觸,肯定不是對她性騷擾,而是互毆的情事。」(偵查卷第5頁),足見原告確實自認與A女之間確實有肢體接觸。原告嗣後又於偵查程序中陳稱:「A女還有講到二樓採光罩,說我那麼也是違建,我就比較生氣回答,我說是為了安全的防墜措施,後來A女還有揮拳打人」、「(問:會議室時你有持續對A女說你說甚麼並做出手放在耳朵處,手肘抬高的動作?)我是手放在耳朵處,手肘沒有抬高。」(偵查卷第55頁、前審卷第99頁),則原告業已自承有將手舉高之動作。
然而原告於再申訴書內自承:「A女突然說有碰到她,對她性騷擾,我還來不及反應,她就動手打人了」、「當時申訴人一直大聲咆哮,我針對她的問題回答,旁邊還有其他人,然後她突然說有碰到她,對她性騷擾,我還來不及反應,她就動手打人了,我被她打了幾拳,但我還沒有還手,馬上有人攔著她不讓她衝過來,……出會議室後,劉明禎攔著她,她還是衝出來打人,情緒明顯失控,有人拉著有人攔著也是一樣。」等語(前審卷第211頁原告之再申訴書);則原告辯稱當時係因聽不清被害人說話而才將左手放在耳邊之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蓋原告對於A女在場如何指責違建之事,既已清楚聽聞,並回答是為防墜之用,何以嗣後又會持續接近A女,並連續三次以「妳說什麼」話語質問,又以手肘舉起以及身高之優勢壓迫A女個人之身體空間;原告為男性、A女為女性,原告縱使為了釐清爭議而欲靠近多做說明,其所採取的任何舉措,本即應與A女保持異性間適當之身體界限及空間距離,以免身體碰觸,惟原告竟未如此,更反倒將手肘伸向A女,甚至碰觸A女之右上方胸口附近身體較為隱私之部位,原告突為如此貿然之舉,此舉顯已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主觀上感到被冒犯、錯愕及不舒服而為之性騷擾行為,一般人於案發當時之相同狀態下,依客觀情狀綜合研判及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之標準,原告當時之行為,顯已違A女意願,並損害其人格尊嚴,亦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顯已達「合理被害人」標準。堪認原告所為未尊重A女之身體界線,而損害其人格尊嚴,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要件,是本件確足以認定原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A女、證人劉明禎、葉侑荏三人之證詞顯然存在悖
於常理之處,證人吳享益、陳潮權、鄭日華三人就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應有足夠高之證明力,而作為法院審酌之基礎云云,經查:
1.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細繹證人劉明禎於109年7月28日之證詞陳稱:「我向管委會提出○○○社區住戶違建的議題,提出這個議題之後,引起違規住戶的反彈及爭執,當下發生口角爭執的同時,其中一名委員(經指證為原告)就衝上來並用左手手肘碰觸到A女的胸口。」、「(問:當時有無制止原告的行為?)我當下是拉著被害人,因為她當下很生氣。」(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第2頁)。證人葉侑荏於109年8月1日證稱略以:「其中一名住戶劉明禎他提出兩個違建的議題,造成現場人員有意見不合,因此起了爭執,其中有一名委員(林委員、加害人)過程中很混亂,林委員當下就有做類似挑釁的動作,就是以他的左手放在他的耳邊,左手手肘抬高,並往A女的胸口發生碰撞,當下A女就大喊你怎麼可以碰我,然後加害人林委員就沒有再說話,轉身就往大廳走,A女當下就追出去大廳。」(偵查卷第14-15頁警詢筆錄第2、3頁)等語;前揭證人更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再次重申上開所述,其中證人劉明禎陳述:「……我請林日生留步要問他違建的事情,A女就問林日生說你們家也是違建,林日生就突然生氣說你說什麼,做出左手肘抬起來、左手放在耳朵處的動作,說了幾句你說什麼,就往A女胸口撞一下,撞完之後大家愣住,就將雙方拉開。」「(問:當時林日生A女原本距離多遠?)差不多我跟檢察官之間的距離,之後林日生就一直往前,就往A女的胸口撞下去。」「A女還有大叫你幹嘛碰我。」(偵查卷第52頁、即前審卷第96頁)。另證人葉侑荏證述:「劉明禎有請在場的委員留步,他要討論違建的事情,林日生原本不想理會,要離席,A女對林日生說你也有違建,就發生爭執,當時我站在林日生的對面,林日生就做出手放在耳朵旁,抬起手肘的動作對A女挑釁說你說什麼,後來林日生手肘處碰到A女的胸口附近,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雙方就發生爭執,後來林日生就出去會議室外面,A女也有追出來,外面的部分就有監視器了。」、「(提示109年9月16日A女拍攝之動作照片)林日生碰觸的動作跟碰觸的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對。」、「(林日生當時是基於性騷擾意圖所為?對當下我看到的時候,我覺得不要動手,動口就好,當時我也嚇到為何林日生會有這種動作。」、「當時我看到也嚇一跳,有甚麼用講的不是用動作,那種動作真的讓我感覺沒有安全感。」「(均問:林日生為當時做出該動作,A女為何沒有擋住?」證人葉侑荏回答:「A女也非常緊張,怎麼手肘會過來,A女問林日生為什麼要碰我?」證人劉明禎回答:「林日生講的時候就一直過來,他是邊講邊做這動作,突然間就碰觸到了,突然間大家都嚇到。」(偵查卷第53-54頁、前審卷97-98、101、102頁參照)。前揭證人劉明禎及葉侑荏之證詞,無論警詢或偵查中均一致,並經具結願承擔偽證之刑責。證人劉明禎係在場且有攔住被害人追打原告之舉止,證人葉侑荏係站在原告對面,親眼目睹原告做出手放在耳朵旁,抬起手肘的動作,並且耳聞原告對A女說你說什麼,接續看到原告手肘處碰到A女的胸口附近,此等敘述與證詞皆與A女本人之陳述相符,足見現場事實發生之狀況確實如此,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原告之動作,確實已引起當場其他人之不悅與感受不舒服。
2.再查,證人吳享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自難據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蓋證人吳享益於109年7月29日警詢之陳述為:「當時有一名住戶(即A女)其中一名委員因為討論不愉快而發生口角。當時可能該名住戶與管委會委員發生爭吵,然後愈吵愈近愈吵愈近,該名委員有不小心碰到對方,我有看到該名提出性騷擾的住戶,動手打該名管委會委員。」(偵查卷第18頁)。此時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不到一星期,其對於現場情況之描述,應較為清晰且明確,且對於爭執事件之前因後果描述,較為完整。證人吳享益既以證稱「該名委員有不小心碰到對方」,然後「該名提出性騷擾的住戶,動手打該名管委會委員。」故A女所為之反應,確實是因為原告先碰到A女,否則按一般常情,何以A女會無緣無故對在場委員動手還擊或者前往議論?況前揭證人劉明禎、葉侑荏業已證稱原告有連續對A女質疑並說出三次「妳說什麼」並接近A女之情況,自可認定現場發生之情狀。然而證人吳享益卻於本院前審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開會要結束時,發生衝突,被害人跑到原告那邊,對原告爭吵要打他,被害人有碰撞到原告。」、「(被害人和原告發生碰撞經過?)被害人衝過去就發生言語上爭執,就打原告。
」「(原告有先對被害人動手或觸摸被害人身體?)沒有。」(前審卷第149頁)其所描述均為原告與A女發生爭執後之情狀,卻避而不提其在警訊時證稱「該名委員(即原告)有不小心碰到對方。」之情狀,則其前後證述不一,明顯與警詢所陳述不符,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信。
3.再查,證人陳潮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自難據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證人陳潮權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在場的一堆住戶都有在爭執,當林日生與被害人也有發生口角,我本來是在跟其他住戶爭執其他的事,後來我看到被害人在毆打林日生,從會議室追打到社區大廳。林日生當時並沒有回手,我擔心林日生萬一回手,事情就麻煩了,所以我趕快把林日生拉開。」(偵查卷第19頁)。陳潮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害人衝過去,原告在門口本來要走了,是被害人叫住他衝過來爭吵。我就看到被害人不知是揮手還是打人。」、「(原告有去觸摸被害人的身體?)沒看到,只看到原告閃躲。」「(你和其他住戶在爭吵時,應該沒有看到他們全部過程?)他們在爭吵,我在旁邊。」、「原告有無把手放在他耳朵動作?)沒看到。、「原告的手有碰到被害人身體?)我沒有看到。」(前審卷第153-154頁),此內容與其在警詢之陳述顯然不符,其繪製之現場圖(前審卷第169頁)更無法明確標示相關位置,亦即證人陳潮權僅能證明其目睹原告與A女爭執的後半段情狀,甚且連原告陳述三次之「你說什麼」等情狀都未提及,況證人本人亦自承與其他住戶在爭吵,足見其並未能全程關注原告與A女如何產生接觸或爭執,其證詞自無法證明本件衝突之全貌。
4.至於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鄭日華,並未於警詢或偵查階段出席作證,僅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出庭證述約略為:「被害人與原告坐在不同側、被害人有一點挑釁說你能對我怎樣,當時兩人在會議桌正前方,被害人突然衝向原告,被害人很接近的貼在原告正前方,有動手要打原告,我和主委就順勢將他們分開,有看到被害人已經伸手打到原告,雙方就開始肢體衝突,大家就把他們拉開。」,然而觀諸其繪製現場圖(前審卷第165頁),證人鄭日華立於原告與A女中間,此圖與證人吳享益繪製之現場圖已有不一致之處。經詢問是否有看到原告把手放到他耳朵的位置,證人鄭日華回答:「沒有。」、「(原告有無碰到被害人的身體?)沒看到,」(前審卷第145-147頁),然徵諸證人鄭日華於本院前審作證日期為111年2月9日,距離本件發生日109年7月23日業已久遠,而其陳述之過程,對於原告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僅著重在旁人介入拉開衝突兩人之情節,對於爭執事件之前因後果,並未有詳細目睹的情節以及陳述。況證人鄭日華於前審準備程序當庭證稱:「(是否在你角度無法看到全部的狀態?)是。」(前審卷第148頁),足見其自承並未看靠到全部的狀態,其證詞與其他證人劉明禎、葉侑荏於事件甫發生之初期至警詢偵查且始終一致之證詞之可信度相比,顯有疑義而不足採信。
5.綜上,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更為接近之警詢程序中,證人吳享益既已提及「警訊時該名委員(即原告)有不小心碰到對方。」、證人陳潮權則有看到「A女打原告的部分」,以當時場面混亂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任何人對於所見之事,均會有視角遮蔽或時序前後問題,在場之證人吳享益、陳潮權、鄭日華並對未目睹全程,亦屬情理之中,自不能僅以渠等證稱未見原告舉起手肘等情事,遽認原告並未碰觸A女。再查吳享益、陳潮權、鄭日華等三位證人,證詞內容一致略以:當時係A女於會議室内因社區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還追打原告至會議室外等情,然而就本件關鍵事實:原告將左手放置耳邊、手肘抬高並連續質問「你說甚麼」之情節,甚至原告也已經自認之事實,均稱未目睹,是否有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情,亦屬可疑,其等證詞均不足全面性描述本件發生過程,原告主張證人吳享益、陳潮權、鄭日華之證詞應有足夠高之證明力云云,即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經審酌原告與A女
發生爭執之背景、環境、過程及其間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自述案發當時之過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情況證據,與A女指述及刑事偵查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原告之行為,確已令被害人感受及認知「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雖原告無有性騷擾意圖,惟仍已然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