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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黃思維楊佩欣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慧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被告衛生局)代表人原為陳彥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業據黃建華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告因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基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一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二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以訴願決定書駁回之訴無理由,應撤銷該訴願決定書,請鈞上進入實質審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若鈞上發現事實有何違反刑法、公務員懲戒法、請主動發現犯罪之公務員,並主動移送相關事證予上述法令主管機關。四、由於本案與行政訴訟-111訴001070(審七股)兩者互有關連,請求鈞上將兩案併案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下稱前一審〉卷第11頁),其後屢變更訴之聲明,迄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於l10年6月20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提供ll0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到5時30分與警察、聯合醫院(按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衛生局及醫師聯繫關於李○○○之LINE擷圖訊息。三、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四、確認本件被告衛生局委託醫師柯○○110年6月19日所開立李○○○死亡證明書無效。」(本院卷第308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李○○○前於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原告認死因有疑,應非在宅因病死亡,亦無家人致電聯合醫院申請行政相驗之情事,應由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之人進行相驗,惟本件僅由被告衛生局所屬人員連繫醫師為行政相驗,過程中未對其母行鼻腔快篩,疑另違反防疫相關法令,質疑相驗程序有違失,於111年5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下稱系爭陳情),經衛福部移請被告衛生局辦理,被告衛生局以111年6月14日D10-1110610-0004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陳情回復),回復略以:原告母親之家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致電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經該院聯繫醫師執行相驗,勘驗屍身及是否進行快篩係醫師依其專業為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難謂不法等語。原告不服,對系爭陳情回復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6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一審裁定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8點但書之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司法相驗,又因此請求與李○○○之死因息息相關,原告自具有訴之利益。

二、原告事後將李○○○平日飲用未漏液之白蘭氏雞精送化驗,發現黴菌超標,李○○○110年6月7或8日,所飲用之白蘭氏雞精未開封即漏液,長照機關居服員進入李○○○起居房間時有聞到臭味,故李○○○之死因與飲用白蘭氏雞精漏液具關聯性,被告衛生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前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及失智症,與事實不符。則原告就李○○○死因存疑,應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確認死因,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行政相驗,侵害原告之親屬權。

三、根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由現場處理員警黃○○、許○○致電1999轉888,通報在宅死亡案件。並非被告衛生局單方面稱,係透過LINE群組通報李○○○在宅死亡案件;又臺北市疾病管制科長李○○另案中稱110年6月20日在家休息,自非公務員值勤期間,則黃○○、許○○警員致電1999轉888,其等與李○○相互關係為何?該3人明顯對過程有所隱瞞。

四、依員警到場過程錄影畫面及譯文顯示員警黃○○屢次要求原告致電1999轉888,但原告致電到一半就掛了,原告感覺受員警黃○○逼迫始為行政相驗程序;又聯合醫院客服中心登錄人員拒絕行政相驗、應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進行司法相驗,但經與信義健康服務中心專責人員與李○○在家中遙控行政相驗醫師,便將本件轉為行政相驗。被告未善盡管理、監督登錄人員責任,放任其他衛生局相關人員繞過合法程序,以非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因而醫師柯○○於110年6月19日開立李○○○死亡證明書有瑕疵而為無效。

五、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於l10年6月20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提供ll0年6月20日凌晨0時30

分到5時30分與警察、聯合醫院、衛生局及醫師聯繫關於李○○○之LINE擷圖訊息。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共同賠償原告100萬元。

㈣確認本件被告衛生局委託醫師柯○○110年6月19日所開立李○○○死亡證明書無效。

肆、被告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援引之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等法規,無賦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李○○○之大體已火化完畢已無法司法相驗,況被告無法回溯110年6月20日通知檢察官進行相驗,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於l10年6月20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不可能實現亦顯無訴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陳情事件僅屬建議性質。未有法令賦予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内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不合,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三、李○○○在宅病故,非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聯合醫院經通報後聯繫柯○○醫師提供到宅驗屍服務(行政相驗),係屬公法上便民措施。又柯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勘驗,未發現李○○○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遂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原告,核屬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所定之依法行政行為。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記者會宣布「疫情期間猝死個案一律PCR採檢,並由雙北地區先與執行」,然該措施亦未賦予猝死家屬享受一定利益之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原告無可能享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

四、原告以李○○○在宅死亡遭被告衛生局行政相驗侵害其權利為由,對被告衛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9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相關民案一、二、三審裁判),其請求被告衛生局應共同賠償10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五、死亡證明書係醫師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進行之事實行為,其為醫師本於資格所開,並非行政處分,無確認無效之餘地。退萬步言,原告已持死亡證明書將李○○○大體殮葬,卻又欲確認死亡證明書無效,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具備公法上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原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況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而逕提起確認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衛福部111年6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陳情影本(原處分卷第2、3頁)、系爭陳情回復(原處分卷第5至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於l10年6月20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

㈠經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

明(本院卷第309至310、518至519、521至523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持表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8點但書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518至519、521至523頁),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2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⒉司法機關。……。(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⒊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屍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如附件一) ,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迅速報請該管檢察機關處理。」第18點但書規定:「但衛生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行政相驗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者,仍應依第2點之規定報請該管檢察機關相驗。

」。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

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原告就李○○○死因存疑,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檢

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8點但書規定,應由檢察官司法相驗確認死因。然查檢察官是否為司法相驗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事案件,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不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提供ll0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到5時30分與警察、聯合醫院、衛生局及醫師聯繫關於李○○○之LINE擷圖訊息):㈠經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

明(本院卷第309至311、519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持表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8點但書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519頁),則原告經本院再三闡明後,其並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以此為據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㈡原告自承李○○○之死因有疑,則員警、聯合醫院、醫生等聯繫

為行政相驗過程顯有隱匿或不實,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提供ll0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到5時30分與警察、聯合醫院、衛生局及醫師聯繫關於李○○○之LINE擷圖訊息(本院卷第73至74、155至159頁);然查,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按指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8點但書規定),均關於檢察官是否為司法相驗,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事案件,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不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衛生局應共同賠償原告100萬元):

㈠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本院卷第519頁)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類型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19頁),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自承因李○○○未司法相驗,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衛生

局侵害其親屬權,併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共同給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無合法之行政訴訟足資合併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確認本件被告衛生局委託醫師柯○○110年6月19日所開立李○○○死亡證明書無效):㈠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

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李○○○死亡證明書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520頁),核先敘明。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程序,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㈢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規

定之確認無效訴訟,純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非以其認死亡證明書為行政處分,進而聲明請求確認李○○○死亡證明書無效。然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均未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確認何行政處分無效(前一審卷第11至17、83至90頁,本院卷第31至33、155至161、245至247、525至527頁),是以,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即確認李○○○死亡證明書無效之訴,即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況依醫療法第76條第1項、第3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死亡證明書究為行政處分,尚有疑義,則就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以李○○○死亡證明書為標的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之聲明第1、2、4項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第3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