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清男(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承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訴109026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自辦「107至108年度桃園國
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106-1-00006,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所屬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承辦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1億8,015萬698元。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第1次開標,因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第3次招標於同年3月22日公告,等標期間僅原告投標,並繳納押標金900萬元,同年3月28日開標,原告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投標金額1億5,000萬元在底價金額1億5,660萬元以內而得標,前開押標金轉存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乃於同年4月3日公告決標結果。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12
月4日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就工程處處長林文楨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交付系爭採購案應秘密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予原告之分包商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原告得標後,梁永聰為利特定工項「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納入契約變更項目而對林文楨期約,另並與騰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陽公司)負責人梁凱鈞謀議提供虛假報價予被告供作訂定底價時參考之訪價資料等行為,將林文楨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梁永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梁永聰、梁凱鈞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提起公訴。
㈢被告依系爭起訴書內容,審認原告據應秘密之詳細價目表進
行後續之投標文件製作及底價訂定,立於較諸其他潛在競標廠商更為有利之地位,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屬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約定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下稱104年7月17日函)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9年9月11日桃機工字第10900115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900萬元。原告不服押標金追繳,提出異議及申訴,先後經被告以109年9月30日桃機工字第109001517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關於認定廠
商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屬於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尚不得援為對廠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準據;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90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應予撤銷:
⒈關於被告所稱「洩漏本採購案應秘密之文件資料」部分,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投標廠商」;惟系爭採購案涉嫌洩漏應秘密之文件資料之行為人為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及被告工程處前處長林文楨,均非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檢察官所稱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其並非原告公司,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之行為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即屬無據。
⒉被告指稱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清鏘於投標前即與分包廠商富暘
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協議,於原告得標後將部分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辦理,梁永聰請求被告前工程處長林文楨提供有利得標之資訊,林文楨於107年3月27日(即開標前1日)提供本採購案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予梁永聰,供原告進行本採購案備標、投標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並無任何「以詐術使本採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
⒈梁永聰與原告公司無關,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為利特定工
項『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納入契約變更項目而對林文楨期約」,原告公司無從得知。至於原告公司、檢察官所稱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均經不起訴處分,此由不起訴處分書或起訴書第19頁記載「旺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道面維護案,透過郭信良聯繫梁永聰(上3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明;富暘公司亦否認有上開行為,此有該公司109年8月25日富字第008250號函可證。梁永聰否認有向林文楨行賄,此由梁永聰108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問:你有無指示黃麗雪,於旺誠公司工程款入帳後,提領130萬現金予你作為行賄林文楨之賄款資金?答:(經檢視譯文及聆聽音檔後作答)沒有。」可茲證明。
⒉此部分與系爭採購案原契約無關,而係與系爭採購案之第一
次契約變更(契約金額2,803萬元)有關,惟第一次契約變更並無押標金,被告追繳押標金900萬元,於約、於法無據。
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並未交代理由、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說明,可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原契約預計金額1億8,009萬8,984元整,押標金金額900萬元,則押標金金額約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系爭採購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金額2,803萬元),其之百分之5約為140萬元,被告卻要追繳900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已自認「被告未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再收取押標金」。
至於被告抗辯「第一次變更契約與原契約為相同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為第一次變更契約與系爭採購案原契約之標的及金額均不同,並非相同契約。
⒋就「道路維護案被告梁永聰、梁凱鈞及騰暘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可證明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由刑事案件證人即桃機公司審議小組覆核人員盧建中之證詞及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底價之訂定及訂定底價時參考之訪價資料,係被告之權責或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之權責,旺誠公司無權干涉。」,可資採信。
⒌至於「期約賄賂」部分,此部分雖然刑事判決林文楨、梁永
聰有罪,惟前已述及,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期約賄賂」之行為,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或張清鏗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梁永聰並非原告公司之分包廠商。㈣被告稱桃園地檢署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起訴,就林文楨以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起訴;就梁永聰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起訴;就梁永聰、梁凱鈞,並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同正犯起訴,騰暘公司則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起訴。惟被起訴者,即林文楨、梁永聰、梁凱鈞、騰暘公司,均非原告之分包廠商,亦非被告所稱原告之分包廠商富暘公司。被告稱原告或其分包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定追繳押標金之行為,被告自得依法追繳押標金云云,於約、於法無據。原告、檢察官所稱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均無被告指稱之行為,亦無任何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依105年1月6日公布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900萬元,於法不符等語。
㈤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㈠依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系爭採購如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
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者、或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依法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惟因原判決未就上揭部分為事實認定,致上訴審廢棄判決無從為法律之判斷,因此,只要確認原告有上揭行為存在,被告追繳押標金即為適法。
㈡桃園地檢署起訴系爭採購案有涉犯洩漏系爭採購案應秘密之
文件資料、以詐術使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及期約賄賂,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4月12日作成108年矚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如下:⒈林文楨洩密罪部分有罪:詳參系爭起訴書第32頁第28行以下。⒉林文楨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有罪,及梁永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有罪:
詳參系爭起訴書第34頁第28行以下、系爭起訴書第35頁第31行以下。⒊梁永聰及梁凱鈞就以詐術使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部分雖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惟仍不妨礙構成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等規定,構成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理由詳如後述)。刑事一審判決經林文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道面維護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即林文楨洩密罪部分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仍有罪;梁永聰並未對刑事一審判決上訴。
㈢被告依桃園地檢署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經調查後,始
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經刑事一審判決之證據調查及審理,原告之分包廠商實際負責人梁永聰確有期約賄賂行為,且刑事部分已確定;故系爭採購案既有期約賄賂情形,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之廠商,並不僅限於投標廠商,尚包
含分包廠商,且廠商負責人之行為等同廠商之行為,法人之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廠商應就其實際負責人之行為負責。梁永聰確實為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暘公司既為原告之分包廠商,是富暘公司有從事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自得對原告予以追繳押標金。而富暘公司又為原告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廠商」之範圍;可證系爭採購案確實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依法追繳押標金,自屬有理。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就限制性招標尚未得標前,富暘公司形式上非為原告之分包廠商,然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清鏘於投標前即與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協議,擬於原告得標後將部分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辦理,梁永聰方請求被告工程處前處長林文楨提供有利得標之資訊,原告並於限制性招標得標後將相關工項委由原告進行,原告一再辯稱梁永聰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要屬無據。梁永聰向林文楨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可證系爭採購案確實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依法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㈣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開標前取得底價等應
保密資料,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工程會更以108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80026746號函(下稱108年11月5日函釋)重申上開立法意旨,原告之分包廠商實際負責人梁永聰於開標前取得應保密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等招標文件,既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核屬適法有據。
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及其立法理由:「二、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爰於第2項明定。」工程會108年11月5日函釋:「…含有各工項『單價』之預算書如非招標文件,公告招標前亦未經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定公開程序公開,則將其於開標前交付予特定競標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有違第34條第2項規定。」採相同見解可供參照,亦即預算書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內容,倘該文件並未經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程序予以公開,則於採購案開標前事先取得預算相關文件之行為,依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即有不公平競爭情事,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⒉是以,林文楨對於交付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
及歷年標比照片予原告之分包廠商實際負責人梁永聰,而犯洩密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刑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三審判決均認定屬實並已確定,而判決林文楨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以上揭不法事實,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核屬適法有據。
㈤系爭採購案確實有故意提出較高價之報價單,刑事無罪判決
並不當然拘束本案行政訴訟之認定。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既與刑法有所不同,且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第5點之目的,係在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踐行相關程序,並防範投標廠商有妨礙採購公正的行為,對其他競標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與刑法嚴厲性及最後手段性截然不同。再者,行政訴訟法既經立法裁量而未援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則基於行政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調查方法、程序皆不盡相同,行政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自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經查,原告確實製作較高價之報價單,而有施以詐術使系爭採購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此有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為憑。
㈥被告本於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認定後作成原處分,
並敘明「貴公司(即原告)之分包商富暘公司負責人梁永聰於開標前,自本公司前工程處長林文楨取得應秘密之預算書(即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再交由貴公司進行後續之投標文件製作及底價訂定;得標後,貴公司之分包商負責人梁永聰為利特定工項『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納入契約變更項目而對林文楨期約、另並與騰陽公司負責人梁凱鈞謀議提供虛假報價予本公司供作訂定底價時參考之訪價資料。」之處分理由。是以,行政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自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縱梁永聰、梁凱鈞與騰暘公司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未遂部分無罪,惟梁凱鈞受梁永聰及原告之指示提出較高價之報價單以企圖影響開標結果,乃不爭之事實,自仍構成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得予追繳押標金。
㈦原告雖辯稱第一次契約變更並無押標金,被告追繳押標金於
法無據云云,惟押標金目的即係在於擔保投標之公正及履約之確實,此不因第一次契約變更而有所不同,且第一次契約變更實質上為原契約(系爭採購)之擴充及延伸,原契約之押標金自應擴充擔保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內容,方符押標金之擔保目的;況且原告、其分包廠商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及林文禎,係為謀取系爭採購案不法利益,而以限制性招標之契約變更方式於系爭採購案增加土石軋碎工項。故被告以原告之分包廠商與林文禎期約賄賂行為,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自屬適法合理。
㈧原告不斷以其與法定代理人未經起訴,要無從事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與同法第87條等行為,辯稱被告追繳押標金無理由云云,顯屬混淆視聽,實不足採。按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核其意旨,乃是調查梁永聰、張清鏗及郭信良等人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4項「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與系爭採購案乃是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修法前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屬二事,此自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就被告梁永聰與被告張清鏗、郭信良間有就107-108年度道面維護案之投標有所謀議要被告梁永聰不投標一事,尚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富暘公司、旺誠公司及信薪公司則因各該代表人即被告梁永聰、張清鏗、郭信良之罪嫌不足,而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可得而知。故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採購案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毫無關連,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斥在案,原告仍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混淆視聽,實不足採等語。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本院前審卷一第181-203頁)、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前審卷一第129-132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前審卷一第133-136頁)、履約保證金收費單(原處分卷第27頁)、107年3月27日梁永聰監聽譯文(本院前審卷一第411頁)、108年8月13日梁永聰調查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471-491頁)、108年8月13日郭信良調查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433-441頁)、108年8月13日郭信良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443-447頁)、108年8月14日梁永聰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391-398頁)、108年10月14日梁永聰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399-405頁)、108年10月23日周正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527-534頁)、108年10月28日林文楨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517-525頁)、108年10月28日梁永聰調查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535-544頁)、108年11月19日梁永聰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407-410頁)、108年11月19日黃麗雪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505-507頁)、108年11月20日郭信良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449-454頁)、108年11月21日梁凱鈞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509-51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03-12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系爭起訴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09-342頁)、刑事一審判決(本院前審卷二第83-165頁)、刑事二審判決(併卷外放)、富暘公司109年8月25日富字第008250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23-124頁)、近半年工程類最低標決標金額與底價標比及預算標統計資料查詢頁面(本院前審卷一第413-414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一第31-32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前審卷一第41-42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前審卷一第54-93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上訴審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略以:「……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如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惟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另將『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認定為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乃主管機關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從而,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或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即被告不得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第2點「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或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被告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第4、5點,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故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104年7月17日函第4點情形)?或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有無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104年7月17日函第5點情形)?若有,則被告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
⑴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
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⑵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⑶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
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後,僅是將款次移到第7款,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本件依法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爰予敘明。
⑷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⑸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⒉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要旨: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並自104年7月17日起生效。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㈡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塊(粒
徑10㎝以下)工程」有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第5點「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被告以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影響採購公正,被告依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1.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1億8,015萬698元,系爭採購案原於107年2月23日開標,後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該案經再次公告預定於107年3月28日開標。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系爭採購案,透過訴外人聯繫梁永聰(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清鏗與梁永聰協議原告得標後,將部分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處理,梁永聰為協助原告得標,請求林文楨提供有利於得標之資訊;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交文件、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文書,仍於107年3月27日下午將系爭採購案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洩漏與梁永聰,藉以提供原告進行備標文件之參考。嗣該案於107年3月28日決標,僅有原告參標,並由原告以1億5,000萬元得標,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1億5,660萬元)比高達95.78%。關於上情,茲據梁永聰表示:伊與原告洽談系爭採購案之合作。第二次招標前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清鏗經由郭信良找伊,表示原告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希望伊不要參標,林文楨表示有人標就好,之後伊與張清鏗討論合作方式,雙方達成跑道破碎及怪手部分由富暘公司承做,收取富暘公司所得工程款10%作管理費,後來在投標前林文楨也提供之前參標廠商的投標折數及投標參考資料,伊就聯絡郭信良,到他的公司當面將林文楨給的資料交給郭信良,之前參標廠商的折數目,後續的投標文件製作及底價訂定由郭信良和梁永聰處理,開標時原告他順利得標等語(見偵查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第184、185頁);又騰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凱鈞,富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永松,惟梁永聰表示其為富暘公司及騰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陳稱:富暘公司和騰暘公司都是伊在管理,梁凱鈞是騰暘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富暘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永松年紀比較大,原則上2家公司都是梁永聰在處理跟決定等語(見偵查卷1即108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第150頁)。綜上,原告經由梁永聰自林文楨處取得爭採購案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參據此等資料,進行備標文件進行投標且得標,為可確認之事實。
2.原告得標後,富暘公司因僅承攬原告分包之「既有PC道移除及近運堆置處理」等工項,承攬工程僅有393萬3,300元,梁永聰知悉道面維護案契約並未有板塊軋碎工項,若道面維護案以契約變更、追加板塊軋碎工項,由原告承攬後,富暘公司即可承做該工項,梁永聰為使富暘公司取得變更追加之工程而獲利,遂對公務員林文楨(行為時被告工程處處長)為行求、期約賄賂,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向林文楨提議將土石方堆置區之板塊編列「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塊(粒徑10㎝以下)」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系爭採購案(原道面維護),原告得標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做,梁永聰並向林文楨表示:「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到錢的話,會給你吃紅」,林文楨則回覆「謝謝」,足見梁永聰與林文楨雙方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後,於107年7月26日辦理道面維護案土石暫置區版塊破碎會勘,並於同年月31日召開道面維護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林文楨為會議之主持人,該次會議將「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粒徑10cm以下)」工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道面維護案,洽由原得標廠商即原告辦理限制性招標。
3.查被告係於107年9月14日辦理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限制性招標,由林文楨主持議價會議,該次會議以「本次變更係屬配合近期道面破損急劇嚴重,翻修後產生大量之板塊堆置於土石暫置區需破碎處理利用,屬工地現況不可預見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為由,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將「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粒徑10cm以下)」工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系爭採購案,洽由原得標廠商即原告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結果由原告以底價2,803萬元得標,原告於同月25日將該工程全數以契約金額2,427萬6,000元發包予富暘公司施作。原告並依依富暘公司之施工程度,分別於108年3月4日及5月20日將工程款1,173萬9,231元及1,263萬5,891元匯入富暘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收受款後,梁永聰為準備交付賄款與林文楨,自行以市場行情即合約金額5%作為計算基礎,以變更之工程總金額2,803萬元,扣除支付與原告管理費後,乘以5%(約為2,579萬元之5%為128萬9,500元)後,預計取整數130萬元給林文楨作為賄賂,梁永聰遂指示富暘公司會計黃麗雪於108年5月29日自上開富暘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梁永聰取得現金後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擬待全案工程驗收完成並領到保留款後,再將賄款交與林文楨,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8月13日執行搜索,該130萬元賄款尚置放於梁永聰家中保險箱內,未及交付。
4.關於上述梁永聰為使富暘公司分包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粒徑10cm以下)工程,向林文楨提議將土石方堆置區之板塊編列「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粒徑10㎝以下)」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做之事實,業據梁永聰陳稱:「……經思考後,我願意坦承一切,上開金額中的130萬元是我指示黃麗雪提領出來準備交付給林文楨作為後謝款項之用。至於其他款項是我準備拿來購車使用。」、「……107年9月14日道面維護案第一次契約議價變更結束後,約過了一、二個月的某日,我有與林文楨2人在桃園機場外面見面吃飯時,……我向他表示若水泥塊破碎這工程能夠順利,結束後我有賺錢,我會拿一些款項向他答謝,他當時向我說謝謝,……旺誠公司第二次工程款匯入富暘公司帳戶後,我便請黃麗雪將旺誠公司的的款項計算好好,準備拿一部份的款項作為答謝林文楨之用,後來扣掉我500萬元購車款後,剛好剩下零頭130萬元,我便打算拿該筆130萬元答謝林文楨……」(見偵查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第
304、305頁筆錄),梁永聰又稱:「(問:林文楨於108年10月1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與梁永聰某次會面時,提到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時,梁永聰向我表示,他的公司後續若有承攬到契約變更的工程時,他會再給我謝謝之類的話)確實如此,……我有向他提到這樣的話,我跟林文楨說如果我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到錢的話,會給他謝謝。」、「(問:……『謝謝』的意思為何?)我指的就是給他一些錢。……」、「(問:你前稱『某次討論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時,我有向他提到這樣的話』,時間點點究竟為何?)……應該是在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前的時間點,。……」、「因為我聽老一輩講的,工程界的慣例就是以工程款5%來計算,所以我會給林文楨工程款的5%作為答謝的禮數。」「(問:經查,107年度道面維護案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為2,803萬元,扣掉付予旺誠公司8%管理費後約2,579萬元,2,579萬元 之5%為128萬9,500元……),2,579萬元之5%為128萬9,500元,我就抓一個整數130萬元給林文楨……」(見偵查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第339-341頁筆錄),梁永聰復於108年8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時稱:「(經檢視譯文及聆聽音檔後作答)我確實有與林文楨及李明聰以契約變更方式納入水泥坡塊破碎工程,以確保該工程不需另行揭標,由旺誠公司承做。……」(見偵查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190頁);而林文楨於108年10月31日調查時,自承梁永聰某天約伊在桃園機場的星巴克碰面時,向伊談到若渠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的話,會給伊感謝,伊聽完後就回應:「謝謝」等語(見偵查卷5即108年度偵字第22738號第468頁筆錄);且梁永聰指示黃麗雪提領130萬元欲交付林文楨作為賄賂乙節,除梁永聰上開陳述外,亦與富陽公司會計黃麗雪證述有領現金130萬元相符(見偵查卷1即109年度偵偵字第22911號卷三第117頁以下)。此外,有被告107年7月30日桃機工字第1071804267號函、內部簽呈、107年7月31日之系爭採購案第1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紀錄(見偵查卷7即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105、106頁及第119頁以下)、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決標公告(見偵查卷7即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309頁以下)、被告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副本(見偵查卷7即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139頁以下)、原告與富暘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查卷7即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263頁以下)、並有扣押物編號F3-16富暘銀行帳戶日記帳、富暘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影在卷可憑(見偵查7即偵查卷7即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247頁以下)。綜上,林文楨對於梁永聰行求賄賂時表示「謝謝」時,應認為係與梁永聰達成職務上行為賄賂之期約,即便未經特定賄賂之金額及具體交付賄賂之時間,以及林文楨尚未取得該筆130萬元之賄賂,不符合「收受」賄賂之要件,但已構成期約賄賂要件,成立期約賄賂,已足認定。從而,梁永聰就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之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確有對公務員林文楨(被告工程處處長)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事實,足以認定。
㈢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之廠商,並不僅限於投標廠商,尚包
含分包廠商,且廠商負責人之行為等同廠商之行為,原告辯稱梁永聰之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為不足採。說明如下:
1.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即對於「廠商」係採廣義定義;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明文規定「廠商」,而非「投標廠商」;再觀諸押標金係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故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其整個標案在完成前,各相關廠商均不得有違法之情事,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廠商」,除投標廠商外,尚應包括投標廠商之分包商等相關廠商在內,始符該條規定之本旨。且該等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本為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行為,倘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適用,限於「投標廠商」,則有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之虞,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效,確立採購品質目的未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系爭採購案原告之分包廠商富暘公司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屬於對政府採購制度公正性之破壞,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不包含分包廠商涉嫌違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自無可取。
2.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公司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民法5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法人之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廠商應就其實際負責人之行為負責,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等意旨可參。是以,富暘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梁永松,惟富暘公司業務由梁永聰負責為梁永聰所自承(詳後述),梁永聰向公務員林文楨違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以求富暘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變更追加工程(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工程),依前揭說明,即直接對富暘公司發生效力,此乃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梁永聰為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由如下:⑴梁永聰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自承:「……
我開設百吉公司、富暘工程公司及富暘公司體育公司,其中工程公司由我哥哥梁永松擔任登記負責人,但這3間公司實際由我經營,……」(見偵查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178頁),梁永聰復於桃園地檢署108年11月19日訊問時表示:「問:與梁凱鈞在富暘公司、騰暘公司的分工、權責?答:上開2間公司都是我在管,騰暘公司是丙級營造廠,規模較小、比較少在接案承攬,梁凱鈞是名義上負責人,富暘公司負責人梁永松年紀比較大,不管事,原則上,上開2公司都我在處理跟決定。富暘的營業內容就是挖土機、卡車去工地作業是由梁凱鈞自己處理,工地的情況他會跟我回報,較大的事情,以道維案來說,與工程處、不同廠商間的協調,他不懂、或是協調上不順暢就會問我。」(見偵查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150頁),可見梁永聰自承為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與決策富暘公司之營運。
⑵依桃園地檢署108年11月19日訊問黃麗雪之筆錄:「問:恆
揚、騰暘與富暘、梁永聰之關係?答:梁永聰是富暘、騰暘的實際負責人,有時文件要富暘或騰暘出名,都是梁永聰決定。恆揚不知道。」(見偵查卷1即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158頁以下),依富暘公司會計黃麗雪之證詞,亦可證明梁永聰乃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又梁凱鈞於桃園地檢署108年11月21日訊問時,證述:「問
:你在富暘是擔任何職務跟權責?答:現場工地主任。問:與梁永聰的分工、權責?答:我完全屬於處理現場,梁永聰是負責業務接洽,如果我遇到不同單位的意見,我會回報給梁永聰,我再依據梁永聰的指示處理。」(見偵查卷1即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231頁以下)梁凱鈞同樣證稱梁永聰為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⑷綜上,除梁永聰自承其為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富暘
公司之會計黃麗雪及梁凱鈞亦為相同證述,梁永聰為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以認定。又廠商負責人之行為屬廠商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當屬富暘公司之行為。又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廠商包含分包廠商,富暘公司既為原告之分包廠商,是富暘公司有從事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被告自得對原告予以追繳押標金。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並無押標金,被告追繳押標金於法無據云云。惟查:
1.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妨害投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茲押標金目的即係在於擔保投標之公正及履約之確實,第一次契約變更(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工程)實質上為系爭採購案之擴充及延伸,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自應擴充擔保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內容,方符押標金之擔保目的。被告辯稱:倘若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廠商僅指得標廠商,不包括分包廠商,則得標廠商祇要先取得底價資料投標,得標後再期約賄賂採購人員辦理限制性招標,並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即可規避政府採購法就期約賄賂行為而應追繳押標金之處罰及相關刑責,實係將不法行為分割洗白,且變相鼓勵得標廠商將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機制作為大撈油水之捷徑,任意踐探政府採購法所欲維持及守護之採購公平、公正原則,自非政府採購法訂定限制性招標等機制之本意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2.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7年3月28日決標予原告後,原告之分包廠商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永聰旋即於一週內,即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向被告當時工程處處長林文楨提議將土石方堆置區之板塊編列「水泥混凝土破碎處理塊(粒徑10cm以下)」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系爭採購案,林文楨嗣後即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將水泥塊軋碎工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系爭採購案,洽由原告辦理限制性招標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富暘公司之負責人梁永聰與林文楨達成賄賂期約,已如前述,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判決確定,有刑事一審判決(桃園地院108年度矚字第8號)、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可稽。
又依原告分包廠商富暘公司負責人梁永聰與梁凱鈞107年4月9日監聽譯文(見偵查卷7即108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263頁以下):「(凱)李明聰有打電話給你喔、因為他要確認我們是不是有跟那間就是拿到維護標講好了,(聰)講好了,(凱)因為他說今天處長有找他講軋碎那個,這次維護標沒有編到軋碎那個項目,他建議處長說明用追加方式加進去,(聰)有啦中午我就跟他講就是這樣,(凱)再重新招標,原來是說,之前我們不是有標一個被棄標嗎,那個東西改一改還可以上去,但是上去的話,到時候大家又標的你死我活的,(聰)不好啦,(凱)對啊,他說直接用追加的,他說他要跟你講這件事情,(聰)直接用追加的就好啦等情。」由上揭對話可證,原告分包廠商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及行為時被告工程處處長林文楨,以限制性招標契約變更方式於系爭採購案增加土石軋碎工項,實質上為系爭採購案之擴充及延伸。故系爭採購案辦理限制性招標期間,因原告分包廠商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對林文楨期約賄賂,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核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水泥混凝土破碎
處理塊(粒徑10cm以下)」契約金額2,803萬元本無押標金,被告不得追繳;又原契約押標金為900萬元,押標金金額約為契約金額5%,依此計算水泥混凝土破碎處理塊(粒徑10cm以下)契約金額2,803萬元之5%約為140萬元,被告追繳90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廠商得標採購案後變更追加之工程實為原有採購案之擴充及延伸,原有工程或變更追加工程若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均得追繳押標金,已如前述。
2.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廠商所繳納押標金,辦理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者不同。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然非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應考量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之「水泥混凝土破碎處理塊(粒徑10cm以下)」契約金額2,803萬元,其5%約為140萬元,被告追繳90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誠信原則,為原告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包廠商富暘公司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已返還之押標金,於法尚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