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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三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三字第38號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徐克銘律師被 告 張智堯(即張安麒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智堯為被告張安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安麒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有被告張安麒繼承系統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被告張安麒之子張智堯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張安麒之二親等關聯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張智堯為被告張安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