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淑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原告上訴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配偶林○昌於民國101、102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其與配偶林○昌分別將所有上櫃公司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贈與此非現金捐贈與受贈人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基金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財團法人稻馨教育基金會(下稱稻馨基金會)等公益慈善團體,並以其等與各該受贈人「訂立贈與契約日」之新漢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準,計算申報各該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系爭捐贈股票分別以「贈與契約訂立日」、「轉帳申請日」、「審核撥轉日(與撥入受讓人客戶帳簿日相同)」、「受讓人就帳戶之內部帳載『交付日』」股票收盤價為準,各自計算之捐贈價額,則分列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認應以附表所示「轉帳申請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準,核算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據以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淨額新臺幣(下同)25,306,895元,應補徵稅額212,426元;10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24,984,876元,應補徵稅額380,313元;105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7,210,473元,應補徵稅額325,033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遞經復查決定駁回、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所得稅法與依該法第17條之4第2項規定訂定之「個人以非現
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對於「捐贈日」應如何認定並無明文,當依性質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06條規定,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贈與契約生效日)為準,而非以未見諸法律之「收付實現制」而謂以股票物權移轉日為準,基於審判獨立,上級審判決意旨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故系爭捐贈扣除額,應依附表所示各該年度訂立契約捐贈日之「捐贈扣除額」欄所載金額認定,原處分應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依發回判決意旨,系爭股票捐贈扣除額之認定,應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目的,以受贈人得即時變現時,亦即「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時」作為基準時點(捐贈日)。故本件應以系爭股票實際上已完成「帳簿劃撥」至受贈人帳戶時(即審核撥轉日或受贈人入帳日),認定捐贈股票價值。就101年度部分,查原告贈與財團法人稻馨教育基金會之系爭股票68,000股,受贈者於同年12月10日(當日收盤價25.35元)入帳;林○昌贈與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之150,000股,於同年12月22日(當日收盤價24.3元)入帳,是該年度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為5,368,800元(計算式:25.35元×68,000股+24.3元×150,000股=5,368,800元);原處分以「股票轉帳申請日」之收盤價〔依序為101年12月6日(當日收盤價為25.2元)、同年月22日(此部分無差異)〕計算,較前開入帳日時點認定之捐贈扣除額,短少10,200元〔計算式:(25.2元-25.35元)×68,000股=-10,200元〕,應予追認。是以該年度應補稅額208,346元(本院卷第87頁),原核定誤認為212,426元,應減除4,080元(計算式:
208,346元-212,426元=-4,080元)。就102年度部分,因該年度「受贈者入帳日」與「股票轉帳申請日」相同,原處分結論仍應予維持。至就105年度部分,林○昌贈與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之68,000股,於同年11月21日(當日收盤價30.2元)入帳;原告贈與同專戶之51,000股於同年月24日(當日收盤價29.65元)入帳,該年度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為3,565,750元(計算式:30.2元×68,000股+29.65元×51,000股=3,565,750元);原處分以股票轉帳申請日之收盤價〔依序為105年11月17日(當日收盤價為29.9元)、同年月22日(當日收盤價為30.3元)〕計算捐贈扣除額,相較於以受贈者入帳日計算者,贅列12,750元〔計算式:(29.9元-30.2元)×68,000股+(30.3元-29.65元)×51,000股=12,75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同意就此以原處分核定之105年度應補稅額325,033元為準,不予追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之信託契約及增補協議(第1次)(訴願可閱卷第15至28頁)、贈與契約書(訴願可閱卷第29至32頁)、101年11月20日被告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92頁)、101年12月17日被告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9頁)、101年12月22日證券公司信託轉帳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原處分卷第91頁)、101年12月6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4頁)、102年8月15日及9月2日被告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1、65、81至82頁)、102年9月11日及12日證券公司信託轉帳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原處分卷第63、67頁)、被告之105年10月24日及26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105年11月17日及22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9、42頁)、財團法人稻馨教育基金會109年12月11日發文字號10900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3至75頁)、華南銀行112年2月8日信資字第11200042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9至83頁)、個股日成交資訊(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處分(101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102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見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105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復查決定(前審卷第20至27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9至4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以系爭股票捐贈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非現金捐贈項下時,應以原告主張之「訂立捐贈契約時」或「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應計時點之收盤價為何?原處分所為補稅數額,是否均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行為時(即107年2月7日修正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105年7月27日增定之同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1項規定。」㈡次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個人以非
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贈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捐贈日無交易價格者,以捐贈日後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之。」第6條規定:「本標準發布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系爭捐贈股票得列報扣除之金額認定,應以股票權利實際發
生變動日為計算基準,原告仍主張以贈與契約之訂立日價值為準,並不足採:
⒈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文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
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而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下稱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釋所持:「……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基於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且實物(非現金)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二者不應有差別之租稅待遇,而收付實現制下所得與費用之實現,關於現金或非現金財產當同樣以發生物權行為之變動發生效力為準,均可見所得所屬年度與申請扣除額之認定,同樣應以實際取得或支付日期為準。亦即,在以非現金財產之捐贈列報扣除額時,所指「捐贈日」之認定,即指非現金財產之實際交付日,而不以非現金財產經成立贈與契約之訂立日為準,此迭經前發回判決、發回判決一致闡述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為法律上判斷當為本件遵循之判決基礎,且亦符合綜合所得稅核課時有關量能課稅原則之實現。故本件原告仍主張系爭捐贈股票得扣除金額之認定,應以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贈與契約訂立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云云,實與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另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406條等
規定,與本件性質較接近而應予適用云云,以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乃採取收付實現制,目的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計算標準,以贈與時為準,則涉及贈與稅未據報繳前,並不得辦理贈與標的物移轉登記之規制使然;尤其,綜合所得稅下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捐贈扣除額,性質為稅捐優惠,自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中如何扣除以為稅基之估計,另有須落實稅捐優惠目的之考量,所得變動雖同樣涉及贈與之法律關係,但綜合所得稅下之稅捐優惠列報扣除,究與贈與稅中之稅基評價,無論由核課目的、制度設計或構成要件等論之,仍有不同,此節且經前發回判決肯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並不可取。
㈣系爭捐贈股票價額之評定基準日,當以附表所示「審核撥轉
日(與撥入受讓人客戶帳簿日相同)」為準,經核算後,原處分關於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逾208,346元之補稅額部分(即應調減4,080元稅額,計算式:212,426-4,080=208,346元),應有違誤。其餘部分,則適法有據:
⒈查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所為之捐贈及對國防、勞軍暨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對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是此寓含受贈人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能達扶助發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要能讓受贈人可以即時變現,亦應以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又捐贈標的物如係上櫃公司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有關動產物權業經證券化者,因此等證券為物權證券,動產之權利以證券表彰之,固然其物權之變動須以交付表彰動產物權之證券,以代替該動產之交付;惟同法第43條第2項復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可知有價證券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下保管者,其有價證券之轉讓行為,亦可依「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無須為實體證券之交付。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第20條規定:「(第1項)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第2項)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行為時(即104年10月7日修正前)第29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後,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證明或資料通知保管事業。(第2項)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將前項證明或資料送發行公司審核,經確認無誤後,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104年10月7日就第29條第1項僅修正簡化調整參加人將有價證券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以為通知,將原第2項移列至第3項,就須經審核確認無誤後,方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仍有相同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投資人透過參加人(以本件為例,即投資人開設集保帳戶之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存之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係以混合保管方式為之,並由參加人或其客戶(即投資人)按送存數量之比例分別共有。而關於送存保管有價證券經贈與轉讓之作業處理程序,屬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轉讓人向參加人申請後,參加人僅先在客戶帳簿為必要記載並通知保管事業,待發行公司(104年10月7日修正後,部分有價證券係由參加人)審核確認無誤後,再由保管事業始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換言之,針對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以贈與方式轉讓時,表彰取得該等有價證券所有權者,實係該有價證券經列載入何一投資人名義之客戶帳簿,客戶即得依與參加人間有關設立帳戶契約之約定,享有對歸入該帳戶內有價證券之相關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財產權利,故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申請轉讓後迄審核撥轉前,該有價證券時仍歸屬於申請轉讓人名義之帳戶內(申請人仍有改變指示之空間,相關信用風險亦尚由轉讓人負擔),須待保管事業本於申請及轉帳劃撥作業辦法等規定,確實將申讓之有價證券由轉讓人之客戶帳簿(如在證券商開立之證券帳戶)所有,撥入至受讓人客戶帳簿所有時(以本件事證而言,同一有價證券在不同客戶帳簿間之提出及存入,亦係同時作成),方可認為得主張對有價證券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持有者,有在不同主體間發生實際移轉之效力。
⒊準此:
⑴關於101、102及105年度,原告暨其配偶分別有於附表各
該年度訂立贈與契約日所示日期,與稻馨基金會、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贈與新漢公司股票(確切訂約日、約定贈與股數及證據等,均詳見附表),惟此時僅足以說明其等間有贈與契約成立;因系爭股票屬集中保管股票,依帳簿作業劃撥辦法第29條之1第1、2項規定,原告暨其配偶為履行各該贈與契約,雖於附表各該年度之轉帳申請日欄所示日期,以帳簿劃撥方式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轉入受贈人之客戶帳簿(此時原告之客戶帳簿存摺明細有以摘要欄「非交易性申請」之方式先為記載,原告配偶之帳簿存摺則無申請日期記載者,更一審卷第67、71頁),惟申請後尚須待保管事業送發行公司審核無誤,此時系爭股票權利,仍歸屬於申請人之客戶帳簿內,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實係迄附表各該年度審核撥轉日(與撥入受讓人客戶帳簿日為同日)欄所示日期,在各該客戶帳簿登載撥轉且為所持有股票股數之更動,始發生系爭股票權利由原告暨其配偶所得主張者,實際轉讓為各該受贈人持有之效力;又經比對原告暨其配偶客戶帳簿存摺列載之當日審核撥轉提出紀錄,與受贈人帳戶即稻馨基金會、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之客戶帳簿存摺列載之當日存入紀錄,各自之提出與存入均記載於同日(詳見附表各該年度審核撥轉日項下之證據欄所示資料),亦可佐證經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在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轉讓時,一旦送請發行公司審核無誤,係於同日由轉讓人之客戶帳簿提出後存入受讓人之客戶帳簿內,此日足以表彰受贈人實際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時間,甚為明確;是則,關於原告暨其配偶捐贈系爭股票得列計之捐贈扣除額若干,亦當以此日之價值為準。
⑵又本件被告核計原告暨其配偶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中關於系爭股票之捐贈扣除額時,所持不應如原告主張以其等簽立贈與契約日之價額列計,固為有據,但被告以系爭股票按帳簿劃撥方式提出轉讓申請之日為準者,基於斯時系爭股票之財產權利,並未實際發生移轉與受讓人之效力,仍待送請發行公司審核中,業如前述,甚且在未經審核撥轉前,亦無排除尚有經撤回申請而不為轉讓之可能,均可見被告逕以轉讓申請日為計價基準日,容有錯誤;另針對系爭股票中以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帳戶為受贈人之部分,華南銀行112年5月25日信資字第1120016682號回函,除有說明更一審審理中曾提供之信託集保帳戶專戶,即為戶名「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專戶」者,且確為原告所主張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帳戶等旨(訴願可閱卷第15至28、29至32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亦具體陳明關於所提供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之審核撥轉日,經詢問證券商乃客戶取得相關資料交集保公司轉交股務代理,經審核通過後,股務代理方會執行之審核撥轉交易(交易代號:675),故客戶申請劃撥入帳日與前述審核撥轉日方有2至10天差距;復就更一審回函時曾提供之「原始交付資產明細表」上列載之「財產交付日」,說明此僅在表明財產信託作業日之登載日期,該表且為該行信託內部報表帳務作業之用途,所以與前述集保公司提供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之審核撥轉日不同,並進一步釐明日期差異係因委託人就已有受贈取得股票乙事,未立即通知該行,該行須待確認股票入帳後,才會在信託帳務部分登載信託財產(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前述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帳戶之「原始交付資產明細表」,核屬受託銀行獲知信託財產異動後,為表彰其就信託帳務實際處理之日期而為登載,此信託部分之帳務處理時程,尚與表彰集中保管股票之財產權利在轉讓人、受讓人帳戶間移轉之登載證明無關,此內部帳務作成時間在後,自亦無礙前述系爭股票發生實際權利移轉之效力,當以集保客戶帳簿所登載審核撥轉日為準之認定,亦予指明。
⒋進而,經比對系爭股票在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審核撥轉日
收盤價,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證據資料亦詳如附表),而查:
⑴系爭股票關於101年度部分經核計扣除之價額,共計為5,
368,800元(計算內容詳見附表101年度審核撥轉日該欄),兩造就此並不爭執,顯然高於被告核計扣除之5,358,600元(被告計算內容詳見附表101年度轉帳申請日該欄);又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1,953,328元,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上限經扣除另列報之現金捐贈501,000元後,原告得列報之捐贈扣除額餘額為5,889,665元(計算式:31,953,328×20%-501,000=5,889,665),原告就系爭股票關於101年度之捐贈扣除額尚在上限餘額內,經全額列報扣除後,原告應納稅額8,606,718元,應補稅額即為208,346元(8,606,718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370,719元-結算已自繳稅額5,027,653元=208,346元,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處分就此核計原告應補稅額212,426元,逾208,346元(差額4,080元,本院卷第71頁)部分,即有違誤。
⑵系爭股票關於102年度部分,經核計得列報之捐贈扣除額
計為5,310,150元(計算內容詳見附表102年度審核撥轉日該欄),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又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額31,472,170元,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上限經扣除另列報之現金捐贈33,500元後,得列報上限餘額為6,260,934元(計算式:31,472,170×20%-33,500=6,260,934),前開捐贈扣除額尚在限額內而得全數列報扣除;又因此部分股票捐贈之審核撥轉日,與被告核計所憑轉帳申請日,經比對均在同日;換言之,被告據以列計之此部分捐贈扣除額數額及應補稅額,其所稱計算基準日以轉帳申請日為準,固與規定不合,惟計算結果上則仍相同,故原處分就此以原告應補稅額380,313元(詳見附表說明2,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71頁),結論上仍無違誤。
⑶系爭股票關於105年度部分,經核計得列報之捐贈扣除額
計為3,565,750元(計算內容詳見附表105年度審核撥轉日該欄),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又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額21,955,418元,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上限為4,391,083元(計算式:21,955,418×20%=4,391,083),前開捐贈扣除額尚在限額內而得全數列報扣除;是原告就系爭股票關於105年度之捐贈扣除額經全額列報扣除後,原告應納稅額5,279,288元,應補稅額當為330,133元(5,279,288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114,630元-結算已自繳稅額2,834,525元=330,133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處分就此僅核計原告應補稅額325,033元,固尚短計5,100元(330,133元-325,033元=5,100元,本院卷第71頁)部分,惟業據被告陳明基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得援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就前開短計部分即不予補計,仍維持較低之原處分核定補稅額325,033元(本院卷第121頁之筆錄),故原處分關於105年度之補稅處分,核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101、102、105年度所為個人綜合所得之補稅處分,除101年度部分逾208,346元部分(差額為4,080元,本院卷第71頁),確有違誤,業經認定如前,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在此範圍內,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即101年度補稅208,346元、102年度補稅380,313元、105年度補稅325,033元),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