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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二字第 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更二字第92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英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賴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謝娟娟,訴訟中變更為何英明,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何英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1小段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68年2月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城中區東橋段8-15地號」(下稱8-15地號),而重測前8-15地號土地係由包括臺北市城中區東橋段21-41、21-42、21-44、21-

67、21-68、2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合併而來。又68年2月5日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6筆土地部分記載:「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登記原因:撥歸;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所有權人姓名: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8年9月22日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

(原告於92年7月1日改制前之名稱),原告乃於107年8月13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1070020228號函,請被告踐(補)行價購或徵收程序,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前,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予原告,經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以府授捷規字第1072011824號函否准。嗣原告委託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2日以(108)良字第108010201號函通知被告,請求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66,235,316元至指定存款帳戶,被告仍於108年1月11日以府授捷規字第1080000127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無從據以補償,且85年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適用之條文,故亦無從適用上開辦法第10條關於地上權之補償等語。

㈢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將前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4,406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5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7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707平方公尺」再乘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發回判決業已闡釋:國家機關依大眾捷運法興建大眾捷運系

統,如使用公、私有土地之地面,或者通過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所有權人土地之使用因受有限制、其財產權即遭受損失,國家機關自應予補償,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徵收(或辦理撥用)所有權或地上權。從而,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1)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依7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以「註記」方式為之,仍應依法為補償;(2)使用土地之地面者,主管機關應徵收或辦理撥用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當

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業經發回判決明確指摘: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非僅穿越其地下而已,且於其地上設置大取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並提出甲證3為證,則原判決未予詳查該等地上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而有使用其地面之情形,其使用地面及地下之面精各為若干,即逕謂「本件使用土地情形僅涉及地下」,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㈢凡此俱見,發回判決已明確揭示:不論國家機關興建大眾捷

運系統而使用或通過公、私有土地之地面、上空或地下者,國家機關應有補償之義務,而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徵收(或辦理撥用)所有權或地上權。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屬有據甚明。至於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及其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使用地面及地下之面積各為若干乙節,同意依照更一審被告提出的面積,尚請本院依法進行證據調查,以符合發回意旨,併予敘明。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4,406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5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7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707平方公尺」再乘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捷運南港線於79年12月20日開始施工,87年3月7日完工。施

工期間,系爭土地已闢為忠孝東路一段,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要屬國有土地,並無爭議。

㈡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不得徵收,亦無須撥用,而可直接作為捷運使用:

⒈按7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1條第1項規定,「徵收」僅適用於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不適用徵收之規定。次按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3

2、37條分別明文:「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準此,不同使用區,有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原為商業區或文教區之土地,應依其使用分區規定進行使用,該等土地非經變更為交通用地,不得為大眾捷運等交通設施使用。

⒉再按7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

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而依同法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38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依原規定目的使用,如原用途廢止,則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僅非公用財產依法得進行撥用。

⒊原告曾就捷運南港線通過之其他地號(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20

4地號)土地,起訴請求被告作成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該案已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明載,因大眾捷運系統所穿越土地為數眾多,被穿越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者亦不鮮,主管機關為求明確認定補償對象,可於法律授權下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以施工之始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給付全部施工期間之損失補償。系爭土地之捷運施工期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為管理機關。原告既非於系爭土地捷運施工期間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發給該部分土地受穿越之損失補償,並非有據,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⒋原告就上開案件遭駁回確定後,就同筆土地(大安區懷生段3

小段204地號),再起訴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地上權,並主張司法院釋字747號解釋之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明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固登載原告為「權利範圍15822分之1935」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等欄位,則分別登記為「買賣」、「45年4月9日」及「45年12月24日」,然此情分別係在88年10月21日及大安地政所於104年3月間辦理更正後所為之登記,均不影響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共有)人的事實。原告經登記為共有人時,系爭土地即已存在捷運設施利用該土地之事實,是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權能本受有限制,捷運設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內含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持分),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任何侵害可言,自無原告所稱受有「特別犧牲」等語。㈢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⒈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日公告為道路用地,地目為道,屬國有

公用土地。因系爭「成功段28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無需經變更即可為交通事業使用,且因係公用財產,不適用撥用之規定,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19條規定,得直接使用,不適用徵收、撥用之規定。故捷運善導寺站體及第4、5、6號出口及其連通道等構造物,使用系爭土地地面及穿越地下,均係公權力合法行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況捷運善導寺站於87年3月7日完工後,原告於88年9月2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即已存在捷運設施利用該土地之事實,原告取得之權能本受限制,捷運設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任何侵害可言。⒉退步言,原告於88年9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如認伊得請求被告支付補償費,應盡速提出,原告遲至107年始提出補償請求,已逾越五年時效,請求權消滅。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伊自47年2月11日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在捷運南港線施工之初,原告即得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要求被告支付補償費,原告遲至107年始提出補償請求,已逾越五年時效,請求權消滅。

㈣被告於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將捷運善導寺站所在位置套疊地

籍圖,計算出捷運善導寺站之站體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56平方公尺;捷運善導寺站第4、5、6號出口及其連通道等構造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251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251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707平方公尺(6,456平方公尺+251平方公尺=6,707平方公尺」,原告亦於前審表示不爭執。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71-75頁】、原告107年8月13日函及其回執、被告107年8月22日函、衍義事務所108年1月2日函及其回執、被告108年1月11日函(前審卷第79-114頁)、系爭6筆土地登記簿、8-15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簿(前審卷第134-18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前審卷第186-190頁)、套疊地籍圖(原判決卷第189、223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㈡若有,被告是否應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地上物所使用之土地予以徵收或辦理撥用?㈢就捷運路線工程穿越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第19條規定:「(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1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3 項)前2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於79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審核辦法(下稱79年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8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雖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由此可知,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以「註記」方式為之,仍應依法為補償。至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就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僅就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者,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而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有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然此並不影響需用地機關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亦應給予補償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至於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使用土地之地面者,此已非僅前揭不妨害地面使用之穿越之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得僅以補償或徵收地上權並補償之情形所能涵蓋,主管機關應視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予以徵收或辦理撥用。㈡被告確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

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經查:被告係於79年12月20日開始興建捷運南港線,迄87年3月7日完工,捷運南港線係沿臺北市忠孝東路下方施工,而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介於林森南、北路與杭州南、北路間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捷運南港線完工後之88年9月22日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以:「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前審卷第134-18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前審卷第186-190頁)、套疊地籍圖(更一審判決卷第189、223頁、本院卷第161、163頁面積圖)在卷足稽。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地目為「道」,捷運施工當時已開闢為忠孝東路1段,捷運工程穿越該道路地下,上有捷運出口,下有捷運軌道穿越,均屬捷運穿越使用之性質,其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兩造對於善導寺站體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56平方公尺,以及善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連通道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251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251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707平方公尺(6,456平方公尺+251平方公尺=6,707平方公尺」,業據兩造迭於更一審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更一審卷第2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㈢被告無須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地上物所使用之土地予以徵收或辦理撥用。經查:

1.原告並非捷運南港線施工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68年2月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8-15地號,而重測前8-15地號土地係由包括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合併而來。又系爭6筆土地於47年2月11日雖曾登記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惟嗣於53年10月21日即已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灣土地銀行」僅為管理機關,且迄88年9月22日變更所有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前,均未再次變更(92年7 月1 日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準此可知,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79年12月20日施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原告僅為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自不因系爭土地於88年9月22日更名所有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且回溯登記「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登記原因:接管」,而影響施工當時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告之前身臺灣土地銀行僅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是以,原告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主張其於捷運南港線79年12月20日施工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即非可採。

2.原告雖提出系爭6筆土地舊登記簿、臺灣省政府53年5月28日53府財二字第1762號函、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庫字第881876930號函、100年10月21日台財產接字第1003001139號函為據,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即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土地銀行」,嗣因行政院令,方於完成法人登記前暫行登記為國有,此實與一般國有財產有別,故應認原告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臺灣省政府53年5月28日53府財二字第1762號函記載略以:

「一、奉行政院……令:『……二、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議覆略稱『查台灣土地銀行全部資本係由國庫撥付雖該行現由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而事實上非如原呈所稱係屬省有財產故在該行完成法人登記以前所管土地仍應遵照鈞院台

(51)內字第0757號令規定暫行登記為國有並按一般公地管理,至已登記省有或行有者應即依法變更或更正之』。……二、本案台灣土地銀行管有土地,應暫行登記為國有,由該行管理,……」(前審卷第222頁);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庫字第881876930 號函記載略以:「主旨:關於貴行經管登記為『國有』形態之房地,報請以通案方式整批變更登記為『行有』,以資簡化手續乙案,經本部審認,得認定原係貴行所有。請貴行於文到1 年內,分批申請更名登記後,依行產相關規定處理。……」(前審卷第223頁);另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產接字第1003001139號函檢送該部100年10月14日「研商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撥用原臺灣土地銀行經管之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85-378地號等

2 筆土地,有償撥用價款是否退還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則載稱:「五、結論:……(二)本案土地雖登記為國有,其實質所有權應屬土銀行產,而非國有財產,故本案中市府撥用取得土地之法律性質與一般國有財產之撥用尚有區別,屬價購性質,無需再適用國有財產法有關撤銷撥用規定辦理。」(前審卷第224至226頁)。

⑵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之內容,雖可認定系爭土地在登記

為原告所有前,固規劃為原告之行產,僅因原告不具法人資格,故暫時登記為國有。然而,從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可知,「臺灣土地銀行」全部資本係由國庫撥付,故系爭土地雖交由原告管理,但在原告取得法人資格以前,仍不得登記由經營管理原告前身「臺灣土地銀行」之臺灣省政府所有,而應登記為國有。亦即「臺灣土地銀行」既係由國庫撥付成立,則在原告取得法人資格以前,因無法依民法第26條之規定取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規劃為「臺灣土地銀行」行產之系爭土地,自仍屬國家所有,此不因系爭6 筆土地在光復初期曾短暫登記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而有差別。至臺灣土地銀行雖因74年5月20日銀行法第52條修正後而取得法人資格,惟系爭土地既於88年9月22日方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在此之前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出系爭6 筆土地舊登記簿之記載及上揭函文、會議紀錄之內容主張其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3.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並無必要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撥用或徵收。又土地如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1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而依據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穿越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時,方給予補償費。如穿越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道路用地,當時不給予補償。準此,被告於79年12月20日使用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興建捷運南港線,係行使公權力,有法律上原因,且因系爭土地已闢為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因捷運穿越而減少樓地板面積,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做道路使用之原使用功能,被告自無須給予補償。原告請求依據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地上物所使用之土地予以徵收或辦理撥用,即無理由。況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業據原告歷次具狀聲明確實(見更一審卷第39-40頁、前審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以下敘明之。

㈢就捷運路線工程穿越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2.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為管理機關,本件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施工興建捷運忠孝新生站站體及軌道,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乃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能以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其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補償請求權,而謂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為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土地斯時為國有土地,惟被告未依當時有效之法規與撥用原則之規定辦理撥用,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被告亦未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79年審核辦法第2條、第8條、第11條等規定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等法定程序,並依實際情形估定補償費,是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然查:按77年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惟揆諸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以:「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如採高架設施或地下通過之建築方式,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並無需依第6條規定撥用或徵收公、私有土地,惟為公益及工程順利進行計,爰參照自來水法第52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立法例,於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穿越。復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本件使用土地情形,雖涉及地下及地面設施,然尚無撥用土地整筆之必要,又79年審核辦法第2 條、第8 條固規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時,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且於第11條規定相關之補償方式。惟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既規定建設捷運時,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亦即77年大眾捷運法已立法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使用公、私有土地之依據,則被告機關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興建捷運,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77年大眾捷運法以立法形式,使主管機關獲得使用公、私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本件穿越系爭土地下方興建軌道且於地上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乃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能以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其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補償請求權,而謂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為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從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25-05-29